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佳豪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確定前犯數罪,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新法。
三、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並經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在案。
四、經查,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編號4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固屬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於103 年4月16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參照同條第2 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如附表編號4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受內部界線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1至4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併此說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0條笫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 │ 罪 名 │強制性交 │褻行為 │交未遂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1月22日 │101年12月18日 │101年12月18日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3883、1951號 │第3883、1951號 │第3883、1951號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58、│102 年度侵訴字第58、│102 年度侵訴字第58、│ │事實審│ │107 號 │107 號 │107 號 │ │ ├────┼──────────┼──────────┼──────────┤ │ │判決日期│ 102年12月17日 │ 102年12月17日 │ 102年12月17日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侵訴字第58、│102 年度侵訴字第58、│102 年度侵訴字第58、│ │判 決│ │107 號 │107 號 │107 號 │ │ ├────┼──────────┼──────────┼──────────┤ │ │判 決│ 103年1月27日 │ 103年1月27日 │ 103年1月27日 │ │ │確定日期│ │ │ │ ├───┴────┼──────────┴──────────┴──────────┤ │ │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備 註│ │ │ │ │ └────────┴────────────────────────────────┘ ┌────────┬──────────┬──────────┬──────────┐ │ 編 號 │ 4 │ │ │ ├────────┼──────────┼──────────┼──────────┤ │ │ │ │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 │ │ │ │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2年7月1日 │ │ │ │ │ │ │ │ ├────────┼──────────┼──────────┼──────────┤ │ │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緝字第1516、1944、 │ │ │ │ 年 度 案 號 │ 1945號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288號│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3年2月25日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7288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3年3月31日 │ │ │ │ │確定日期│ │ │ │ ├───┴────┼──────────┼──────────┼──────────┤ │ │ │ │ │ │備 註│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