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麗珍
- 選任辯護人
- 林俊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禹岑律師
- 被告
- 鍾炳南
- 選任辯護人
- 林繼恆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姵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昌律師
- 被告
- 許豐揚
- 選任辯護人
- 李亦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第12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麗珍、鍾炳南、許豐揚均無罪。
理由
壹、檢察官起訴要旨:
一、被告曾麗珍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5樓之股票公開發行並上櫃交易之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股票交易代號:8082)之最大股東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掌有眾星公司除獨立董事以外其他五位董事之派任權,為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之眾星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鍾炳南係眾星公司於民國102 年10月至11月間之董事長;被告許豐揚則係勁捷公司100 年至101 年12月底之實際負責人,實質控制眾星公司之人事及業務經營,依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亦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二、其等明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私募股款繳納完成日、私募對象、股數及金額等相關訊息攸關大眾投資之判斷,且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5 項規定,公司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應於股款或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相關書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復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已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9年12月8 日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令,前述私募依規定應公告或申報事項,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進行傳輸,於完成傳輸後,即視為已依規定公告申報,並須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公告或申報之財務業務文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詎被告曾麗珍因眾星公司公司派持股數不足,屢與市場派發生公司經營權糾紛,為擴張股權登記上之持股數,鞏固公司經營權,遂與被告鍾炳南、許豐揚共同基於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業務文件之犯意聯絡,趁眾星公司決議辦理101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機會,由被告曾麗珍藉曾育弘經營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急需資金挹注,因而向其借款之機會,先於101 年9 月27日要求不知情之曾育弘及其妹曾毓芬分別設立展明投資有限公司及柏榮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明公司、柏榮公司),於取得該二公司公司大、小章與公司帳戶存摺後,以該二公司作為眾星公司101 年第一次及第二次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被告曾麗珍、許豐揚再於101 年10月15日要求被告鍾炳南本人開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大台北商業銀行(現改名為瑞興商業銀行,以下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以眾星公司名義,開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開戶完成後即將上開4 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付被告曾麗珍,供被告曾麗珍調度資金使用。被告曾麗珍旋於當日將前揭4 帳戶之存簿、印鑑與記載金流操作之紙條,以及製作金流之手續費用新臺幣(以下同)14萬4,000 元透過仲介陳鴻運轉交不知情之金主王瑞卿。