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哲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86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8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參本、記帳本壹本、IPHONE 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甲○○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甲○○與蔡長煒(綽號「菜頭」,業經另案移送)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ST娛樂城」應更正為「TS娛樂城」」。
二、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案「TS運動網」簽賭網站,乃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主機等相關設備連結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後對賭財物,應認該等網站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綽號「菜頭」(真實姓名;蔡長煒)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自民國102 年月9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2月19日下午9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上開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聚眾賭博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經營規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3 本(2 本為登滿)、記帳本1 本、IPHONE5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 頁背面、第80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另103 年度偵字第8015號移送併辦部分(由本件證人黃柏竣之弟黃紹維告發),核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偵字第3868號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第A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綽號「菜頭」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於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由「菜頭」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ST娛樂城」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http://TS8899. net)帳號及密碼予甲○○,做為該賭博網站代理層級之管理者後,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成為會員,提供上開網站權限開設之帳號、密碼予會員,利用網際網路連結上開網站後,輸入甲○○、「菜頭」所提供各會員之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非法簽賭網站,而與甲○○及「菜頭」公然對賭。其賭博方法係以美國職業運動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結果下注,甲○○並利用設於新北市內之不特定網咖內之電腦,管理各賭客之輸贏狀況,賭客則將賭資以現金交付或以轉帳之方式,匯至甲○○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甲○○則將賭客贏得之彩金,以現金交付或以轉帳之方式,匯至賭客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式經營簽賭網站牟利。嗣因賭客黃柏竣(所涉公然賭博罪嫌,另命報告機關依法究辦)積欠賭金無力償還,又遭甲○○不斷催討賭債,遂於102 年12月10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自首,而為警於同年月19日21時15分許,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第A10室住處內查獲,並扣得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3本(2本為登滿)、記帳本1本、用以與賭客聯絡之IPHONE 5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柏竣之證述。
(三)「ST娛樂城」職業運動非法簽賭網站拍攝照片14張、被告行動電話中通訊軟體WeChat通聯畫面拍攝照片19張。
(四)扣案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3本、記帳本1本、IPHONE 5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與「菜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9月間至102年12月19日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存摺、記帳本、行動電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