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八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黏貼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本院勘驗扣案之乙○○汽車駕駛執照背面有乙○○於該日期辦理變更住址之註記)後之不詳時地,拾獲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駕照種類:輕型機車)一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之侵占入己,並因自己沒有汽車駕駛執照,為避免警方攔檢舉發無照駕駛,旋於侵占後之同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四號一樓住處,將前開汽車駕駛執照上乙○○之照片換貼為其所有之個人照片,以此方式變造乙○○汽車駕駛執照,足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九一之三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變造之黏貼有甲○○照片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變造後未持以行使,所生之危害非屬重大,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之乙○○汽車駕駛執照上所黏貼之甲○○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