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7 號、第712 號、第733 號),及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303 號、第256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毀損他人之門鎖、玻璃、牆壁油漆,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 月14日以92年度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自93年1 月9日 入監服刑,甫於93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因與甲○○本係男女朋友,嗣甲○○向己○○提出分手後避不見面,致己○○心生不滿,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己○○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4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7- 8號「金源宮」前,以強行拉扯之手段迫使甲○○上車,強行將甲○○帶至己○○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住處內,並阻止其離去,迄至隔日晚間,甲○○佯稱願意與其復合,己○○始讓甲○○離開該住處。
㈡己○○基於恐嚇概括犯意,於94年4 月25日至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住處一樓之警衛室,以「不准報警或至法院作證,否則出門要小心一點」等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語恐嚇警衛乙○○,致乙○○心生畏懼,遂讓己○○進入社區大樓內,己○○至甲○○家門前,為侵入屋內,竟以螺絲起子及榔頭為工具破壞大門門鎖、玻璃,並在門外牆壁噴漆而破壞該牆之油漆,致令不堪使用,嗣因在屋內之甲○○以電話委請警衛報警後,在警察到達現場前,己○○即隨同警衛下樓而未進入屋內。
㈢己○○承前恐嚇概括犯意,於94年6月7日至9日期間,每日清晨5、6時,在甲○○前開住處一樓警衛處,以「如果不讓我進去,就要你好看,出門小心一點」等加害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連續恐嚇警衛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己○○復承前恐嚇概括犯意與丙○○(丙○○部分業經審結)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94年5 月10日至同月16 日 間,在己○○所居住之臺北縣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住處內,由己○○口述,丙○○執筆書寫之方式,共同製成內容有「妳就躲好一點,讓我抓到,我情願用刑期換取妳的毀容」、「現在的我非常之恨,我一定會討回公道,甚至毀了妳」、「時間不會沖淡一切,而是累積怨恨,與報復妳的原動力」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事之恐嚇信件共3 封,並於書寫完成後以郵寄方式送至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住處,致甲○○閱讀上開信件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己○○與甲○○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己○○明知其因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8樓甲○○之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己○○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閱覽知悉保護令內容後,詎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毀損、傷害他人身體、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19日4時12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人共同前往上址一樓,未遠離甲○○住處1OO公尺,復有徒手破壞甲○○所有設置於該處大樓中中廊上之信箱乙只,致該信箱無法上鎖使用,而以此種破壞物品發洩情緒致使甲○○不堪其擾之方式騷擾甲○○,違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
㈥己○○又於95年1月5日0時許,在址設臺北縣林口鄉○○路27 號之8號「金源宮」內,以徒手毆打甲○○成傷之方式,強迫甲○○上車,並將之帶往己○○之上揭住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復於翌日(95年1月6日)12時許,經甲○○之家屬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警,並偕同警察至被告上揭住所後,甲○○始行脫困。