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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誌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瑋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簡瑋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簡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後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①於94年間,因過失傷害、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③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6 月、4月,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51 號裁定就前開①②部分各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並與③④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 年3 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簡瑋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0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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