王瑞卿當日即按前揭紙條之內容指示,自其本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將8,500 萬元款項匯入被告鍾炳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領出以展明公司名義分成3,000 萬元2 筆及2,500萬元1 筆,共計轉匯8,500 萬元至眾星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翌日先將前揭帳戶內之8,000 萬元匯款至被告鍾炳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鍾炳南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提現後以柏榮公司名義分成4 筆各2,000 萬元,合計轉匯8,000 萬元至眾星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製造眾星公司向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私募得款1 億6,500 萬元之假象。完成上開得款假象並影印前開眾星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後,王瑞卿即分於101 年10月16日、17日將前揭8,500 萬元中之500 萬元匯回其本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4,000 萬元匯回其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下4,000 萬元匯回其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將前揭被告鍾炳南及眾星公司等4 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存摺明細影本交還陳鴻運,由陳鴻運轉交被告曾麗珍。被告曾麗珍即將前開眾星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眾星公司股務許仁豪後,由不知情之眾星公司總經理暨發言人劉兆生於101 年10月17日要求許仁豪於股市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分別公告眾星公司101 年度第一次、第二次私募普通股已收足股款共計1 億6,500 萬元之不實重大訊息,另補充公告私募對象為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嗣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依證券交易法第43之6 條第5 項規定,請眾星公司於價款繳納完成日起15日內,檢附前揭私募股款之保管及資金運用情形書件備查,惟眾星公司均無法提供,更意圖以該公司管理階層疏忽致誤認私募股款業已收足為藉口,撤銷該私募公告相關訊息,後遲至101 年11月19日始於公開資就觀測站澄清公告並未實際收足私募股款之訊息,並由劉兆生於101 年11月21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及公告網頁公告更正該公司101 年10月17日公告,以及未實際收足私募普通股股款之實情。
三、嗣因被告曾麗珍與被告許豐揚於102 年1 月間發生經營權爭執,被告許豐揚遭被告曾麗珍奪取眾星公司之實質經營權,因而提出告發,進而查獲。因認被告曾麗珍、鍾炳南及許豐揚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
貳、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參、本院的判斷: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認被告曾麗珍、鍾炳南、許豐揚等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曾麗珍、鍾炳南、許豐揚等人對於檢察官起訴要旨二、所述有關眾星公司、鍾炳南帳戶內之資金流向及劉兆生以眾星公司發言人身分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訊息等事實固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分述如下:
(一)被告曾麗珍部分:
1、於102 年1 月4 日前眾星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許豐揚,被告曾麗珍於100 年至102 年間僅係被告許豐揚之債權人,被告曾麗珍從未透過被告許豐揚實質掌握眾星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更未實質指揮董事執行職務。
2、被告曾麗珍從未參與亦未知悉製造眾星公司辦理101 年第1 次及第2 次私募不實金流之犯罪事實,系爭私募實為被告許豐揚及鍾炳南共同策劃及操作。
3、被告曾麗珍從未與被告許豐揚有為不實財務文件公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成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171 條第1 項罪之餘地。
(二)被告鍾炳南部分:
1、起訴書以行政院金管會金管證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98年1 月12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作為本件犯罪構成要件,有違授權明確性原則、刑罰明確性原則。眾星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所為私募資金募足、補充應募人之公告,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定「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起訴書認定眾星公司於101 年10月17日分別公告眾星公司101 年度第1 次、第2 次私募普通股以收足股款之不實重大訊息、補充公告應募對象為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第171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乃存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2、為達逼退市場派、鞏固經營權之目的,而以人頭公司偽充私募案應募人一事,俱為被告曾麗珍一人策劃操作,被告鍾炳南事前全不知悉,被告鍾炳南實屬被告曾麗珍設計金流之受害者。
3、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鍾炳南事前對於被告曾麗珍及許豐揚策劃、操作假私募一事知情,不得僅因被告鍾炳南事後「察覺」此情,即以共犯論之。
(三)被告許豐揚部分:
1、被告曾麗珍於100 年11月間成為眾星公司大股東勁捷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該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就眾星公司之經營取得實質控制權。本件私募案通過後,關於以人頭公司製作金流佯充私募基金一節,乃被告曾麗珍所為,被告許豐揚並不知情,更未參與。
2、為鞏固公司派經營權及擴充資金股本,眾星公司於100 年、101 年間分別在董事會及股東會通過本件私募增資案,被告曾麗珍確實參與討論並同意此案,惟通過後被告許豐揚遲遲未能募足私募資金,眾星公司為此曾數次公告順延繳款日期,並重新公告價格。本件私募案之應募人選,被告曾麗珍否決被告許豐揚以達曼公司、運豪公司為應募人之提議,其自行以展明公司及柏榮公司充當應募人,以人頭公司製作假金流,此係出於被告曾麗珍之策劃操作,被告許豐揚並不知實情。
3、眾星公司人員係依照被告曾麗珍傳真之帳戶存摺,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公告私募股款完成之資訊,被告許豐揚從未指示為上開公告,亦未交付資料供會計人員製作財務文件。
4、縱認被告許豐揚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但本件私募資金之取得及過程確實係被告曾麗珍所進行,被告許豐揚對於被告曾麗珍所為假增資一節,並不知情,更遑論有何參與或指示,自無與被告曾麗珍為申報公告不實財務文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
三、本院查:
(一)101 年6 月至11月間眾星公司負責人之認定:
1、被告許豐揚於偵查中供稱:「當初勁捷公司是我的,因為我跟曾麗珍有一些債權債務關係,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又有經營權遭受市場派的挑戰,然後我就把勁捷投資公司先借名登記給曾麗珍,結果曾麗珍藉口我跟他債權債務沒有清償,假戲真做把我趕出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董監事都由他改派。」、「(問:這是何時發生的事?)應該是今年1 月初(即102 年1 月初)」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卷第47頁102 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依據被告許豐揚上開供述,其係因為債權債務關係而將勁捷公司借名登記給被告曾麗珍,而被告曾麗珍於102 年1 月初假戲真做而將被告許豐揚趕出眾星公司,將眾星公司所有董監事重新改派。
2、證人劉兆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 年11月至102 年1 月擔任眾星公司文創總經理,同年1 月至10月是總經理;伊是由被告許豐揚面試,且是由被告許豐揚指派至眾星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伊第一次見過被告曾麗珍是在101 年12月間;被告許豐揚從102 年1 月以後就無法參與眾星公司的經營,因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變成曾麗珍,伊在102 年1 月有幫被告曾麗珍辦理勁捷公司負責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78頁反面、85頁、87頁、88頁104 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依據證人劉兆生上開證言,其於100 年11月間係由被告許豐揚面試獲聘擔任眾星公司文創總經理,再經被告許豐揚指派至眾星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且其係在101 年12月間第一次見到被告曾麗珍,並在102 年1 月間幫被告曾麗珍辦理勁捷公司負責人之印鑑證明,自102 年1 月起由被告曾麗珍成為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3、而眾星公司於101 年間之法人代表董事原為被告鍾炳南、證人周曜暉、劉兆生、高勝芳、王昇厚,於102 年1 月7日進行改派,除了證人劉兆生未更換之外,其他4 名董事均遭撤換,改由吳昊恩、賴姿倩、林珊如、李大彰擔任,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眾星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眾星公司102 年1 月7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第19頁、23頁、25頁);其中證人周曜輝、王昇厚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係被告許豐揚指派其等擔任至眾星公司擔任法人代表董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9頁、51頁背面104 年6月8 日審理筆錄)。