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後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同案被告丙○○對於被告己○○涉犯本罪部分所為之供述)、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等,因公訴檢察官及被告就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上揭妨害自由、恐嚇、毀損及違反保護令等犯行,辯稱:94年3 月是因為告訴人常常會突然不見,後來那次在金源宮找到她,但當天並沒有強押她,而且都是伊送她回去;94年4 月25日有到甲○○住處要要求她返還汽車烤漆費用,但她避不見面,去時找不到甲○○,管理員雖有攔伊,但並無對警衛說恐嚇的話,且當時警衛也有跟隨上樓,所以伊不可能有破壞門鎖或噴漆等行為;另於94年5月間亦無寄信恐嚇告訴人,那些信都是丙○○未經過伊同意而寫的;此外,伊雖有收受保護令,且違反保護令而前往甲○○住處,但並無破壞她的信箱,伊僅有去拉扯信箱,但上揭信箱本來即已壞掉,伊的手還因此受傷,至於95年1月是去跟告訴人溝通,叫她不要再告伊了,當時因金源宮已要關門休息,故徵求甲○○同意後,告訴人甲○○自願上車離開,伊並無任何強迫行為,事後回到伊住處後,亦無限制告訴人之自由,僅有在談論過程中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有打告訴人巴掌,事後在警局時,告訴人亦表示伊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94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27- 8 號「金源宮」,以暴力手段強迫甲○○上車,並強行將甲○○帶至其位於前述新莊市之住處拘禁至隔日晚間等情,雖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天係告訴人自願上車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在3 月28日凌晨1 時許,我前往林口鄉○○路27-8號『三源天真金源宮』拜拜時又給己○○遇上,他夥同他的朋友將我押上車帶回住處將我拘禁,直至我家人向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報案,我同樣敷衍他要與他在一起,他才放我回去,…」,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是要到金源宮拜拜,巧遇己○○和他朋友,因己○○說要去找金源宮的師姐道歉,我認為他沒有必要這樣,我怕有事情,我就告訴他們不用進去,而己○○就強行拖我上車帶我他朋友家的地下室,待了很久,之後才帶我回去他新莊處,到他新莊家時,就只有我和己○○,他想睡覺,所以就將我鎖在他的房間內,我是一直到晚上他才帶我去他朋友新莊家,我弟隔天就有報警,且當日在他新莊住處他有向我恐嚇說這是二樓,若警察來的話,我就會倒楣。」等語甚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第19670 號偵查卷宗第9-10、64頁),另於本院中再到庭證述:「(問:94年3 月28日,他是如何帶你上車?)這一次他有拉扯我,因為他來找我,我不想跟他談,所以他一來就直接拉我。這一次他是直接抓上車,也是拘束我最久的一次,到隔一天因為我一直跟他說好話,所以他才放我。」(本院卷㈠第65頁)、「(問:被告去金源宮找你幾次?)我沒有看到的有很多次,這是師姊告訴我的。他直接把我帶走的有兩次,就是九十四年三月及九十五年一月。第二次是因為我剛去進香回來,所以時間比較晚。」、「(問:被告從金源宮走了之後你們去了哪裡?)最後都是回到被告新莊的住處。」、「(問:回去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事情?)都是談分手的事情。」、「我已經避不見面,不願意交往,但他還是一直來找我講說為什麼分手。」等語(本院卷㈡第68頁)。此外,被告確實自金源宮強行將告訴人帶離之事實,經本院勘驗金源宮當日監視錄影帶後,其中攝影機4 之畫面中呈現「⑴約00:34:39秒,一自小客車駛入金源宮並於00:35:17秒將車停在金爐前。⑵約00:35:32秒,有一男子(頭戴帽子;下稱A 男)下車走向宮門口。約於00:35:54秒,A 男與一名女子(下稱B 女)一同走向金爐處,B 女燃燒紙錢,A 男則站立在旁,二人看似在聊天。⑶約00:38:45秒,一名男子(下稱C 男)從該自小客車內走出並走近A男、B 女,三人狀似聊天。⑷約00:39:10秒,發生拉扯動作(看似C 男拉扯B 女,且B 女反抗),A 男則走向車前並抽煙。約於00:39:29秒,B 女被強拉入該自小客車內,於00:39:35秒,B 女被C 男拉入後坐中,並持續拉扯動作。
⑸約00:39:58秒,A 男抽完煙轉身走向該自小客車並坐入副駕駛坐。(B 女繼續與C 男拉扯)⑹約00:40:22秒,C男從後坐離開並走向駕駛座,於00:40:46秒,該自小客車駛出金源宮。」有本院95年12月28日勘驗筆錄可稽(附於本院卷㈠第125-126 頁),被告確實有以強行拉扯之動作迫使告訴人上車無誤。此外,依證人即金源宮師姐辛○○在本院證稱:94年3 月28日我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講話;當天,我人在裡面,看到他們在外面講話,我不好意思干預,那是他們私人的事情,不過現場我沒有看到他們拉扯,是錄影帶才看到有拉扯,但是錄影帶主要是給家屬看,所以我不便討論;因為第二天上午甲○○沒有回家,所以他的家屬來找人,我就陪同他們看錄影帶,兩次的情形都是這樣,家屬都說找不到人,而且也沒有聯絡,他們因為擔心所以來找,因為家屬說要報案,所以我將錄影帶交給家屬,家屬要我陪同他們去警局備案,所以我也有一同去警局備案等情(參本院卷㈡第41至43頁),益足證明告訴人在當日遭被告強行帶離後,迄至隔日均未返家,亦無法與家人聯絡,故其家人始至金源宮尋人並調閱錄影帶,以及至警局報案等事實。