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宇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44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同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568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徐宇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0年1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花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O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OO區OOO路路旁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1 時20分許,警方至其所在之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OOOO汽車旅館OO號房實施臨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徐宇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叁、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徐宇鵬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嗣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OO年O月O日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又查: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0 號函釋明在案。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⒊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本件復扣得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打火機1 個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前揭各該施用毒品之罪,嗣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為之,該二罪自應分予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構成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上開二案(下統稱甲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案有期徒刑(按:甲案有期徒刑執行起迄日為98年10月5 日至102 年1 月26日;乙案有期徒刑執行起迄日則接續自102 年1 月27日至102 年5 月26日)後,於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且假釋期滿迄今仍未經撤銷,此固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被告於假釋期間即102 年3月1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593號緩起訴處分在案,但因被告嗣又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遂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而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2 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準此,被告既於假釋中故意更犯罪,日後勢有可能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則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假釋亦將可能於該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再經撤銷,而須再執行甲、乙案有期徒刑之殘刑,且
甲、乙案有期徒刑雖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但因被告假釋出監當時,甲案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乙案有期徒刑則尚未執行,是該二案有期徒刑均難認有何執行完畢之情形。從而徵諸上情,尚不得遽認被告於本件所為係屬累犯,公訴意旨認屬累犯,應有誤解。
㈢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而被告前曾多次犯有施用毒品,且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學歷為國中肄業)及其家境暨職業狀況(家境小康,其從事鎖匠工)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1 個,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雖經警另扣得分裝袋48個,且雖亦同係被告所有,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然被告否認該等分裝袋與本件施用毒品有所關聯,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分裝袋確與本件犯行具有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亦有誤會。
㈣另檢察官併案部分,其併案事實與本案事實完全相同,本即為審理範疇,本院自應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