4、被告鍾炳南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間經被告許豐揚邀請擔任眾星公司董事長,於101年1 月5 、6 日(應係102 年之口誤)就直接被解職,伊唯一清楚記得有見過被告曾麗珍是在101 年10月底到簽證會計師那邊驗資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46 頁104 年5月4 日審理筆錄)。
5、被告許豐揚於102 年12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103 年度他字第132 號案件),對被告曾麗珍提出背信、侵占等罪之告訴,其於告訴狀中指稱:其係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將勁捷公司移轉登記於被告曾麗珍名下,被告曾麗珍並無取得任何出資額以及治理公司之權利,竟為遂行奪取勁捷公司財產之目的,改派董事、監察人,將告訴人摒除在決策圈外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1頁-2頁);復於103 年3 月25日之陳報狀提出勁捷公司之證券戶存摺3 本、活期存款存摺4 本原件,表明勁捷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均仍由被告許豐揚掌管中,勁捷公司之實際經營權仍為其所有等語(見上開他字卷第48頁)。
6、由上述內容可知,被告曾麗珍、許豐揚之間係因債權債務關係,而由被告許豐揚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登記勁捷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曾麗珍,在102 年1 月7 日改派眾星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前,眾星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係由被告許豐揚指派,眾星公司之董事長鍾炳南、文創總經理劉兆生均係由被告許豐揚面試聘任,勁捷公司之存摺、提款卡、公司大小章亦由被告許豐揚保管持有,堪認在此之前,被告許豐揚實為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勁捷公司、眾星公司握有人事權、財務權。而被告劉兆生在101 年12月之前從未見過被告曾麗珍;被告劉兆生亦未敘及直接自被告曾麗珍處獲得任何業務經營之指揮,亦難認定被告曾麗珍在102 年1 月7 日之前,對於勁捷公司或眾星公司確實握有業務經營之實質指揮權。因此,在101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曾麗珍僅係勁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乃係被告許豐揚;眾星公司於該段期間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鍾炳南,實際負責人亦為被告許豐揚,而非被告曾麗珍。
(二)關於資金流向操作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 資金流向
1、被告鍾炳南於101 年10月15日開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以眾星公司名義,開設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2、證人王瑞卿於101 年10月15日取得上開4 帳戶之存摺、印章後,於當日自其本人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920 萬元(分3 筆,分別為2,500 萬元、2,500 萬元、2,920 萬元),自其本人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80 萬元,共計8,5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鍾炳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以提領現金8,500 萬元轉匯之方式,以展明公司名義分成3,000 萬元2 筆及2,500 萬元1 筆,共計轉匯8,500 萬元至眾星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製作展明公司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8,500 萬元至眾星公司之資金流向。
