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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楊炳禎李春地黃俊明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5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79號,併案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竟先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他人收集新臺幣(下同)千元鈔之偽造通用紙幣共51張,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94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之住處,先以上開51張偽造通用紙幣中之5張偽鈔,向不知情之白育禎支付推拿費用而行使之,再以給付小費600元及兌換零錢為由,再以上開51張偽造通用紙幣中之其他2張偽鈔,交付予白育禎而行使,白育禎遂交付14張百元真鈔予丁○○。嗣於94年10月18日15時30分許,白育禎委請不知情之友人李碧真持上開7張偽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05號漢生郵局辦理存款時,經郵局儲匯人員蔡儷觀發現係偽鈔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並扣得偽造千元紙鈔7張(號碼EB716163JR3張、LM564225XQ1張、LM564646XQ2張、LM564242XQ1張)。警方遂循線於94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住處執行搜索時,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IB─7768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扣得丁○○持有之上開51張偽造通用紙幣中其他44張偽鈔(號碼EB716163JR11張、LM564225XQ 12張、LM564646XQ 10張、LM564242XQ11張)。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請求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原審所指定之辯護人,於原審95年6月20日審理時,對證人蔡儷觀、李碧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一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122、123頁),而本院指定之辯護人於本院96年2月9日審理時,對本院詢之有關證人蔡儷觀、李碧真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一節,亦稱沒有意見,(見本院96年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觀諸卷內證人蔡儷觀、李碧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證人蔡儷觀、李碧真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雖未於本院96年2月9日審理時到庭陳述,然其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理時,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辯稱:沒有拿錢予白育禎云云,並主張丙○○為上開51張偽鈔之所有人,甲○○知悉上開偽鈔之來源等情,且聲請本院傳喚證人甲○○及丙○○,另被告於原審固不否認為警持搜索票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IB─7768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查獲上開偽造紙鈔44張之事實,惟辯稱:該牛皮紙袋係友人丙○○於94年10月17日放在伊車上忘了帶走,後來丙○○打電話說隔天要來拿,伊就將該紙袋拿至伊房間放好,並不知袋內係裝何物,翌日即同年月18日白育禎幫伊推拿之費用,則由友人陳俊佑支付,白育禎為何會有該等偽鈔,伊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⑴上開扣案之51張紙幣均系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且其中號碼EB716163JR共3張、LM564225XQ則為1張、LM564646XQ則係2張、LM564242XQ亦為1張、EB716163JR共11張、LM564225XQ共12張、LM564646XQ共10張、LM564242XQ共11張之事實,業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在案,此有該廠96年1月12日中印發字第0960000230號函附卷可參。

⑵警方於94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IB─7768號自用小客車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內,扣得上開51張偽造通用紙幣中其他44張偽鈔(號碼EB716163JR11張、LM564225XQ12張、LM564646XQ10張、LM564242XQ11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179號卷第7頁,核與證人即負責執行搜索之警員林修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件查獲過程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77、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被告雖辯稱警方於94年10月19日21時25分許查獲之44張偽鈔係丙○○所有。惟證人甲○○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被告所述你知道他有行使偽鈔這件案件?)我從他口中知道他有這件案件,他因為被海山分局抓到,他打電話要我朋友拿點心去給他後來是由我送去的,那天半夜一點多我才知道他有這件偽鈔的案件。過程我都不知道,只知道他被抓。」(見本院96年2月9日審判程序筆錄),而證人丙○○經本院傳拘無著,且證人丙○○業經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此有證人丙○○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準此足見被告所稱證人丙○○為扣案偽鈔所有人等語,顯係將責任推給他案通緝之丙○○之說詞,委無可取,而如前述,警方係於被告之小客車中查獲此44張偽鈔,足見此44張偽鈔原由被告所持有中無誤。