從而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94年4 月25日至甲○○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住處,以「不准報警或至法院作證,否則出門要小心一點」之語恐嚇警衛乙○○,致乙○○心生畏懼,遂讓己○○進入大樓至甲○○家門前,以螺絲起子及榔頭為工具破壞門鎖,以噴漆破壞屋外牆壁,及打破大門玻璃後,欲強行無故侵入甲○○家中,經人在屋內之甲○○委託大樓警衛報警後,己○○始隨同警衛離去之事實,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直到4 月25日他來我住處找我,我不敢應門,他就破壞門鎖,我害怕之虞報警前來處理,己○○在警察來之前就離去」等語(見前揭第19670 號偵查卷宗第9至10-1頁),及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己○○侵入包女住處,且甲○○有打電話至警衛室要我報案,但是己○○另外帶了2 、3 名不詳身分之男子在警衛室旁,恐嚇我不准報案,因此我偷偷請別人幫忙報警。」、「(問:己○○有無毆打你?)沒有,只用言語恐嚇我,且警告我對於砸毀包女住處的事情告訴警方,也不能替他至法院作證,否則出門要小心一點。」、「當天己○○帶著螺絲起子及榔頭將告訴人住家大門的玻璃門打破,用噴漆噴在甲○○門外的牆壁上,但己○○沒有進去甲○○的家內,因門沒有打開,當時我有報警,後來警員有來。」等語綦詳(詳第19670 號偵查卷第98頁)」。且依被告自承:「管理員當時有看到我拿工具撬門,他來制止伊之後就與他一起下樓,所以並沒有進入告訴人的屋內。」、「我當時只有一次試著要撬開門,但是撬不開,當時她將鎖換掉」等語(本院卷㈡第74、100 頁),足徵其確實曾於94年4 月25日攜帶工具破壞告訴人甲○○之大門門鎖等欲進入屋內之事實,是告訴人甲○○指述被告前揭毀損門鎖、玻璃門及牆壁油漆之犯行,可信為真正。至證人乙○○在本院固改證述,表示雖有見到告訴人之門鎖遭破壞、牆壁遭噴漆以及玻璃被打破等情,但並未親眼見到係由被告所破壞等語(本院卷㈠第96頁),然衡諸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距離發生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陳述,反觀其嗣後在審判中之證言,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致未能清楚陳述,或因與被告同庭應訊,為恐遭被告報復而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非無可能,是以證人乙○○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所為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暨衡以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與告訴人甲○○前開指述一致,亦與被告自承警衛有見到其在敲開門鎖乙情相符,堪認證人乙○○在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較嗣後在審理中所為之證詞為可信,而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基於恐嚇概括犯意,於94年6月7日至9日期間每日清晨5、6時,在甲○○前述住處之大樓警衛處,以「如果不讓我進去,就要你好看,出門小心一點」等語恐嚇警衛乙○○,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除有被告坦承:那段期間我每天都會去,我從四月初開始到六月我每天都去等語可佐外(見本院卷㈠第99頁),證人乙○○於警詢時亦已詳述:「我於94年6月7日清晨5時許,開始連續至9日止,每天清晨5、6時,他到我工作之五股鄉○○路16巷47號警衛室,對我言語恐嚇三次。」、「我並不認識己○○,我只知道道他是該社區住戶一位叫甲○○小姐的朋友。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因為包小姐已經沒有住在該棟大樓,而我的職責負責門禁管制,不讓他進入該大樓,己○○即懷恨在心,以為我在欺騙他,因此對我言詞恐嚇。」、「他至社區警衛室恐嚇我說:如果不讓他進入該棟大摟,就要讓我好看,並叫我出門小心一點,讓我心裡非常害怕,所以我就與日班同事對調上班時間,為了躲避他。」等情(參前揭第19670 號偵查卷第14頁),自堪信為實在。雖證人乙○○在本院改稱:被告連續三天清晨都只有過來這邊走一走而已,並無恐嚇伊等語(本院卷㈠第97頁),惟證人乙○○此部分之證詞,應係其與被告同庭應訊,為恐遭報復而刻意迴護被告之證詞,已於前述,自仍以警詢中之上開陳述為可取。
四、另查,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丙○○再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己○○上開位於新莊市之住處,由己○○口述內容,丙○○執筆,共同製成內載「我情願用刑期換取妳的毀容」、「我一定會討回公道,甚至毀了你」、「累積怨恨,與報復你的原動力」等加害生命、身體等恐嚇內容之信件3封,並於94年5月10、16日郵寄至甲○○上開住處,致甲○○心生恐懼之事實,已經同案被告丙○○在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見本院卷㈡第55、149-150 頁),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信件3 封為證,而信件經警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採驗鑑定後,確認上開信件3 封附有被告丙○○之指紋,有該局94年7 月4 日刑紋字第09 40097368 號鑑驗書在卷為據(詳第19670 號偵查卷第19-24 頁、31-35 頁),再觀諸信件內容均在陳述不滿分手或男女朋友間之糾紛情事,而與告訴人本具男女朋友關係者係被告己○○,非同案被告丙○○,故告訴人在收受信件後,顯足知悉或判斷係被告己○○在行恐嚇之舉,況信件內容曾敘及部分僅當事人間始得知悉之事項,信封外又可詳載告訴人之地址,實難認共犯丙○○係在違背被告己○○之意,逕自對告訴人寄發上揭恐嚇信件,並郵寄至告訴人家中;質言之,同案被告丙○○陳稱其係受被告己○○指示而為上揭恐嚇犯行,可認為實在,被告辯稱係丙○○自行為之,其並不知情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基上,被告與丙○○以上開手段共同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處。