3、王瑞卿復於101 年10月16日將眾星公司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內之8,500 萬元匯至被告鍾炳南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分4 筆,各為1,000 萬元、2,500 萬元、2,500 萬元、2,500 萬元),再自該帳戶匯款8,000 萬元至被告鍾炳南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分4 筆,各2,000 萬元),復以提領現金8,000 萬元轉匯之方式,以柏榮公司名義分成4 筆各2,000 萬元,轉匯至眾星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製造柏榮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匯款8,000 萬元至眾星公司之資金流向。另於同日將鍾炳南聯邦銀行永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額500 萬元匯回證人王瑞卿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王瑞卿在於101 年10月17日將眾星公司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款項8,000 萬元轉匯至被告鍾炳南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復將其中4,000 萬元匯回其本人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另4,000 萬元匯回其本人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5、上開資金流向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①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12月13日聯業管(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份,含附件:戶名鍾炳南之基本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交易傳票及憑證等資料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948 號卷第21頁-27 頁)。
②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2月27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 份,含附件:戶名鍾炳南之基本資料1 紙、鍾炳南之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交易憑證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28頁-33 頁)。
③聯邦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資料1 份,含附件:戶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紙、交易傳票等資料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43 頁)。
④瑞興商業銀行102 年11月29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開戶日迄今交易往來明細等資料1 份,含附件:戶名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日迄今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交易憑證等資料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46頁-52 頁)。
⑤聯邦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戶名王瑞卿之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含附件:戶名王瑞卿之基本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之交易明細表1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9 月至101 年12月之存摺存款明細表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3頁-58 頁)。
⑥瑞興商業銀行103 年1 月28日瑞興總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戶名王瑞卿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之交易明細,含附件:戶名王瑞卿之基本資料1 紙、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1月至101 年12月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1 份(見上開偵查卷第59頁-61 頁)。
⑦調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時序表1 紙(見上開偵查卷第62頁)。
㈡資金流向之操作
1、證人王瑞卿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證稱上開款項之進出均係其本人操作,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本件展明公司出資8,500 萬元、柏榮公司出資8,000 萬元之金流均係由證人王瑞卿所執行操作。
