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崇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2 號、第183 號、9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8 月8 日(現仍在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小七」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3 段62巷口查獲,並當場在其褲袋內扣得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 16 公克,驗餘淨重0.1554公克)。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崇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見偵查卷第22、77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白色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9 至12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16公克,取樣0.0046公克,餘重0.1554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8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79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固曾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確定;前揭①至③案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9 月4 日期滿,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內之101 年8 月20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並於103 年7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8 月8 日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4 年1 月尚未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自無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起訴書認被告應為累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554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