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849、18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另案扣案之起重器1 臺,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另案扣案之起重器1 臺,沒收之。
事實
一、乙○○(綽號貢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與潘鵬光、林家玲(均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林文行(綽號銀行)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所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嗣於95年6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187 號5 樓501 室內查獲林家玲,再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經林家玲帶同警員至同址4 樓403 室查獲潘鵬光,並扣得潘鵬光所有供附表編號三、四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起重器(即千斤頂)1 臺,而經循線追查後,始知渠等供稱綽號「貢龜」之人即為乙○○。
二、乙○○另於95年10月16日上午6 時許,因外傷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157 號之新泰醫院急診,當日值班之急診室醫師甲○○本欲替其縫合傷口治療,然乙○○因傷口疼痛不配合甲○○之指示,甲○○遂告知乙○○「若不配合,不想縫就算了」等語,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小心一點,隨時會到醫院找你」等語,並作勢欲毆打甲○○後離去,於約20分鐘過後,乙○○復在路邊隨地撿拾金屬材質之棍棒返回新泰醫院,接續向甲○○恫稱:「隨時會到醫院找你算帳」,並作勢欲毆打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經新泰醫院護士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莊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共犯潘鵬光、林家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林文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詹金鳳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另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王梅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憑,以上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乙○○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起刪除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而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除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條文修正外,本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相關規定,且屬從刑性質之沒收,亦應依此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應予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潘鵬光、林家玲、林文行及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附表所載之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不論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尚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就此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為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四、另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案被告恐嚇行為之時間密切接近,獨立性甚為薄弱,侵害法益復屬相同,應認係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所為,僅論以一罪。又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其所犯連續加重竊盜罪部分,並應遞加重之(刑法第47條雖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故就此部分,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同逕予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起訴書具體求處之刑度尚嫌過重,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且因本案二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皆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上開二罪,且加重竊盜罪部分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同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二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以資懲儆。至另案扣案之起重器(即千斤頂)1 臺為共犯潘鵬光所有,供本案如附表編號三、四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鐵撬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金屬材質棍棒均未扣案,而共犯潘鵬光其餘為警查扣,經本院另案以95年度易字第1268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油壓剪1 支、長形螺絲起子1 支、工具包2 包等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竊盜犯行有關,且上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或應義務宣告沒收之物,故皆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4 款、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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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 行竊手段 │被害人│ 財物 │所犯法條 │
├──┼─────┼────────┼─────┼───────┼───┼──────┼──────┤
│ 1 │95年5月初 │臺北縣新莊市新樹│潘鵬光、 │以潘鵬光所有客│余淑蘭│香菸數條、小│刑法第321 條│
│ │某日 │路136巷口 │乙○○ │觀上足供為兇器│即寶寶│電視1 臺、現│第1 項第2 款│
│ │ │ │ │使用之鐵撬(未│檳榔攤│金新臺幣數百│、第3 款 │
│ │ │ │ │扣案)破壞該址│ │元 │ │
│ │ │ │ │檳榔攤大門後進│ │ │ │
│ │ │ │ │入竊取 │ │ │ │
├──┼─────┼────────┼─────┼───────┼───┼──────┼──────┤
│ 2 │95年5月4日│臺北縣板橋市滿平│潘鵬光、簡│直接啟動該址工│古阿水│銅材1 批(重│刑法第321 條│
│ │上午5時許 │路二路10巷4號 │瑋龍、「阿│廠鐵捲門開關後│即建隆│約1 公噸) │第1 項第2 款│
│ │ │ │義」 │進入竊取 │精密企│ │、第4 款 │
│ │ │ │ │ │業社 │ │ │
├──┼─────┼────────┼─────┼───────┼───┼──────┼──────┤
│ 3 │95年6月1日│臺北縣泰山鄉泰林│潘鵬光、林│以潘鵬光所有客│陳阿食│電子磅秤7 臺│刑法第321 條│
│ │上午5時許 │路2段337號 │家玲、簡瑋│觀上足供為兇器│即泰林│、現金新臺幣│第1 項第2 款│
│ │ │ │龍 │使用之起重器破│度量衡│5 千餘元 │、第3 款、第│
│ │ │ │ │壞該址企業社鐵│器企業│ │4 款 │
│ │ │ │ │捲門後進入竊取│社 │ │ │
├──┼─────┼────────┼─────┼───────┼───┼──────┼──────┤
│ 4 │95年6月4日│臺北縣樹林市中正│潘鵬光、林│以潘鵬光所有客│和田精│銅材1批(重 │刑法第321 條│
│ │上午5時許 │路214號 │家玲、簡瑋│觀上足供為兇器│密股份│約300公斤) │第1 項第2 款│
│ │ │ │龍、林文行│使用之起重器破│有限公│ │、第3 款、第│
│ │ │ │ │壞該址工廠鐵捲│司 │ │4 款 │
│ │ │ │ │門後進入竊取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