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具 保 人
- 兼被告
- 章寄湘
上列具保人兼被告章寄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1432號),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章寄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兼被告章寄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遭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又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再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而不到案接受執行者,即得據以認定其已逃匿,並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次按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則有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同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三、查被告章寄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6日繳納足額現金後,聲請人旋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222號、第14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實。又聲請人先後於102年9月3日、同年月4日,將前開案件之執行傳票(傳票內容係傳喚被告應於102年9月18日到案),分別郵寄送達至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所、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11樓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7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5樓之2居所,然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前揭傳票分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城派出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並由送達人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被告上址住、居所之門首及置於各該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時間內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無故不到案,聲請人乃於103年1月17日核發拘票,命警分別至被告上址住、居所執行拘提,然皆無所獲,被告人身自由未受公權力拘束,卻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乙節,有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存卷可據,另聲請人亦曾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2年9月18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告以逾期被告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前繳保證金10,000元等旨,該通知函亦分別於前開日期寄存送達至具保人上址住、居所等情,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是上開執行傳票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自應於該傳票所載之應到日期到案接受執行,其竟捨此弗為,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並經聲請人依址拘提被告仍屬未著,足徵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10,000元予以沒入。從而,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