2、證人王瑞卿之證言:
①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陳運鴻(應係『陳鴻運』之口誤,以下同)是在101 年10月間打電話向我表示,有一件案子問我有沒有興趣,... 我們便約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附近見面,陳運鴻告訴我,他的客戶需要放款8 千萬元,日期為3 日,我告訴陳運鴻3 天利息是14萬4000元(利息通常是1 天100 萬收600 元,金主分到400 元,我分到200 元),另外,公司及負責人的存摺與印章都要寄放在我這邊,陳運鴻便回報我的條件給他的客戶,他的客戶願意接受我的條件,於是我們當天便約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附近見面,不久,便有一台黑色轎車(廠牌及車號我沒有印象)開來,陳運鴻便上車拿存摺、印章、曾麗珍手寫或打字的紙條及14萬4000元給我,這中間接觸的過程都是陳運鴻在聯繫,我從未跟客戶碰面或交談,當天我見到車上有一位女性下車,身材瘦小、長頭髮,但我不能確定那位女性是否為曾麗珍」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95號卷A3第6 頁103 年2 月14日調詢筆錄)。
②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借款利息如何支付給你?)存摺印章交給我時,直接給我現金,都是陳運鴻交給我的。」、「(問:你稱你拿到存摺印章還有利息時,還有一位長髮女子,那是誰?)」我不知道。」、「(問:那位長髮女子在場做何事?)」沒有做什麼事,只是跟陳運鴻講話,但講什麼因為我離他們很遠,不知道。」等語(見上開案卷第12頁103 年2 月14日偵訊筆錄)。
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能確定妳當天看到下車之女子是曾麗珍?)遠遠看差不多,那個也是我在
、「(問:妳是有看到長頭髮的女子如何交付紙條給陳代書?)」不是長頭髮,從頭到尾都是陳代書跟我聯絡。」、「(問:陳代書有提到曾小姐嗎?)沒有提到,是我到調查局之後調查局人員跟我講的。」、「(問:這部分陳代書有無跟妳說過紙條是客戶提供的?)對,他跟我說是客戶提供的。」、「(問:陳鴻運有無用什麼代稱去稱呼這位客戶?)其實他都沒有跟我講這些話,是我到調查局之後,調查人員跟我講的,我才知道是陳鴻運,是接受調查局訊問時,我當場打給陳鴻運,調查人員跟我說是曾麗珍,不然我也不知道她姓什麼。」、「(問:本件調查之前,以妳當時跟陳鴻運的接觸及看到車上的女子,妳當時是否知道那名女子是什麼人?與本案有何關係?)我有問陳代書,陳代書有跟我說那個女生是他的客戶。」、「(問:在那當下陳鴻運有跟妳說那名女子是他的客戶,陳代書有無說這個客戶就是要委託妳辦這件案子的客戶?)有,他就是說是委託要辦這件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8 頁-221頁104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④綜合證人王瑞卿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王瑞卿係直接與「陳鴻運」接觸本件製作金流之情事,而在取得相關存摺、印章、金流紙條及金流報酬之際,證人王瑞卿曾見到陳鴻運與一名身材瘦小、長頭髮,外型類似被告曾麗珍之女子交談,證人王瑞卿雖係透過調查員提供「曾麗珍」此一姓名資訊始在調詢筆錄中證述及被告曾麗珍之姓名,惟證人王瑞卿確實在其證述上開過程中,親眼目睹一名身材、外型與被告曾麗珍相似之女子與「陳鴻運」交談,且「陳鴻運」向證人王瑞卿表示該名女子即為委託本件製作金流案件之客戶,顯見本件要求製造不實金流之人係委託「陳鴻運」出面接洽之一名女子。
3、被告曾麗珍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識一名「陳佐聯」代書,與證人王瑞卿所稱「陳鴻運」代書應該是同一人;因被告許豐揚要找金主,其有介紹陳代書給許豐揚認識;以及本件被告鍾炳南至上開銀行開戶時,其有至現場等情,雖被告曾麗珍否認本件由其主導找金主辦理假金流云云,惟倘若被告曾麗珍僅係代為介紹金主,自可將陳代書之聯絡資訊提供給被告許豐揚已足,其何需大費周章親自前往辦理開戶之銀行?其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
4、又本件應募人為展明公司、柏榮公司,自卷內現存相關證據,均無法找出被告鍾炳南或許豐揚與展明公司、柏榮公司有何關聯性。而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曾育弘、曾毓芬,依據證人曾育弘、曾毓芬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言,其等均證稱係應被告曾麗珍之要求始出名成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A1第74頁-80 頁、102 年度他字第916 號卷B1第65頁-72 頁、本院卷㈡第206頁-236頁、本院卷㈢第62頁-63 頁),堪認被告曾麗珍與展明公司、柏榮公司之設立確實存在有關連性。
5、再參諸被告鍾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麗珍曾跟伊說錢是曾麗珍找過來的,不想放在公司戶裡面就是怕被許豐揚領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104 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而101 年6 月至11月間,被告許豐揚係勁捷公司、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握有該等公司之存摺暨財務權,已如前述,更堪認被告鍾炳南前開證述內容確有所本。徵諸證人王瑞卿、曾育弘、曾毓芬、鍾炳南之前開證言,堪認被告曾麗珍是出面要求「陳鴻運」代覓金主辦理本件金流之人。
