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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張江澤林正忠王凱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8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龍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50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瑋龍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之黑色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合計共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簡瑋龍(綽號肥龍、阿龍)前因㈠過失傷害、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因妨害自由(共3罪)、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4 月,經減為5 月、7 月、3 月、2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1 號裁定就前開㈠、㈡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㈢、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㈤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2 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㈤、㈥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簡瑋龍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華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華。

(二)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嗣於102 年8 月7 日下午6 時45分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執行拘提,並扣得簡瑋龍所持有之行動電話2 支(分別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 卡各1 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簡瑋龍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欄二之(一)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欄二之(二)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瑋龍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第116 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華、陳建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陳建華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偵卷第128 、137-138 、226-229 頁、本院卷第104-112 頁),及扣案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綜上所述,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二之(一)即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之(二)即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地點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第4 條第2 項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關犯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定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國華部分僅係幫他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建華部分係合資,都沒有賺錢云云(見偵卷第4-7 頁、第116-118 頁、第143 頁背面、第222-224 頁),則被告不但否認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甚且否認客觀上有交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賺取價差或量差之事實,並非單純主張其有阻卻違法、責任事由而已,雖檢察官起訴書寬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惟依上揭說明,被告偵查中所述,自非屬一部或全部自白其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事實,而無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事實欄二之(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供出上手為綽號「堯堯」之男子;就事實欄二之(二)部分,供出上手為綽號「小龍」之男子,惟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表示並未查獲綽號「堯堯」、「龍兄」之人,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則回函表示被告警詢中僅坦承向綽號「堯堯」、「阿龍」2 人購買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並無供出該2人之真實年籍資料及住處,且表示渠若有交保外出,願意帶同警方前往查緝該2 人,顯見被告語帶保留,並無全部據實陳述毒品上游之來源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10月17日新北檢玉月102 偵20502 字第343412號函暨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0月7 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 年10月2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100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五)再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僅陳國華1 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免過苛,故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本院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最低刑度為7 年,較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且於本案被告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取私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沈迷毒癮,無法自拔,並進而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被告因身染毒癮進而販賣圖利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提供情資協助警方查緝毒品上游,雖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然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持用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該行動電話及上開門號SIM 卡均係被告所有,且為其遂行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4 頁),並有該門號之申登人查詢資料、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得金錢,分屬被告各次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爰分別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至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黃色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之子彈3 顆,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 主 文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2 時08分許、4 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09分許、5 時17分許、5 時53分許、6 時17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6 時20分許、6 時26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9│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門號091293│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9881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SIM 卡1 ││ │約定由簡瑋龍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後│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簡瑋龍即於102 年5 月11日下午6 時52分許通│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陳國華收取3,5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財產抵償之。 ││ │洛因1 次。 │ │├──┼─────────────────────┼──────────┤│ 2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3 時33分許、4 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18分許、5 時01分、5 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定由簡瑋龍販賣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後,│0000000000號SIM 卡1 ││ │陳國華即於102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通話│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署立臺北醫院(現│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B 棟6 號13樓,交│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付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3,5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財產抵償之。 ││ │ │ │├──┼─────────────────────┼──────────┤│ 3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10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59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與陳國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 │,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賣海│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於102 年5 月25日上│0000000000號SIM 卡1 ││ │午11時24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中港路197 號洗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3,500 元現金,而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4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6日上午10時37分許、11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17分許、12時01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賣海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於102 年5 月26│0000000000號SIM 卡1 ││ │日12時01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中港路197 號洗車場內,交付0.45公克之海洛因│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3,500 元現金,而販│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5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許、下午2 時│簡瑋龍販賣第一級毒品││ │49分許、3 時37分許、3 時56分許,以其持用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國華所持用之091293│伍年拾月。扣案之黑色││ │9881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約定由簡瑋龍販賣海洛因予陳國華後,簡瑋龍即│0000000000號SIM 卡1 ││ │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3 時56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枚)沒收;未扣案之販││ │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洗車場,交付│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0.45公克之海洛因予陳國華,並向陳國華收取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3,5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財產抵償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王凱俐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    主      文      │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18分許、10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33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建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年陸月。扣案之黑色行│
│    │欠你1 千」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瑋龍販賣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簡瑋龍即於102 年5 月21日晚間10時33分許通話│)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後不久某時,在新北市區瓊泰路與中環路口之洗│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車場,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並向陳建華收取1,0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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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7日晚間7 時54分許、8 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38分許、9 時51分許、10時42分許、10時50分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華持│年肆月。扣案之黑色行│
│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以「我不要雙│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倍」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賣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簡瑋龍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於102 年5 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時許,在簡瑋龍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瓊泰路63巷21│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弄10號之住處樓下,交付0.2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命予陳建華,並向陳建華收取500 元現金,而販│償之。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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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簡瑋龍於102 年5 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11時│簡瑋龍販賣第二級毒品│
│    │46分許、12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29號行動電話與陳建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年肆月。扣案之黑色行│
│    │行動電話聯繫,以「現在可以嗎」、「不要雙倍│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的」等暗語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簡瑋龍販│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賣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後,簡瑋龍即於│)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102 年5 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通話後不久某時│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35巷巷口,交付0.25公│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華,並向陳見華收取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500 元現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償之。              │
│    │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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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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