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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5日         │101年2月23日          │100年5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100年度偵字第28905號、│
│                │                      │                      │第30621號、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字第18434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0年度偵字第28905│
│                │                      │                      │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   │101年度簡字第7007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6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9月1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4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1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                    │
│之案件          │壹日)                │壹日)                │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5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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