五、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甲○○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家庭成員關係,業經本院於94年7月1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62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行為」、「應最少遠離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8樓甲○○之居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1年之事實,已有上揭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見第25629 號偵查卷第50頁),被告亦坦承有收受該保護令無訛(詳本院卷㈡第73頁)。然被告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期間,竟於94年12月19日4時12分許,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2人共同前往上址一樓,而未遠離甲○○住處1OO公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不否認(詳臺灣板橋地方法案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629 號偵查卷第39頁、本院卷㈡第73頁),又被告至甲○○前揭住處一樓後,另徒手破壞甲○○所有設於該處大樓一樓中廊上之信箱,致該信箱無法上鎖使用之事實,亦經告訴人指述在卷,且有信箱毀損照片1 張、大樓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4 幀為證(前揭第25629 號偵查卷第10、16-20 頁),另參諸被告亦不否認曾拉扯告訴人信箱,陳稱:「我有用手去拉信箱的門沒有錯,但是我並沒有破壞它。而且信箱本身就壞了,我的手還因此被割到,當時我去拉信箱,是因為生氣。」(見本院卷㈡第100 頁),衡以其拉扯信箱後可致手受傷之情事,亦可推測被告拉扯之力道非輕,從而告訴人甲○○陳稱被告以毀損其信箱之騷擾手段違反保護令乙節,係屬有據。
六、此外,被告於前開保護令期間之95年1 月5 日0 時許,在上址「金源宮」內,徒手毆打甲○○以強拉上車後,將甲○○帶回其新莊市之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迄至翌日中午甲○○之家屬戊○○報警後,並偕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始將告訴人帶離等情,雖僅據被告坦承有在其住處內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之犯行,但否認有強拉告訴人上車並於住處限制告訴人離開,然上述事實迭經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第13303號偵查卷第11頁、同署95年度他字第536號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65、卷㈡第71-72頁),復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我是在95年1月5日大約凌晨12點多將近1點,我看到己○○進來,他一見到甲○○,就問他為何要分手,為何要告他。接著他們有些什麼對話我並不是很清楚,大概是己○○要甲○○出去談,但是甲○○不願意,之後己○○就強行拖甲○○出去並且毆打他。我看到己○○毆打甲○○的地點是在金源宮內。在己○○毆打甲○○之後,我看到甲○○的臉部有紅腫,我有去護著甲○○,一開始我們大家有很多人去護著甲○○,所以己○○就比較不敢打他,但是之後有其他同修的人走了,所以己○○又開始跟甲○○騷擾,我們都覺得很害怕。跟己○○一起來的人,剛開始有下車,後來他說要讓己○○跟甲○○談,所以上車,己○○是自己打甲○○的,另一個人並沒有出手。己○○與甲○○大約談了兩、三個小時,己○○的情緒一直很不穩定,當時我們都很累,之後己○○跟甲○○說,叫甲○○跟他走,另一個人也下車說,跟他走不會有事。當時我有跟甲○○說不要跟他去,但是己○○有用言語嚇我,後來甲○○有跟他走,但是如何上車,我是後來聽別人說才知道。」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7頁),再佐以證人戊○○在庭表示:曾經接到證人丁○○小姐的電話,官小姐說甲○○被帶走乙節(本院卷㈠第68頁),亦可證明證人丁○○前揭所述實在。又95年1月6日告訴人甲○○之弟媳戊○○曾警局申報協尋,嗣後經警方在95年1月06日11時50分在被告前揭新莊市○○路63巷21弄101號,尋獲甲○○之事實,亦有甲○○於95年1月6日在台北市於警局所製作之筆錄可稽(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案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303 號偵查卷第8 、9 頁),告訴人甲○○固在警局時曾表示並未遭人限制行動,且係自願與被告在一起等語(上開第13303 號偵查卷第9 頁),惟此係因被告當日亦同在台北縣新莊市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告訴人為免在場說出實話又遭被告報復,故未陳述實情,事後因其委任之律師到達後,旋於當日再製作第二次筆錄,詳述該次遭被告私行拘禁及毆打等事實,已有告訴人甲○○當日所製作之第二次警詢筆錄,及其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詳前揭第13303 號偵查卷第10、11頁,第536 號偵查卷第4 、5 頁),被告再執此抗辯其並未妨害告訴人之自由云云,顯無可採。