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澤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澤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澤民(綽號麥克)與簡裕軒(綽號小六,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吳慶賢(綽號小金,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洪」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2 月間起,共組詐騙集團,由簡裕軒在台擔任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存、提詐騙款項,並由被告王澤民與吳慶賢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被告王澤民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出予簡裕軒,嗣簡裕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告王澤民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再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得手云云,因認被告涉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簡裕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吳慶賢於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簡裕軒、王澤民所使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簡裕軒、「小六」,也沒和「小六」聯繫過,否認有參與本件詐欺等語。
四、經查:
㈠程序部分: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證人簡裕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麥可」之成年男子(下稱「麥可」)會拿帳戶給伊,一開始是大陸那邊的,後來變成伊用電話跟「麥可」接頭,「麥可」會拿帳戶來賣,叫計程車送來,之前「麥可」跟大陸那邊怎麼進行伊不知道,後來「麥可」跟伊就是「麥可」把帳戶給伊,伊拿錢給「麥可」,一本帳戶差不多12,000元左右,伊的角色是經手的車手,伊在原審已經坦承犯行,也判決確定了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背面),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292 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8 頁至第13頁)及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查,是證人簡裕軒於100 年2 月間起,與「麥可」、「小洪」等人共組詐騙集團,由簡裕軒在台擔任車手,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依指示存、提詐騙款項,並由「麥可」收購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用,而「麥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後,以發送簡訊或撥打電話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出予簡裕軒,嗣簡裕軒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指示詐騙集團成員向「麥可」拿取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再以發送簡訊之方式提供予「小洪」,供「小洪」所屬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
⒉惟「麥可」之年籍資料、姓名、長相為何?證人簡裕軒於警詢時證稱:「麥可」是賣帳戶給伊的人,但伊沒見過他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有向「麥可」收購帳戶,但他的真實姓名伊不曉得等語(見偵卷一第153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沒有見過「麥可」,只有和「麥可」電話接洽,伊也沒有看過被告,對於「麥可」的聲音伊也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74 頁),則依證人簡裕軒之證述,其全然無法知悉「麥可」之長相、年籍等資料,亦無法確認「麥可」是否為被告。
⒊查,證人吳慶賢於警詢時證稱:「麥可」是賣伊電話SIM卡的人,也曾託伊將3 本人頭帳戶放到新店區寶僑路的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等語(見偵卷一第33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間,「麥可」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人家跟伊買電話卡,後來就有一個叫「小六」的與伊聯絡,3 月份時賣「小六」6 、7 支的電話卡,「麥可」也曾賣電話卡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29 頁至第129 頁背面),證人簡裕軒於警詢時證稱:「小金」吳慶賢是「麥可」介紹伊買門號及帳戶認識的等語(見偵卷一第16頁),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簡裕軒應係透由「麥可」之介紹,而向證人吳慶賢購買電話卡等物,方認識證人吳慶賢。
⒋然縱證人簡裕軒應係透由「麥可」之介紹而認識證人吳慶賢,則證人吳慶賢可能見過「麥可」本人,惟「麥可」之真實身份為何?證人吳慶賢於102 年1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陳稱:是一個叫「麥可」的人叫伊去交提款卡,伊查到「麥可」叫王澤民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644號卷〈下稱偵卷五〉第3 頁),於103 年3 月2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麥可」就是被告等語(見偵卷五第80頁),但此部分僅有證人吳慶賢之單一指述,並無任何佐證足確認「麥可」即為被告,如證人吳慶賢之單一指述即為可採,則證人吳慶賢將可指證任何一人為「麥可」,況查證人吳慶賢於100 年間之警詢時、偵查中,對「麥可」為何人均隻字不提,如何查找亦均未提供相關資料,迄自102 年12月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方提及「麥可」即為被告,其突然提及「麥可」身份之原因,亦有可疑,尚難僅憑其單一指述,即遽認「麥可」為被告。
⒌再查,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與附表一相關之電話通聯中,「麥可」所持有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碼,惟遍觀全卷,亦查無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之關聯,且證人吳慶賢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不記得當時被告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亦有可疑。
⒍至證人周怡萱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認識被告,被告都說他叫「麥可」,伊只知道被告有用別人證件辦手機,伊有幫被告送貨,結果裡面根本沒有手機,裝水晶肥皂跟毛巾,伊被警察查到等語(見偵卷五第118 頁背面至第119 頁),然縱證人周怡萱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自稱「麥可」,惟「麥可」為常見之英文姓名,被告是否即為附表二詐騙集團內之「麥可」,仍有不明,至被告有無用他人證件辦手機,有無致周怡萱遭警查獲,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尚難以此推斷被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之「麥可」。
⒎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自己是有拿過一次帳戶給吳慶賢,吳慶賢再拿給別人,但伊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簡裕軒,至於是誰的帳戶伊想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然則被告縱有賣過帳戶予吳慶賢,然是否與本案有關,仍屬不明,自難以被告此部分自白,作為其不利之認定。