㈢不實出資之意思聯絡
1、證人許仁豪之證言
①其於調詢時證稱:「當時我有向許豐揚確認私募股款是否已經匯入眾星公司帳戶內,許豐揚向我表示,所有私募股款的事情直接去找曾麗珍就可以了,經我向曾麗珍確認後,曾麗珍才將眾星公司大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及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的帳戶影本傳真給我,我在與劉兆生討論確認兩家應募人的認購股數後,就把第一次私募股款1 億1,000 萬元及第二次私募股款5,499 萬5,000 元的資訊公告」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D 卷第3 頁102 年11月19日調詢筆錄)
②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跟公司財會主管要銀行存摺、匯款資料,後來我就跟鍾炳南、許豐揚說我要這些資料,他們都叫我找曾麗珍要,我一直向鍾炳南、許豐揚要資料,有一次許豐揚把我叫進董事長辦公室給我曾麗珍的電話,說以後要私募資料都跟她要,所以我就打電話向曾麗珍要,我跟她要存款的資料或匯款水單,曾麗珍就傳真給我今天提供給調查局的存摺影本」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5頁10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
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那時候因為我要拿到增資的資料,所以我打電話給曾麗珍,她就說她會傳真過來眾星公司,我就在傳真影印機旁邊等她傳來」、「因為許豐揚說這一次私募的應募人是由曾麗珍找的,所以私募的事情都找她就對了,然後許豐揚就給我曾麗珍的聯絡電話,我才會打電話給曾麗珍」;「我都是問許豐揚,而許豐揚去叫我問曾麗珍,這中間都不會經過鍾炳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7頁-68 頁、第73頁104 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
④依證人許仁豪上開證言,本件出資之相關匯款資料、存摺資料均係由其與被告曾麗珍聯繫之後,由傳真方式取得,被告許豐揚僅係提供曾麗珍之電話給證人許仁豪,並表明此次應募人係由被告曾麗珍所找,依證人許仁豪所證述之情節,尚難認定被告許豐揚或鍾炳南就被告曾麗珍覓得之應募人或資金來源有所了解或知悉。
2、證人劉兆生之證言
①其於調詢時陳稱:「我記得101 年10月16日當日,因為我不確定該次私募案的股款是否能順利到位,所以我還特定請許仁豪製作兩份公告資料,其中一份是繳足私募股款,另一份是撤銷私募案,而且我也請許仁豪一直向許豐揚確認私募股款繳款的情形,之後許豐揚告訴許仁豪錢已經匯進去了,而且也有傳真眾星公司的存摺(我忘記是哪一間銀行的存摺)到公司給許仁豪,許仁豪當時有將存摺掃瞄轉寄給我,所以我也有確實看到這兩筆1 億1,000 萬元及5,499 萬5,000 元的款項進到眾星公司的存摺,我才會請許仁豪公告私募股款已收足的訊息。」、「我是請許仁豪向許豐揚要繳足私募股款的證明文件,但之後許仁豪如何取得的我就不清楚了,應該就是如許仁豪所說,因為我最後是從許仁豪處得到繳足私募股款的存摺影本」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D 卷第16頁-17 頁102 年11月19日調詢筆錄)。
②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主要是對許豐揚,跟許豐揚要資料,我也是剛在調查局中才聽許仁豪說才知道當時許豐揚有跟許仁豪說叫他找曾麗珍要,我當發言人主要是要看到憑證,這是我要發言的佐證,因為我當初資料都是跟許豐揚要,所以我的認知是許豐揚提供的,中間的過程我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0156 號D 卷第38頁102 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
③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看到的時候是許仁豪提供給我的,所以這個好像是傳真進來的。」、「我不清楚,我當時主要都是請他跟許豐揚要。」、「因為我請許仁豪跟許豐揚要,所以我以為是許豐揚提供,後來偵查時內容有提到叫許仁豪跟曾麗珍要這件事情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86頁104 年5 月4 日審理筆錄)。
④依證人劉兆生上開證言,其雖有向被告許豐揚追問應募資金是否有匯入一事,惟本件應募資金匯入之相關匯款資料、存摺明細係證人許仁豪取得,並非證人劉兆生直接取得,且證人劉兆生係依其本人臆測推斷認為該等匯款資料、存摺明細係被告許豐揚所提供,並非親自見聞所得之判斷,實際上證人許仁豪究竟如何取得該等匯款資料、存摺明細等,證人劉兆生毫無所悉,因此自不得以證人劉兆生之證言,遽以認定被告許豐揚或鍾炳南就被告曾麗珍覓得之應募人或資金來源有所了解或知悉。
3、證人邱淑芬(會計師)之證言
