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弘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弘宇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並自102 年1 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3 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臺北分監)」1 紙附卷可參,是上開3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3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罪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 罪 日 期│100年11月25日 │101年2月23日 │100年5月26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101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100年度偵字第28905號、│ │ │ │ │第30621號、臺灣臺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 │ │ │ │ │字第18434號(聲請書誤 │ │ │ │ │載為100年度偵字第28905│ │ │ │ │號) │ ├───┬────┼───────────┼───────────┼───────────┤ │ │法 院│本院 │本院 │本院 │ │最 後├────┼───────────┼───────────┼───────────┤ │ │案 號│101年度簡字第1308號 │101年度簡字第7007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4月6日 │101年10月31日 │102年9月13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1年4月24日 │102年2月18日 │102年12月4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否 │ │之案件 │壹日) │壹日) │ │ ├────────┼───────────┴───────────┴───────────┤ │備 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聲字第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