⒏至公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證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7292 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僅能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及證人簡裕軒、吳慶賢與「小洪」、「麥可」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然該詐騙集團成員「麥可」是否即為被告,仍僅有證人吳慶賢之單一指述,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156 條第2 項之規定,共犯吳慶賢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詐欺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 │ │被告王澤民將人頭帳戶資│ │編號│戶名 │人頭帳戶帳號 │料提供予同案被告簡裕軒│ │ │ │ │之時間、方式 │ ├──┼───┼─────────────┼───────────┤ │ 1 │陳暉升│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3月31│ │ │ │000-000000000000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2 │謝宜芬│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5│ │ │ │000-00000000000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 │ │2-1 │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3 │徐千惠│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8│ │ │ │000-000000000000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 │ │ │ │ │ ├──┼───┼─────────────┼───────────┤ │ 4 │王佩雯│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被告王澤民於100年4月18│ │ │ │000-0000000000000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5 │游長隆│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5月19│ │ │ │000-0000000000000 │日以發送簡訊方式提供。│ ├──┤ ├─────────────┤ │ │ 5-1│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5-2│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6 │張晟賢│安泰銀行新竹分行 │被告王澤民於100年5月25│ │ │ │000-00000000000000 │日於電話中提供。 │ ├──┤ ├─────────────┤ │ │ 6-1│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 │ │ │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被害人受騙而│被害人匯│被害人匯入金融帳號│證據(均引用本署100年度偵字 │ │ │告訴人 │ │匯款之時間 │款金額(│ │第17292號卷宗內資料) │ │ │ │ │ │新臺幣)│ │ │ ├──┼────┼────┼──────┼────┼─────────┼──────────────┤ │ 1 │蕭詩庭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9000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告訴人蕭詩庭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69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84頁) │ ├──┼────┼────┼──────┼────┼─────────┼──────────────┤ │ 2 │謝蒞偉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16999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告訴人謝蒞偉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24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71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85頁) │ ├──┼────┼────┼──────┼────┼─────────┼──────────────┤ │ 3 │黃煒凱 │網路購物│100年4月2日 │16999元 │土地銀行三重分行 │一、被害人黃煒凱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8時27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69頁) │ │ │ │ │ │ │戶名陳暉升 │二、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96頁) │ ├──┼────┼────┼──────┼────┼─────────┼──────────────┤ │ 4 │簡紹琪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6998元 │第一銀行南門分行 │一、告訴人簡紹琪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6時44分 │ │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5-186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11-113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92頁) │ ├──┼────┼────┼──────┼────┼─────────┼──────────────┤ │ 5 │陳姿穎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23998元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一、告訴人陳姿穎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8時20分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3-184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115-118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二第184頁反面) │ ├──┼────┼────┼──────┼────┼─────────┼──────────────┤ │ 6 │許嘉雯 │網路購物│100年4月16日│16989元 │安泰銀行南門分行 │一、被害人許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7時51分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187-188頁) │ │ │ │ │ │ │戶名謝宜芬 │二、附表一編號2-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115-118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93頁) │ ├──┼────┼────┼──────┼────┼─────────┼──────────────┤ │ 7 │陳美君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9989元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一、告訴人陳美君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203-204頁) │ │ │ │ │ │ │戶名徐千惠 │二、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0-131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3頁) │ ├──┼────┼────┼──────┼────┼─────────┼──────────────┤ │ 8 │佘婉綺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5817元 │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一、告訴人佘婉綺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199-200頁) │ │ │ │ │ │ │戶名徐千惠 │二、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0-131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1頁) │ ├──┼────┼────┼──────┼────┼─────────┼──────────────┤ │ 9 │佘婉綺 │網路購物│100年4月19日│258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被害人佘婉綺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199-200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佩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 10 │陳健華 │網路購物│100年4月18日│3100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告訴人陳健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197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佩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0頁) │ ├──┼────┼────┼──────┼────┼─────────┼──────────────┤ │ 11 │吳俊德 │網路購物│100年4月18日│2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工│一、被害人吳俊德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業區分行 │ 。