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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貳拾柒點叁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簡瑋龍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公司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之犯意,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 萬3,000 元之代價,購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而非法持有之,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9 時許,在前揭公司內,自其前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微量,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另案為警在上開公司內執行拘提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袋(淨重27.4720 公克、驗餘淨重27.3169 公克、純度95 .1%、純質淨重26.1259 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46頁、本院卷第178 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9 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 見偵字卷第4 至8 、17 、19 至20、71頁) 。又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7.4720公克、驗餘淨重27.3169 公克,純度95.1 %,純質淨重26.1259 公克)之情,有該中心103 年5 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34273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件存卷足佐( 見偵字卷第75至76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簡瑋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 月22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4215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8 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803號案件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 1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強制戒治則於90年10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是被告於87年間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則本次被告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①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4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裁定就前開①③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②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深知無故持有、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詎其仍為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助長毒品流通,其行應予非難,又其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27.3169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施用,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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