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169 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169 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勝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蕭勝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毀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玖只與扣案之吸食器叄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玖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合計驗餘淨重拾伍點貳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拾叄只與扣案之吸食器叄個均沒收。
事實
一、蕭勝文前於:㈠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㈤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㈥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3 樓308 室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及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 包(合計淨重7.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淨重15.645公克,取樣0.383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2618 公克)、吸食器3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勝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粉塊狀1 包、粉末3 包、褐色結晶塊2 包、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吸食器3 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粉塊狀1 包、粉末3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7.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96公克),另褐色結晶塊2 包、潮解狀之米白色結晶塊5 包、米白色結晶塊1 包、白色結晶塊1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15.645公克,取樣0.3832公克鑑定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5.2618 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10月4 日航藥鑑字第1029369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卷第105 頁、102 年度偵字第23261 號卷第104 頁)。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9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參見102 年度毒偵字第5928號卷第28頁、第95頁),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5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㈢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 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始屬正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抗拒毒品誘惑,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案之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約每日新臺幣1000元左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6.9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9 包(合計驗餘淨重15.2618 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上開扣案之海洛因其中1 包(粉塊狀,驗餘淨重0.96公克),經鑑驗雖含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前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後者則屬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雖第三級毒品本應另由行政機關裁處沒入銷燬,然上開粉末既已混合均勻,而客觀上實難加以分離,強行分離亦需費過鉅,應認同屬違禁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3只,均為被告所有,用於防止上開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分裝杓3 支、分裝袋77個、磅秤3 臺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本次犯罪所使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粉末1 包,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此亦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1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參,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