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莊哲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69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宜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宜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案紀錄應予補充更正為「陳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8月、拘役50日(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51號判決就有期徒刑部分上訴駁回確定、拘役部分撤銷改判拘役30日確定,上開⑴⑵⑶各罪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10行所載「於103 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查獲陳宜群」,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3 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頂樓加蓋)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訊據被告陳宜群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近1 次施用毒品係於103 年10月23日20時55分被查獲前2 週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6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至為警查獲前均無再施用毒品云云。經查:

1.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由尿液之排出量,在24小時內各可達原施用劑量之80及70﹪。而Vandevenne等人於2000年文獻中指出,注射3-12mg海洛因時,可於1-1. 5天內於30 0ng/ mL閾值下,測得陽性反應;而Jonathan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20 mg 甲基安非他命,收集尿液並以250ng/mL(非我國500ng/mL)為閾值時,最長檢出時間為56-96 小時。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4年12月0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1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偵八-1,尿液檢體編號:Q810301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編號代碼:Q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第26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同意採驗後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第44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5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 /MS)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 年10月23日23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虛詞,洵不足採。另被告警詢中所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103 年10月11日某時許,見偵查卷第12頁反面),雖距採尿之時已逾96小時,然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2.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等情,已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其中被告觀察、勒戒業於96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犯行雖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5 年,然其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宜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醫療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均稱為其所有之物(見偵查卷第4 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確屬被告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核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莊哲誠

書記官 廖美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407號
    被      告  陳宜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11月14日釋放出所,並
    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9
    年5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23日23時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3年10月23日20時1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6樓查獲陳宜群,當場扣得其所持有安非
    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復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宜群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
    稱:伊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尿液代碼
    姓名對照表及扣案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可
    資佐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
    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92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