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7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瑋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瑋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底間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人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經警於102 年8 月7 日晚間6 時45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德億豪企業有限公司房間內,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均經試射),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㈠被告簡瑋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偵字卷第109至111、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 ㈡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葉柏良、被告友人李東隆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見偵字卷第78至80、95至96頁) 。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件、查獲現場平面圖1 張、查獲現場照片6 張、扣案物照片2 張( 見偵字卷第28至30、36、82至85 頁) 。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2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見偵字卷第100 頁、本院卷一第94頁) 。 ㈤扣案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3 顆。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①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就前開①③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②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年約37歲之成年男子,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 頁),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資力,而彈藥之非法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此為國法懸為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宣導週知歷數十年,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顯見被告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子彈之數量為3 顆,數量非多,被告受持有之時間較短,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至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口徑 9mm制式子彈3 顆,因已於鑑驗時試射擊發,所遺留之彈殼、彈頭,均非違禁物,亦已非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