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漢中
曹政鴻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確定;㈡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43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6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㈣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㈤復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 年9 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2 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己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由甲○○自103 年1 月13日起,以其新北市○○區○○路000 弄00○0號之居所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於同年月20日起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僱用乙○○負責賭場把風工作,並提供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以俗稱「賭骰子梭哈」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甲○○與賭客對賭,賭客押注後,輪流擲骰子比大小,依烏龍、一對、二對、三條、葫蘆、鐵支、五枚等大小順序論輸贏,牌面最大者贏得全部押注,如擲出鐵支者,須支付300 元抽頭金予甲○○,以此方式牟利。嗣於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與賭客張銘成、陳宜慶及潘家駒(下稱張銘成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客張銘成、潘家駒所有之賭資共3 萬9300元(張銘成等人及上開賭資3 萬9300元部分,另經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增列「現場圖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甲○○將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居處提供予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該居處即屬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又被告甲○○得收取抽頭金,被告乙○○則以每日2000元之價額受雇於被告甲○○,被告2 人因此而獲有利益甚明。被告2 人主觀上營利意圖,由被告甲○○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乙○○則負責把風、過濾賭客,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自103 年1 月13日起至同年月21日凌晨5 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反覆實施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應各論以包括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甲○○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經營非法賭場,助長社會大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甲○○提供上開居處並雇用被告乙○○,涉案情節較為重大,及本件經營賭場之期間、規模及獲利;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抽頭金,則為被告甲○○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 頁反面、第18頁、第182 頁),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3 萬9300元,分別為賭客張銘成及潘家駒所有之物,並經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
│ 1 │帳冊1 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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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碗公5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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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監視器鏡頭3 個 │
├──┼────────┤
│ 4 │監視器主機1 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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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監視器螢幕1 臺 │
├──┼────────┤
│ 6 │骰子100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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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8 萬7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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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抽頭金5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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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卑南鄉美濃高臺81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3 年1 月13日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弄
00○0 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於103 年1
月20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僱用乙○
○負責賭場把風、過濾賭客,由甲○○提供骰子、碗公等物
為賭具,甲○○、乙○○即共同基於前揭賭博犯意聯絡,聚
集不特定人在上址以俗稱「賭骰子梭哈」之玩法賭博財物,
其賭博方式為:由甲○○作莊,由莊家、賭客輪流擲骰子5
顆比大小,如點數大於莊家,即可獲得同倍押注金,如點數
小於莊家,押注金額則歸莊家所有,賭客每注須支付300 元
抽頭金與甲○○,以藉此方式而牟利。嗣於103 年1 月21日
凌晨5 時45分許,適有賭客張銘成、陳宜慶、潘家駒(賭客
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址以前開方式
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帳冊1 本、碗公5 個、
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骰子
100 顆、賭資12萬6,500 元、抽頭金5,200 元等物品,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賭客張銘成、陳宜慶、潘家駒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案之帳冊1 本、碗公5 個、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
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骰子100 顆、賭資12萬6,500
元、抽頭金5,200 元等物品。
二、是核被告甲○○、乙○○二人前揭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甲○○、乙○○二人就前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自102 年1 月13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及
被告乙○○自102 年1 月20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分別在同一
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牟利,其以此方式
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
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二人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抽頭金5,200 元、賭資12萬6,500
元、碗公5 個、骰子100 顆,係在賭檯之財物及當場賭博之
器具,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帳
冊1 本、監視器鏡頭3 個、監視器主機1 臺、監視器螢幕1
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甲○○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