此外,又被告徒手毆打甲○○,造成其受有多處表淺損傷、頭髮脫落、下巴雙頰壓痛等傷害成傷乙情,復有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足按(本院卷㈡第78頁),職是,被告確於95年1 月5 日在金源宮以毆打告訴人手段強迫甲○○上車後,帶至其住處限制自由,迄至隔日經甲○○家屬報警協尋並偕同警察至被告住處後,告訴人始得脫困之事實,已臻明確。
七、綜上,被告上揭私行拘禁、恐嚇、毀損、違反保護令等犯行,業已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修法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所應適用法條部分,相關刑法修正有:
⒈舊刑法第28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上開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⒉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⒊新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⒋又以舊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有關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在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新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⒌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⒍另上開修正後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4 條之規定,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刑部分提高之倍數。惟因上開刑法施行法業已增訂第1 條之1 ,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 月1 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刑最高額度則無二致。再參照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可知本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避免就罰金之提高部分再比較新舊法,應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據此,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等規定均係定有罰金刑之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即可,毋庸再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
⒎至新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規定,雖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全文共66條,並自96年3 月3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法治法第13條第2 項關於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之要件及內容等規定及修正前第50條關於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規定,已分別移置於修正後第14條第1 項及第61條加以規範;惟就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係犯該法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無變更,僅係單純條號及文字之修正,不影響可罰性之範圍,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須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方面:
