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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趙義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參玖捌公克、零點壹零陸柒公克)、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及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參拾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89年度毒聲字第4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8年7 月29日、89年8 月29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0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其同一行為,經同上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1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2 7巷6 弄2 號5 樓加蓋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起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2 包(查獲時毛重共約0. 64 公克,淨重共約0.24公克,經送驗後始知實際毛重各為0. 38 公克、0.347 公克,淨重各為0.14克、0.107 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0.1398公克、0.1067公克檢還)、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30個、吸食器1 個及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3支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有之安非他命2 包、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電子磅秤2個、分裝袋30個、吸食器1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該2 包安非他命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為毒品安非他命,且其實際各為0.38公克、0.347 公克,淨重各為0.14克、0.107 公克,分別取樣0.0002公克、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各為0.1398公克、0.1067公克檢還,此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稽;又其於97年12月3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8年、89年間,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8年度毒聲字第4241號、89年度毒聲字第4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序於88年7 月29日、89年8 月29日釋放,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6803 號、89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5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8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而其同一行為,經同上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0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6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1年2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6年5 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398公克、0.1067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殘渣與袋子無從分離),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電子磅秤2 個、分裝袋30個、吸食器1 個,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罪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義德

書記官 王君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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