⑷被告雖否認曾交付上開7張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即號碼EB716163JR3張、LM564225XQ1張、LM564646XQ2張、LM564242XQ1張)予白育禎,惟被告如何交付上開7張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予白育禎,再由白育禎委請李碧真持上開7張偽鈔至臺北縣板橋市○○路205號漢生郵局辦理存款,經郵局儲匯人員蔡儷觀發現係偽鈔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白育禎接受檢察官訊問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179 號卷第89頁,原審卷自第58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李碧真於警詢時證述受白育禎委託持上開7張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至郵局辦理存款,郵局人員發現係偽鈔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1號影印卷第7、8、9頁),亦與證人蔡儷觀於警詢時證述李碧真持上開7張偽造之通用千元紙幣至郵局辦理存款,其發現係偽鈔隨即通報警方到場而查獲情節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51號影印卷第5、6頁);另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推拿費用係友人陳俊佑支付予白育禎,伊並未行使上開偽鈔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支付白育禎推拿費用3000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影印卷第19、20頁),足見被告就推拿費用如何支付一事,前後供述自相矛盾,已有可疑。且證人白育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伊有收受被告交付之7張一千元偽鈔,丁○○持其中二千元向伊兌換百元鈔,另五千元則係用以支付推拿之費用,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58、61頁),由於證人白育禎前後所述均相一致,且證人白育禎與被告彼此間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應無設詞誣陷之必要。雖然證人陳俊佑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想在新莊路、福海街路口騎樓從事路邊攤生意,因被告與屋主熟識,便於快過年時某天下午1時許至被告住處,當時被告與白育禎在1樓客廳,被告稱白育禎係來替其按摩,伊為答謝被告幫忙處理設攤之事,遂拿5000元支付被告之按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自第65頁至第73頁),然參酌被告卻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快中午時打電話找白育禎至伊住處按摩,當時陳俊佑為了其兒子在學校吵架之事至家中請伊幫忙處理,陳俊佑幫伊支付5000元之按摩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由於被告與證人陳俊佑等所述案發情節顯有齟齬,況證人陳俊佑自承其與被告係從小認識且為經常聯繫之朋友(見原審卷第69頁),其證詞不無偏頗被告之虞,自難期為真實,是證人陳俊佑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白育禎幫伊推拿之費用,係友人陳俊佑支付云云,顯係臨訟虛擬之詞,不足採信。況再參以證人白育禎所持有為警查扣之一千元偽鈔7張,與警方於被告車上牛皮紙袋內所查扣之一千元偽鈔44張,其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均相同(均為EB716163JR、LM564225XQ、LM564646XQ、LM564242XQ),有前開一千元偽鈔51張扣案可憑,益徵證人白育禎所述:一千元偽鈔7張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應非子虛,蓋若此7張偽鈔為證人陳俊佑所交付,豈有剛好與另1批44張偽鈔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均相同之道理。據此足證,上開7張偽鈔確係被告交付予白育禎無訛。

⑸證人蔡儷觀於警詢中證稱:扣案之偽鈔色澤與真鈔相差甚多,伊一眼便發現係偽鈔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151號影印卷第6頁),足見上開偽鈔以肉眼即可辨識,且證人白育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從床頭櫃的抽屜,拿出一大疊錢,他說昨天才從銀行領出來的,是新的,不會是假的,伊才收下該紙鈔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足見被告明知上開7張鈔票均為偽鈔,蓋倘被告非知悉該等紙鈔係偽鈔,何以須向證人白育禎強調該等紙鈔係真鈔。如前述上開7張偽鈔係由被告交付予白育禎,而上開44張偽鈔亦原由被告所持有中,而2批偽鈔券面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編號均相同(均為EB716163JR、LM564225XQ、LM564646XQ、LM564242XQ),堪認扣案之51張一千元偽鈔應係同一偽造集團之同一批產物,再從被告同時持有上開51張偽鈔,足見上開51張偽鈔被告自同一來源故意收集所得,因此被告所稱不知道上開鈔票為偽鈔之說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持有偽造一千元紙鈔達51張,數量眾多,顯有收藏蒐集之事實,之後進而持其中7 張偽鈔向白育禎支付推拿費用及兌換百元鈔得逞,是其收集及行使偽造紙鈔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按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貨幣,由本行發行之。」,而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之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則明定「中華民國貨幣為新臺幣」,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後,進而著手行使偽造紙幣,因其收集之目的,乃意在行使,其既已完成收集偽造紙幣後,復著手行使,但與行使偽造紙幣所生之實害較為貼近,故行使偽造紙幣之犯罪情節,顯較重於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之行為,是該收集偽造紙幣之行為屬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偽造之通用紙鈔冒充真鈔而矇混行使,其行使偽造通用紙鈔之行為,本含有詐欺之性質,應為行使偽造通用紙鈔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詐欺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之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5000元,已因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增定第1之1條「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明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有所修正,且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亦即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收集之偽鈔數量達51張,但僅行使1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影響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及犯罪後猶推諉狡賴,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以資懲儆,並說明扣案之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共51張(號碼EB716163JR14張、LMLM564225XQ13張、LM564646XQ12張、LM564242XQ12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暨敘明檢察官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51號案件請求併案審理,與本案係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如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96條及第47條等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特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黃俊明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