㈠核被告己○○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另其於告訴人住宅大門旁之牆壁上噴漆寫字行為,已使牆壁之油漆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構成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是核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3 次寄發恐嚇罪予告訴人,暨如事實欄一㈣連續3 日多次恐嚇乙○○等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4 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罪。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㈥將告訴人私行拘禁而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所為之傷害,應為其該次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2 次將被害人拘禁於其住處均逾24小時,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以私行拘禁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此部分公訴人認應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容有誤會。再被告所為前開如事實欄一㈤違反保護令罪,雖同時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禁止騷擾」、第4 款「遠離住居所」等規定之要件,惟此僅係行為情狀有所不同,所犯者仍屬一罪,而非數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就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恐嚇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犯。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私行拘禁之犯行,雖依監視錄影帶觀之,尚有另名男子與被告一同前往金源宮,然該男子並非公訴人所稱之同案被告丙○○,而係被告之友人庚○○乙節,已經被告己○○、同案被告丙○○及證人庚○○分別在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公訴人認同案被告丙○○就此部分亦涉有共同私行拘禁罪部分,並經本院諭知不另為無罪判決確定,而證人庚○○在本院表示僅曾陪同被告一同前往金源宮找甲○○,但否認在現場曾與被告己○○共同強迫告訴人甲○○上車之行為,亦核與本院勘驗監視錄影帶發現僅由被告一人強拉被害人上車之結果相符,此有前列之勘驗筆錄可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係與他人共同所為,應論以共犯,自有未合。
㈢再者,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3 次恐嚇間,暨事實欄一㈣所示之多次恐嚇行為間,以及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數次恐嚇行為間,均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分別構成恐嚇加害自由、身體、生命等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恐嚇加害生命論以一連續犯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事實一㈤部分,係以毀損行為,同時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而此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與事實欄一㈥所示違反保護令罪間,因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連續犯罪,此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㈥私行拘禁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私行拘禁罪論處。
㈣再依被告所稱,其中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之行為係為向被害人甲○○詢問分手之原因,另如事實欄一㈡㈢多次前往告訴人住處是為向告訴人催討車子烤漆費用,另如事實欄一㈥之行為則是為向告訴人詢問為何對伊提出告訴,從而被告上開2次私行拘禁、連續恐嚇及毀損等罪間,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前揭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如前揭事實欄一㈤所示違反保護令、毀損,及事實欄一㈥所示違反保護令部分,惟該等部分與事實欄一㈥所載私行拘禁事實間,既有連續犯暨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移送併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依法遞加重之。
三、科刑暨減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不知尊重告訴人之人格與身體,僅因告訴人提出分手,即動輒以毀損、恐嚇,甚至以私行拘禁等方式對待告訴人,即使於告訴人取得保護令後仍故違反保護令,而其持續對告訴人之上開行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事後復否認犯行未表示悔意,惡性非輕,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均非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前開所犯各罪,皆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刑期,並按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方面: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94年1 