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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顏妃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龍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龍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永豪」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肆拾玖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貳伍公克)暨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永豪」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共計肆拾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龍宇明知四氫大麻酚為大麻之主要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2月2 日17時至18時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長春路口某通訊行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處,收受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淨重0.366 公克、驗餘淨重0.3525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3 日0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7 樓藏愛旅店703 室,為警實施查訪臨檢時,王龍宇開門同意警方搜索並主動帶警方進入廁所內將藏放在馬桶水箱蓋內上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交付給警方扣案,其並同意將在場其所有之愷他命1 包、K 盤1 片、刮片1 張、K2吸食器1 組交由警方扣案。惟王龍宇為警方帶回警局時,為避免其通緝犯身分遭發覺,竟冒用其胞兄「王永豪」之名義接受警方調查,而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調查時,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署押(含簽名18枚及指印31枚,詳如附表所示)共計49枚,再將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足以表徵王永豪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同意接受搜索等不實內容之私文書交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王永豪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冒用「王永豪」名義按捺之指紋卡送鑑定後,發現與王龍宇檔存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龍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及如附表所示文書各1 件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褐色菸草碎屑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係四氫大麻酚(淨重0.366 公克、驗餘淨重0.3525公克)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此有該中心100 年12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司法警察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於詢問被告前應踐行告知:一、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三、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事項,其於詢問被告前,交付被告載有上開權利告知事項之文書,並令被告於該文書之「被告知人欄」簽名,僅係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式而已,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警方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記載被告何以遭拘提或逮捕等情,其告知本人通知書或告知親友通知書,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從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按捺指印,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若被告於該通知書之「被通知人」欄下偽簽姓名、按捺指印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簽名、指印,因屬被告向警員表明同意接受搜索、同意不用通知親友到場證明之特定意思表示,均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其交回員警處理,則已屬對於該等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起訴書認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容有誤會;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簽名、指印,均僅係在表示確認或受通知之意,尚非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表示何意思表示,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 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未洽,此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㈡復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持有四氫大麻酚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於附表編號3 、6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簽名、指印後交還警方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告於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文書上偽造「王永豪」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如附表編號3 、6 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王永豪」之署押於如附表編號1 、2 、4 、5 、7 所示文書,以及偽造「王永豪」之署押如於附表編號3 、6 之私文書上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份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數罪,容有違誤,併此敘明。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為再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然毒品之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持有四氫大麻酚,另其為求掩飾身分規避通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足生損害於被冒名者王永豪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 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係屬違禁物,且為被告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物,而四氫大麻酚有碎屑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永豪」署押共計49枚(含簽名18枚、指印31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 包、K 盤1 片、刮片1 張、K2吸食器1 組,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相關連之處,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顏妃琇

書記官 楊璧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  │  所犯法條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王永豪」簽名4 │刑法第217條第1│
│    │三重分局中興橋出│枚、指印8 枚          │項之偽造署押罪│
│    │所100 年12月13日│                      │              │
│    │調查筆錄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王永豪」簽名1 │刑法第217 條第│
│    │三重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1 項之偽造署押│
│    │逮捕告知本人通知│                      │罪            │
│    │書1紙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王永豪」簽名1 │刑法第216條、 │
│    │三重分局執行拘提│枚、指印1 枚          │第210條之行使 │
│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偽造私文書罪  │
│    │書1紙           │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王永豪」簽名5 │刑法第217條第1│
│    │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枚、指印8 枚          │項之偽造署押罪│
│    │目錄表1紙       │                      │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三│偽造之「王永豪」簽名1 │刑法第217條第1│
│    │重分局扣押物品收│枚、指印1 枚          │項之偽造署押罪│
│    │據/應無扣押之物 │                      │              │
│    │證明書          │                      │              │
├──┼────────┼───────────┼───────┤
│ 6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偽造之「王永豪」簽名2 │刑法第216條、 │
│    │1紙             │枚、指印2 枚          │第210條之行使 │
│    │                │                      │偽造私文書罪  │
├──┼────────┼───────────┼───────┤
│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偽造之「王永豪」簽名4 │刑法第217條第1│
│    │三重分局搜索、扣│枚、指印10枚          │項之偽造署押罪│
│    │筆錄1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110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