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宏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8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宏為共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宏為與潘中彥(業經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前往林政昌所使用、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停車場內無人居住之鐵皮屋,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竊取林政昌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嗣於102 年1 月19日14至15時許,羅宏為與潘中彥駕駛不知情之李渝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返回上址,欲拿取羅宏為所有、掉落在前址之皮包,經林政昌發現後,羅宏為與潘中彥隨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林政昌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為警於停放於上址停車場內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電鑽1 支、剪刀1 把、電鋸1 支(均已發還林政昌)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吸食器1 組,警方查悉前開自用小客車車主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認羅宏為與潘中彥涉嫌重大,而通知該2 人到案說明,嗣經警方偕同潘中彥於102 年1 月30日23時40分許、同年月31日18時20分許,分別至桃園縣大溪鎮○○路0 段000巷00○0 號、新北市○○區○○街00號,各扣得牛樟木13塊、牛樟木3 塊(均已發還林政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羅宏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均非屬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110號偵卷(下稱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第50頁反面、第134 頁、第135 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政昌於警詢、證人李建智、王國瑞、林渝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綦詳(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4至25頁、第112 頁反面至第113 頁、第121 、123 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查獲現場照片共15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32頁、第34至36頁、第38至41頁、第47頁至50頁、第59頁),此外,復有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電鑽1 支、剪刀1 把、電鋸1 支、牛樟木16塊(均已發還告訴人林政昌)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因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茲無人住居之鐵皮屋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鐵皮屋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鐵皮屋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鐵皮屋之窗戶,即非該款所稱之安全設備,因此被告羅宏為逾越安全設備,入內行竊,僅成立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決議及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0134號函參照)。是核被告羅宏為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竊盜罪,乃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之。被告羅宏為與同案被告潘中彥間,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先後竊取告訴人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壯之年,本可期其潔身自愛,詎其無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多次竊盜之犯行,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竊取之電鋸1 支、電鑽1 支、剪刀1 把、牛樟木16塊已由告訴人領回,其餘竊取之財物均未歸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27 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件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均需定應執行刑,是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四、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958公克)、吸食器1 組,均與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 時間 │ 地點 │ 犯罪方法 │涉犯法│宣告刑 │ │號│人 │ │ │ │條 │ │ ├─┼──┼───┼───┼────────┼───┼─────┤ │1 │林政│102 年│新北市│由潘中彥在旁把風│刑法第│羅宏為共同│ │ │昌 │1 月5 │樹林區│,羅宏為自窗戶進│320 條│犯竊盜罪,│ │ │ │日7 、│八德街│入上開鐵皮屋,徒│第1項 │累犯,處有│ │ │ │8時許 │43之1 │手竊取林政昌所有│ │期徒刑肆月│ │ │ │(起訴│號後停│之電鋸2 支(價值│ │,如易科罰│ │ │ │書誤載│車場內│新臺幣〈下同〉15│ │金,以新臺│ │ │ │為同日│無人居│,500元;其中1支 │ │幣壹仟元折│ │ │ │凌晨某│住之鐵│已發還林政昌)、│ │算壹日。 │ │ │ │時許)│皮屋 │洗車機1 組(價值│ │ │ │ │ │ │ │4,500 元)、牛樟│ │ │ │ │ │ │ │木6 塊(價值11萬│ │ │ │ │ │ │ │元)。 │ │ │ ├─┼──┼───┼───┼────────┼───┼─────┤ │2 │同上│102 年│同上 │由潘中彥在旁把風│刑法第│羅宏為共同│ │ │ │1 月14│ │,羅宏為自窗戶進│320 條│犯竊盜罪,│ │ │ │日14至│ │入上開鐵皮屋,徒│第1項 │累犯,處有│ │ │ │15時許│ │手竊取林政昌所有│ │期徒刑肆月│ │ │ │(起訴│ │之電鑽1 支(價值│ │,如易科罰│ │ │ │書誤載│ │3,000 元;已發還│ │金,以新臺│ │ │ │為同日│ │林政昌)、牛樟木│ │幣壹仟元折│ │ │ │凌晨某│ │5 塊(價值9 萬元│ │算壹日。 │ │ │ │時許)│ │)。 │ │ │ ├─┼──┼───┼───┼────────┼───┼─────┤ │3 │同上│102 年│同上 │羅宏為、潘中彥均│刑法第│羅宏為共同│ │ │ │1 月15│ │自窗戶進入上開鐵│320 條│犯竊盜罪,│ │ │ │日14至│ │皮屋,徒手竊取林│第1項 │累犯,處有│ │ │ │15時許│ │政昌所有之電燈泡│ │期徒刑肆月│ │ │ │(起訴│ │1 顆(價值100 元│ │,如易科罰│ │ │ │書誤載│ │)、剪刀1 把(價│ │金,以新臺│ │ │ │為同年│ │值30元;已發還林│ │幣壹仟元折│ │ │ │1 月14│ │政昌)、牛樟木3 │ │算壹日。 │ │ │ │日21時│ │塊(價值5萬元) │ │ │ │ │ │許) │ │ │ │ │ ├─┼──┼───┼───┼────────┼───┼─────┤ │4 │同上│102 年│同上 │羅宏為、潘中彥均│刑法第│羅宏為共同│ │ │ │1 月16│ │自窗戶進入上開鐵│320 條│犯竊盜罪,│ │ │ │日14至│ │皮屋,徒手竊取林│第1項 │累犯,處有│ │ │ │15時許│ │政昌所有之牛樟木│ │期徒刑肆月│ │ │ │(起訴│ │3 塊(價值5 萬元│ │,如易科罰│ │ │ │書誤載│ │) │ │金,以新臺│ │ │ │為同日│ │ │ │幣壹仟元折│ │ │ │凌晨某│ │ │ │算壹日。 │ │ │ │時許)│ │ │ │ │ ├─┼──┼───┼───┼────────┼───┼─────┤ │5 │同上│102 年│同上 │羅宏為、潘中彥均│刑法第│羅宏為共同│ │ │ │1 月19│ │自窗戶進入上開鐵│320 條│犯竊盜罪,│ │ │ │日1 時│ │皮屋,徒手接續竊│第1項 │累犯,處有│ │ │ │許與3 │ │取林政昌所有之牛│ │期徒刑陸月│ │ │ │時許 │ │樟木30塊(價值45│ │,如易科罰│ │ │ │ │ │萬元)、電熱水器│ │金,以新臺│ │ │ │ │ │1 組(價值1,400 │ │幣壹仟元折│ │ │ │ │ │元) │ │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