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5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至第5 行「吳俊狄前因商店竊盜案件,…判處拘役20日、45日確定。」部分,應更正並補充為「吳俊狄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5 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36日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士簡字第446 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㈣因竊盜案件(共3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確定,又前揭㈢、㈣所示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38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確定,嗣均業經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俊狄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自持,素行非佳,其年值青壯,不思循正道取財,竟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考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15421號卷第13頁),所生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5421號
被 告 吳俊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狄前因商店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
字第1182號判決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又因商店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士簡字第84號判決處
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
役20日、45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有田卷3包
、義美小泡芙6盒、牛肉乾2包、加卡比2盒、北海鱈魚香絲5
包、摩卡咖啡2盒、巧克力酥3盒、77乳加巧克力2包、魯乾
條2包等物品,得手後離開,嗣為店員陳致元發現報警處理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逮捕,並扣得上開贓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狄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致元於警詢件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查獲照片暨贓物
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俊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 巽 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