月15日凌晨,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6巷47號甲○○住處,與甲○○發生爭執後,己○○藉故要甲○○開車送其返回住處為由,誘騙甲○○上車,駛往己○○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住處後,己○○即以暴力手段強制甲○○不准下車離去長達數小時之久;又於94年2 月10日凌晨3 時許,強迫甲○○上車後,隨即返回己○○前開新莊住處拘禁限制甲○○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另被告於94年4 月25日至甲○○前開住處,侵入甲○○前揭住處,並以噴漆破壞屋內牆壁、並毀壞家具(包括電視、電腦、冰箱、沙發、錄影機)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經甲○○返家後發現等語,認被告在上揭時、地,尚另涉有先後2 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暨毀損等罪嫌,且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之上揭各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94年1 月那次二人是一起去店裡喝酒,之後到伊住處,兩人不只有講分手的事情,還有一些瑣碎事情,但伊並沒有不讓告訴人回家,亦無強留她24小時,而且第二天過中午就讓她回去了;至於94年2 月那次印象中是凌晨12點多在蘆洲長安街朋友住處協調二人分手事情,所以那次並沒有留在伊的住處,後來也是告訴人自己開車回家;至於94年4 月25日伊上樓未找不到甲○○,但因伊上樓時,警衛亦隨同一起上樓,所以伊不可能有破壞門鎖或噴漆等行為,且當日因為管理員當時有看到伊拿工具撬門即加以制止,伊之後就與他一起下樓,而沒有進入告訴人的屋內噴漆及破壞家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 月25日曾持工具破壞告訴人上揭住處之大門門鎖、玻璃及在屋外牆壁噴漆乙節,固經證人乙○○及當時人在屋內之告訴人指證甚詳,然查,被告當日在破壞門鎖之際,即因警衛乙○○之制止而隨之下樓,並未進入屋內,故證人乙○○並未見到被告何時再進入屋內並破壞家具乙節,業經證人乙○○證述:「(問:94年4 月28日你有見被告己○○破壤甲○○的大門及電器物品?)當天己○○帶著螺絲起子及榔頭將告訴人住家大門的玻璃門打破,用噴漆噴在甲○○門外的牆壁上,但己○○沒有進去甲○○的家內,因門沒有打開,當時我有報警,後來警員有來。」等語綦詳(第19670 號偵查卷第98頁),另被害人甲○○則係於返家後,始發現屋內家具遭破壞及牆壁被噴漆等情事,並無親眼見被告侵入住宅暨毀損之行為,亦據甲○○陳述在卷。且參諸被告於當日破壞門鎖之際,告訴人甲○○恰好在屋內,從而得以電話委請警衛室立即報警處理,致使被告無從進入屋內而離去,然被告究竟何時及如何在上樓並進入屋內破壞家具,及告訴人究人在住處內或屋外,又係於何時返家發現屋內家具遭毀損之情事,則均未見告訴人陳明。是被告是否涉犯此部分之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尚有懷疑,難達確信之心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僅係憑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為唯一論據。然經綜整告訴人對於被告前揭2 次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歷次所為之陳述:
⒈告訴人在警詢中陳稱:「在今(94)年1 月中旬第一次向他提出分手,結果己○○竟然誘騙我至他車上坐,然後他就一路開回新莊住處,之後叫他朋友一起坐在車上不讓我下車,我因掙扎下車,己○○一直阻攔,致腳踝撞傷數處,我不得已騙他說不要分手,他才讓我回家。第二次是在我刻意不與他連絡,他在2 月20日凌晨3 點左右,到我公司將我強行押上車,帶回他住處拘禁,直到我再度敷衍他要跟他繼繽交往,他才又放我回去,但我還是不與他有任何往來」(參第19670 號偵查卷宗第9-10頁)。
⒉於偵查時則表示:「94年1 月15日約清晨時在我五股鄉原和己○○同居地方,我向己○○要求分手,但他不願意,所以藉以要我送他回去新莊,他一上車就要求他開車,我就坐他旁邊,之後他就帶我去他新莊住處,我坐在車上不讓我下車,且叫另外二個人,但是他是在他車上連絡他二個朋友,他的二個朋友一個坐在駕駛座旁邊,一位坐在我旁邊,一直到晚上6 點,他當時也有要求我坐他的車子,但我的態度堅硬,但他卻強行拉著我的手,另一人拉我的腳,而把我架上他的車子(可能是BMW 的車子)但他現已經換車了,他不讓我下車,約在當日清晨到晚上約有24小時,而另外那二人有在那一整天,因我很累就騙他不要分手,所以他讓我開原來的車子回去。」、「(問:94年2 月10日清晨3 點,發生何事?)己○○到我工作的營業場所等我,連我上廁所都看著我,不讓我離開,我不得已只好跟他離去,我就上我的車,他就要開車,就由他開車,在車上我和他聊很久,且限制我行動,直到我鬆口答應他要和他來往,且他開車到他家,因我當時認為如果當時沒有和他進去,他會強行拖我進去,他當時就在旁邊等所以我只能和他去他家,他不讓我回家,且當時他問我為什麼要躲他,為何會分手,我當時只好說他的不好,我敷衍他答應他要和他交往,他才肯讓我回家。」(詳第19670 號偵查卷第64頁),
