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昱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上開②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前開①②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0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又上開③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和前述有期徒刑2 年2 月接續執行」。
㈡同欄最後1 行「結果因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
㈢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吳昱陞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吳昱陞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如事實欄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為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及第75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742號
被 告 吳昱陞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 ○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臺灣
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又因違反
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2 年;②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10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7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3 月確定;⑤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
3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上開②至⑥案件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6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與前開①案件所
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
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2 年3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5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
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5 時50分
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土
城區延吉街某處住處內,以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103 年4 月2 日下午1 時30分許
,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覓境行館」307 室
內臨檢時,當場查獲吳昱陞,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因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昱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擷尿液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月15日(檢體編號:
F10322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