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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葉騰瑞莊明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271、1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又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車禍肇事後,未探視被害人王永
    坤,亦未與告訴人王洪素朱和解,又再恐嚇被害人,導致被
    害人厭世自殺,被告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且被告發生
    車禍後,適有巡邏警車經過已知被告車禍肇事,遂通知其他
    員警至現場處理,被告不符合自首要件,原審逕依自首規定
    減刑,有所違誤云云。
三、經查:
  ⑴被告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前,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警員自
    首肇事致人受傷,此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684號卷第6頁),其
    並接受裁判,是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自屬符合自首要件,原審依法減輕其刑,自無違誤
    。
  ⑵被告雖自承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徵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
    罰金」,另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且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部分如前符合自首要件,因此原審參酌被告之素行、智
    識程度,及其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及駕駛汽車疏於注意
    肇致交通事故後,本應以理性態度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
    竟逞一時意氣,持木棍作勢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心理恐
    懼,應予非難,暨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尚未與告訴人和
    解等一切情狀後,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另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認原審之量刑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稱允當,自難謂量刑有過輕之處。
四、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及原審依自首規定減刑有所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均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
    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
    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另刑法第62條自首、第47條累犯、第41條易科罰金及
    第51條定執行刑等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
    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
    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
    ,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
    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
    ,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
    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
    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
    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
    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
    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
    由,特此敘明。
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稱94年4月2日被告亦曾毆打被害人
    等語(見本院95年9月7日審理程序筆錄),然因檢察官僅起
    訴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無傷害被
    害人之行為,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因此被告是否曾傷害被
    害人,非本院所能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黃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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