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桂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啟書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啟書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崇享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科及執行情形:

㈠洪啟書前於民國97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同院於98年1月16日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江崇享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⑴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刑10月、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72號駁回上訴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4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罪)、5月(2罪)確定。上揭各科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入監執行後,於100年12月27日獲准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年9月4日,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二人竟仍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其二人一同前往河邊釣魚,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路與思源街口,見劉芷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永福橋下之古亭河濱公園公有停車場,四下無人,認有可乘之機,乃由洪啟書徒手竊得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件、健保卡、學生證、鑰匙、郵局存摺及提款卡、眼鏡、悠遊卡及新臺幣【下同】600元),江崇享則在一旁把風等待,洪啟書竊盜得逞後,將竊得物品放置在江崇享機車前置物處,由江崇享搭載洪啟書逃離現場。

㈡於101年9月7日21時50分,二人一同前往河濱公園打球,離去時,由江崇享騎乘AG8-831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啟書,行經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二人見魏毅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在路旁,江崇享即在魏毅竭之機車旁停車,讓洪啟書下車,江崇享則於一旁把風等待,洪啟書下車後,徒手竊取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包1只(內有皮夾、身分證件、駕照、行照、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游泳卷、悠遊卡及600元)及手機2支得逞後,隨即坐上江崇享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事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人即被害人劉芷菱、魏毅竭及共同被告各自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詞,併其餘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洪啟書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另被告江崇享雖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被告洪啟書同行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與被告洪啟書一起行竊的意思云云。查:被害人劉芷菱、魏毅竭二人於上述時、地,分別遭被告洪啟書徒手竊走上述財物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劉芷菱、魏毅竭二人分別於警詢時指陳在案(參偵卷第11-12頁),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3-17、71-72頁)。足認被告洪啟書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惟被告江崇享否認共同參與行竊,被告洪啟書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稱是其一人所為,與被告江崇享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洪啟書於101年8月20日下手行竊時,與被告江崇享共乘機車前往行竊地,於被告洪啟書行竊完後,復一同乘車離開,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參以依警方所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二人當天於22時40分許,共乘機車至永福橋下出入口旁(即偵卷第13頁上幅照片),之後二人一起下車,被告洪啟書手拿釣竿,當時其手上無其他包包(即偵卷第13頁下幅照片),於22時42分許,二人一前一後,被告洪啟書轉身回頭,眼光不停搜尋身邊的機車,被告江崇享則在橋下停放之眾多機車之間繞行,眼光搜尋身邊機車(即偵卷第15頁照片),於22時43分許,二人再次出現在畫面時,被告江崇享走在前方,被告洪啟書緊跟在後,其手上除先前之釣竿外,已多一個包包(即偵卷第14頁上、下幅照片),且二人再次上車時,被告洪啟書先站在機車旁,把包包掛到機車前,被告江崇享並曾低頭協助把包包放好,洪啟書再坐上機車,二人騎車離去。前後時間不到3分鐘,於此期間,二人均緊緊跟隨,顯見被告洪啟書行竊時,被告江崇享應當均在一旁,足認被告洪啟書於警詢時所供:江崇享先走到停機車的地方,我走在後面時,我就徒手竊取,江崇享不知道我偷東西云云(參偵卷第4-5頁),為迴護被告江崇享所為之不實陳述,另被告江崇享於警詢時所供:我去牽機車,洪啟書走在後面,所以他行竊我不知道,也沒看到云云(參偵卷第10頁),亦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在本件竊盜之整個過程中,不僅緊緊相隨,被告江崇享在被告洪啟書竊得包包後,猶協助將包包妥掛在機車頭之置物掛勾上,足認其二人就此部分竊盜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崇享否認犯行,諉無足取。

㈡被告洪啟書於101年9月7日行竊時,亦係與被告江崇享共乘機車前往行竊地,於行竊完後,復係二人一同乘車離開,此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監視錄影紀錄可證。而依警方所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及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被告江崇享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洪啟書至行竊地點時,被告江崇享突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靠在路旁一排機車旁(即偵卷第17頁照片),被告洪啟書下車動手取物,被告江崇享雖未下車,但機車暫停在洪啟書身旁,看著洪啟書,洪啟書隨即上車,江崇享則將機車迴轉一起離去。被告江崇享不只負責騎乘機車載被告洪啟書至行竊地點,並於被告洪啟書下車行竊時,停在一旁看著被告洪啟書,於被告洪啟書順利取得東西後,復共乘機車離開,前後時間極短,顯見被告江崇享將機車停在被害人機車附近並非偶然,且其二人此種分工方式,亦與其等在101年8月20日之行竊方式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二人間就此部分竊盜之犯行,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江崇享否認犯行,核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二人共同竊盜兩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核被告二人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啟書前於97年間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同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15日獲准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7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另被告江崇享於9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易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二人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值壯年,為牟個人私利,竟不思自力賺取,而以行竊滿足所須,本件竊盜犯行,被告二人此次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魏毅竭嗣並取得8000元之賠償,此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參偵卷第12頁背面),被告江崇享仍在假釋中,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之素行不佳,且被告江崇享係於假釋中再犯本罪,顯見其未改前愆,被告洪啟書犯後就自己之犯行,已全然坦白承認,非無悔意,被告江崇享則仍飾詞否認犯行,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上開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之罪,且本院所為之科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不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二人所犯上開2罪之科刑,均應併合處罰。因此,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李桂英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