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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號

商業會計法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永霖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9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永霖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拾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附件檢察官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有關「自96年12月26日起,自97年4 月30日止」應予更正為「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4 月30日止」、第7 行有關「至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止」應予更正為「自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止」外,其餘部分,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乃供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該罪係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並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永霖係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新聯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自民國(下同)96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明知新聯宇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仍填製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並交付予如附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孟辰企業有限公司等作為進項憑證,各該公司並持所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上開各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㈢、而被告於如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分別於:①100 年1 月26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38條,同年月28日施行;②100 年5 月11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19、35、51條,並為行政院以100 年6 月20日院臺財字第0000000000號令定自100 年7 月1 日施行、③100 年11月23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1 條之1 、第6 條及第23條,同年11月25日施行;④101 年1 月4 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47條,同年月6 日施行;⑤102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該法第12條之1 、第25條之1 及第39條,同年月31日施行。惟徵諸如上各修正公布及施行條文,均與被告所犯前揭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無涉,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予說明。

㈣、再,被告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應各評價為接續犯而分別論以一罪。復以,被告各所犯上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2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與稅賦公平非微,惟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惕勵,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犯後態度、品性素行、生活環境等情,認其應或僅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及科刑等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審酌被告上揭所為仍有所違背法律誡命,故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緩刑宣告外,實有科予被告一定程度之負擔做為公私法益之均衡,是斟酌被告所犯本案情節,暨使被告習得充足法治觀念,避免再犯,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0小時,以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則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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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李佩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許永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耿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霖係新聯宇國際有限公司(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6年
    12月25日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1樓
    ;自96年12月26日起,自97年4 月30日止,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街00號6 樓之13;自97年5 月1 日起,至97年12
    月9 日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6 樓;自97
    年12月10日起,至99年3 月30日止,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 ;至99年3 月31日起,至99年12月
    止,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下稱
    新聯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
    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新聯宇公司為使用統一
    發票之營業人。許永霖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6年1 月起,至99年12月止之期間內,
    明知新聯宇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銷貨之事實,
    卻接續將新聯宇公司銷售貨物與附表所示營業人之不實交易
    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在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新聯宇公司
    統一發票內,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201 張,銷貨金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5,563 萬5,098 元,稅額278 萬1,763 元
    ,交付予附表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等營業人
    持上開不實發票201 紙,銷貨額5,563 萬5,098 元,稅額
    278 萬1,763 元,申報扣抵該等營業人營業稅之銷項稅額,
    共計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278 萬1,763 元,並以上述
    不實之銷貨金額、稅額等事項,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新聯宇
    公司之當期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
    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新聯宇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報表)查詢、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及清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
    捐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被
    告於上揭期間,登記為新聯宇公司之負責人,並於該期間內
    ,多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犯行,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另被告所犯幫助
    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
    斷。又該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不另論以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
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
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
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
┌─┬─────┬───┬─────┬─────┬───┬─────┬─────┐
│項│營業人名稱│開立發│開立銷售額│ 開立稅額 │提出扣│提出銷售額│提出稅額  │
│目│          │票張數│          │          │抵張數│          │          │
├─┼─────┼───┼─────┼─────┼───┼─────┼─────┤
│1 │孟辰企業有│80    │17,911,435│895,576   │80    │17,911,435│895,576   │
│  │限公司    │      │          │          │      │          │          │
├─┼─────┼───┼─────┼─────┼───┼─────┼─────┤
│2 │英瑞達國際│79    │21,385,650│1,069,286 │79    │21,385,650│1,069,286 │
│  │股份有限公│      │          │          │      │          │          │
│  │司        │      │          │          │      │          │          │
├─┼─────┼───┼─────┼─────┼───┼─────┼─────┤
│3 │萬匯貿易股│1     │180,000   │9,000     │1     │180,000   │9,000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瑞鏵實業股│2     │59,500    │2,975     │2     │59,500    │2,97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川代國際股│4     │3,953,500 │197,675   │4     │3,953,500 │197,675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菘美企業有│25    │8,807,465 │440,374   │25    │8,807,465 │440,374   │
│  │限公司    │      │          │          │      │          │          │
├─┼─────┼───┼─────┼─────┼───┼─────┼─────┤
│7 │倫宜企業有│2     │110,000   │5,500     │2     │110,000   │5,500     │
│  │限公司    │      │          │          │      │          │          │
├─┼─────┼───┼─────┼─────┼───┼─────┼─────┤
│8 │丰春有限公│3     │88,500    │4,425     │3     │88,500    │4,425     │
│  │司        │      │          │          │      │          │          │
├─┼─────┼───┼─────┼─────┼───┼─────┼─────┤
│9 │嘉倍健康事│5     │3,139,048 │156,952   │5     │3,139,048 │156,952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異常合計      │201   │55,635,098│2,781,763 │201   │55,635,098│2,781,763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6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