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8091號、第8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拾伍個(內含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分裝勺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6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2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0月23日晚間10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2 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內含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分裝勺1 個,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雖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1月8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另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者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在96小時內所排出之尿液有可能被檢出,此亦為本院歷來審理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是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凌晨0 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中既檢出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內含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 組、分裝勺1 個。
㈢扣案之殘渣袋15個送鑑定後,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
㈣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倘前案尚未執行完畢,後案即不發生累犯之問題。所謂執行完畢,在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必須所定之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克相當。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固於102 年1月17日易科罰金予以執行,惟被告另㈡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2 罪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於本案,上開㈠、㈡2 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既未全部執行完畢,自不成立累犯,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5個(內含不可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4 組、分裝勺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