(偵卷二第201頁) │ │ │ │ │ │ │000-0000000000000 │二、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開戶資 │ │ │ │ │ │ │戶名王珮雯 │ 料、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133-134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02頁) │ ├──┼────┼────┼──────┼────┼─────────┼──────────────┤ │ 12 │張凱菱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5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張凱菱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1時45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3-30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0頁) │ ├──┼────┼────┼──────┼────┼─────────┼──────────────┤ │ 13 │陳冠州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9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陳冠州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2時43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6-30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表。(偵│ │ │ │ │ │ │ │ 卷三第141頁) │ ├──┼────┼────┼──────┼────┼─────────┼──────────────┤ │ 14 │吳維維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94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吳維維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2時59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08-309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吳維維存摺內頁影本、自動│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 │ │ │ │ │ │ │ 三第142-143頁) │ ├──┼────┼────┼──────┼────┼─────────┼──────────────┤ │ 15 │鄭孟蓉 │網路購物│100年5月22日│10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被害人鄭孟蓉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0-311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 │ ├──┼────┼────┼──────┼────┼─────────┼──────────────┤ │ 16 │陳俊宇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00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被害人陳俊宇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時30分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2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5頁) │ ├──┼────┼────┼──────┼────┼─────────┼──────────────┤ │ 17 │高嘉雯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100元 │陽信銀行新莊分行 │一、告訴人高嘉雯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3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 │ ├──┼────┼────┼──────┼────┼─────────┼──────────────┤ │ 18 │賴佩菁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000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被害人賴佩菁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9時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 19 │楊朝瑋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4765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告訴人楊朝瑋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5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 20 │黃靖怡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6000元 │新光銀行新埔分行 │一、被害人黃靖怡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00 │ 。(偵卷二第316-31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帳戶之銀行函 │ │ │ │ │ │ │ │ 、交易明細。(偵卷四第 │ │ │ │ │ │ │ │ 214-216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6頁) │ ├──┼────┼────┼──────┼────┼─────────┼──────────────┤ │ 21 │盧思穎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被害人盧思穎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2時3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18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 │ │ │ │ │ │ │ 卷三第147頁) │ ├──┼────┼────┼──────┼────┼─────────┼──────────────┤ │ 22 │顏妙君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被害人顏妙君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4時3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0-321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8頁) │ ├──┼────┼────┼──────┼────┼─────────┼──────────────┤ │ 23 │林淮瑜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92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林淮瑜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10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2-323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49頁) │ ├──┼────┼────┼──────┼────┼─────────┼──────────────┤ │ 24 │鍾興泓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7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鍾興泓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15時47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4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0頁) │ ├──┼────┼────┼──────┼────┼─────────┼──────────────┤ │ 25 │藍映婷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藍映婷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20時25分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8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4頁) │ ├──┼────┼────┼──────┼────┼─────────┼──────────────┤ │ 26 │游麗雲 │網路購物│100年5月23日│15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一、告訴人游麗雲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行000-000000000000│ 。(偵卷二第327頁) │ │ │ │ │ │ │戶名游長隆 │二、附表一編號5-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18-220頁) │ │ │ │ │ │ │ │三、游麗雲存褶內頁影本。(偵│ │ │ │ │ │ │ │ 卷三第155頁) │ ├──┼────┼────┼──────┼────┼─────────┼──────────────┤ │ 27 │蔡世豪 │網路購物│100年5月27日│41975元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 │一、被害人蔡世豪於警詢之證述│ │ │ │詐欺 │ │ │000-00000000000 │ 。(偵卷三第7頁) │ │ │ │ │ │ │戶名張晟賢 │二、附表一編號6-1帳戶之開戶 │ │ │ │ │ │ │ │ 資料、交易明細。(偵卷四│ │ │ │ │ │ │ │ 第225-229頁) │ │ │ │ │ │ │ │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偵卷三第159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