⒊但告訴人於94年11月28日所提出之告訴理由狀則記載:被告先於94年1 月某日凌晨許,以請告訴人送其回家為名義,由被告駕駛告訴人所有之汽車至台北縣新莊巿瓊泰路63巷21弄10號被告住處時,不顧告訴人之反對,禁止告訴人下車,後另有二名男子在該住處一同上車,其中一名坐於副駕駛座,另一名則坐在後座與告訴人同坐,己○○隨即開車,致使告訴人無法下車,而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直到翌日凌晨告訴人虛偽表示願意繼續交往,始釋放告訴人,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達24小時之時間;被告復於同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449 號告訴人工作之「449 」餐飲店,強押告訴人坐上其所有之汽車,禁止告訴人下車,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直到翌日始釋放告訴人等語(參第19670 號偵查卷第75-76 頁之告訴理由狀)。另94年12月15日所提告訴理由㈠狀係載明:被告於94年1 月某日凌晨許,以請告訴人送其回家之名義,由被告駕駛告訴人之汽車至新莊巿被告住處時,另有二名不詳男子已在該處等待,詎被告竟不顧告訴人之反對,拖著告訴人手,將告訴人從告訴人所有之汽車內強行拉出,另一名男子並在旁幫忙拉著告訴人之腳,將告訴人強拉換坐入被告所有之汽車後座內,而以此強暴方式將車駛至臺北縣新莊巿附近閒晃,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恣意下車,直到翌日清晨告訴人虛偽表示願意繼續與被告交往後,始釋放告訴人;被告復於同年2 月20日凌晨3 時許,前往台北縣蘆洲巿中正路44 9號告訴人工作之「449 」餐飲店,在告訴人工作時一路在旁尾隨,甚至連告訴人如廁時亦不准告訴人關門,待告訴人下班後,被告又要求告訴人坐上其所有之汽車,告訴人因前次經驗,心生恐懼不敢不從,直至翌日始釋放告訴人等語(見附於第19670 號偵查卷第101-102 頁之告訴理由㈠狀)。
⒋再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94年1 月15日及2 月10日2 次妨害行動自由之事實,則證稱:「(問:93年與己○○分手之後,被告強制你自由的情形如何?)94年1 月15日凌晨,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被告來我的工作處,就是蘆洲中正路449 號,被告來找我,當時他是來問我為什麼要跟他分手,之後他一直跟著我,要我跟他一起走。之後他開我的車叫我上車,但是一開始並沒有說要去哪裡,後來他開車載我到新莊瓊泰路他的住處,到當天下午才讓我離開,大約十幾個鐘頭左右。在這段時間,他並沒有以言詞或是行動叫我不能離開,但是在93年那一次,因為93年分手時,他曾經強制我不能下車,害我受傷,所以這一次我不敢反抗,但是我很害怕,就不敢叫,不敢違抗他的意思,一直安撫他。」、「(問;94年2 月10日,被告是否用同樣的方式拘束你的自由?)是的,大概也是同樣的模式。因為我怕他打我,所以我不敢反抗就一直安撫他。」、「(問:被告叫你上車時有無拉扯你?)沒有。但是被告會一直跟在我的身邊,除非我跟他上車。」(詳本院卷㈠第64-65 頁)。然嗣後又稱:「(問:94年1 月15日,被告是否有載你到他的住處新莊市○○路63巷21弄10號住處?)有。」、「(問;去他家的目的?)因為我跟他提分手,但是他不願意。」、「(問:你原本人在那裡?為何會到他家?)我原本人在我家。他要我送他回去。當時是他堅持要開我的車子過去,是由他開車。」、「(問:幾點回到他家?)這些細節,我都已經記不清楚,我也不想去記得。」、「(問;何時你才又再回到家裡?)大概是隔一、兩天之後。」、「(問:你在他家,你們做了什麼事情?)就是一直重複講分手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㈡第66-67頁)
⒌從而,被告於94年1 月15日要求告訴人上車之地點究係在告訴人之住處抑或工作場所,另被告私行拘禁之地點,係在車上(係僅在告訴人車上或曾換至被告車上亦有不明)抑或被告之住處,及被告2 次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所用之手段、告訴人脫困後時間等情狀,告訴人之前後供述並不一致,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有妨害自由之犯行,尚有瑕疵。且告訴人陳稱其因遭被告強行剝奪行動自由致受有傷害乙節,亦未見其提出驗傷單等類此書證為佐。故被告是否於94年1 月15日及同年2 月10日,另對告訴人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唯一依據,公訴人並無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此要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部分之事實,除有告訴人甲○○之指述外,尚有證人、監視錄影帶、診斷證明書或照片等證據可相互印證之情形不同,然告訴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又有前述之瑕疵存在,從而自難僅以告訴人片面瑕疵之指述即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前開2 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嫌,因難僅憑告訴人甲○○前後不一之指述,而確信已臻真實,另其被訴於94年4 月25日侵入住宅暨於屋內毀損家具之犯嫌,則因證據不足,無從達到確定之程度,均仍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即本院無法對於被告此揭涉犯刑法第302 條及侵入住宅、毀損等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入住宅暨毀損家具,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因公訴人認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