①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他們是有人先打電話來說,我印象中是女生打電話來,有增資案件需要會計師辦理增資查核報告,我忘記是當天還是隔天來事務所,他們拿存摺和公司基本資料,他們說這家公司增資他們要辦理,但是他們很急著要辦,資料我發現有逾期,我告訴他們會有罰款,他們表示沒關係,一樣送件,但增資需要相關文件,需要提供餘額證明,當時他們好像有兩家公司匯款做為增資,好像匯款時間有差異,他們需要補齊相關資金流程,他們沒辦法補齊,後來就沒有辦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60號A1卷第125 頁102 年12月27日偵訊筆錄)。
②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記得是不是曾麗珍,我只記得是一個小姐打電話來說有一個投資公司要辦理簽證,我先完成簽證,有一陣子後她又說有另外一個案子眾星公司要委託我簽證,所以到我辦公室再辦理要簽證,我看了資料,需要她們再補一些資料,後來資料沒有補齊,應該是沒有完成簽證,所以我沒有幫眾星公司辦理簽證」、「那位小姐應該是『曾小姐』,我不記得她的全名,我也不能確定是不是曾麗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2 頁-223頁104 年5 月11日審理筆錄)。
③被告許豐揚、鍾炳南、曾麗珍對於曾共同前往證人邱淑芬之會計師事務所一事均坦承不諱,惟依據證人邱淑芬所述,僅能證明被告許豐揚、鍾炳南及曾麗珍確曾為了眾星公司辦理增資案一事前往其事務所洽詢,然依其證言尚無法推論被告許豐揚、鍾炳南對於增資之來源或對象事先有所知悉。
4、於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對話之錄音譯文被告許豐揚於調查局詢問時,曾提出其等在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洽詢過程之對話錄音譯文(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395號案卷第18頁-23 頁),茲就錄音譯文說明如下:
①私募12部分:「邱淑芬會計師:妳現在基準日是哪時候?曾麗珍:基準日是16號。邱淑芬會計師:10月嗎?曾麗珍:對。邱淑芬會計師:10月16日嗎?曾麗珍:對、對。邱淑芬會計師:10月16日?現在已經是11月了耶。曾麗珍:對呀。邱淑芬會計師:妳已經過15天了,過15天會有罰款的問題。」由以上對話內容,可以確定被告鍾炳南、許豐揚、曾麗珍等人前往證人邱淑芬會計師之時間點係在101 年11月間,即101年10月16日私募基準日之15日後之某日。
②私募1部分:「許豐揚:現在要怎麼弄?曾麗珍:昨天吳律師說只要會計師出財務報告就OK了,啊昨天鍾仔不是說王的不敢出,請他出。你只要有查核制度,沒問題了,就是這樣。而且他的簽我都還在,我剛剛打電話照會板信的邱小姐,全部都在啊,他沒有違背我們的諾言,因為我就跟他說,我們絕對都還在,我們隨時要實際查,那些實審這些定存單,會計師有講啊,你說你去投資股票時,中間有那個...許豐揚:不是時間兜不攏嗎?曾麗珍:沒有關係,請問你後做的時間比這個更那個,還不是一樣,你不要擔心。鍾炳南:他要有現金進到這邊,他查核報告才能出,可以嗎?曾麗珍:昨天吳會計師說,除非邱會計師敢給你出查核報告,出來就OK了,那是你當場講說「王會」不敢出,他看時間不同........曾麗珍:噓,不要讓邱會計師聽到任何事情,給邱會計師聽到,等一下人家就不敢簽了。鍾炳南:我現在有個問題,就是錢還沒有進入公司之前就已經有這個定存單了,那並不是我們... 進來的。曾麗珍:不是,我的意思是說這些錢,他們本來就要拿這個錢來投資的,這是講得過去的,你相信我,你以為我是在辦家家酒嗎?不可能。然後呢,因為要驗資,絕對要進簿子裡面去,所以我們進了簿子了,這樣你聽懂我的意思了嗎?鍾炳南:聽不懂。」由以上對話內容以及對話時間點,可知被告鍾炳南、許豐揚、曾麗珍係因為眾星公司於101 年10月16日公告私募資金已募足,為了完成後續15日內應申報之相關事宜,而某位王姓會計師不敢出財務報告之簽證,方於101年11月間前往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尋求會計師簽證。對話中,被告曾麗珍回答被告許豐揚、鍾炳南之質疑,均表示「你不要擔心」、「你相信我」等語,顯見該資金之操作或改成定存單等方式,均係被告曾麗珍所主導。而被告鍾炳南則表示:要現金進到這邊才能出查核報告;錢還沒進入公司之前就有定存單等語,在在對於資金流向及定存單日期提出質疑,甚至對於曾麗珍之解釋答稱:聽不懂等語,堪認被告鍾炳南辯稱:其對於本件私募資金之金流過程事先並不知情,其係因為事後發現資金實際上並未進到眾星公司,為了補救才會與被告許豐揚、曾麗珍一起去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等語,尚非無稽。
③私募4部分:「曾麗珍:我講給你聽,現在這定存單的錢都還在啊,這樣你懂吧,....許豐揚:這樣子邱會計師...妥不妥當?曾麗珍:妥當,所以這個人我跟他說你要保我們全部的安全,他說他現在要去找那個金主跟金主的律師,不要緊,讓他去找,但是我有去照會過,這個錢他也有跟我一起照會過,這個錢就是都還在。許豐揚:其實都不用做這麼多麻煩的事情,我那時候跟你交代照正規來,兩家控股公司的錢進眾星,眾星切定存單出來,這樣子,你現在搞成這樣。曾麗珍:我給他交代的,比你說得還詳細許豐揚:那我問你,如果照你這樣子出事情,比如說如果照我們這樣子,兩家控股公司錢進眾星,然後切定存單,這樣子大家就沒是喔。你今天,那個存摺然後也沒有定存單,然後定存單日期又兜不攏,你這樣到最後...曾麗珍:等一下,他負責,為什麼你知道嗎?錢是他在簽收,律師事務所有,他跑不掉,我們有對頭,你煩惱什麼,這樣子你知道了吧,出事了就是要找他們許豐揚:找他們有什麼用?」私募7部分:「許豐揚:萬一以後有狀況發生,老調在查的時後,展明柏榮這兩家投資公司,這兩個負責人可能也會被叫去問,他們能不能罩得住?曾麗珍:罩得住啦,一個是中正大學的音樂系教授,一個是牙科醫師,所以我會告訴他們,確實是這樣子啊,其他的不知道啊許豐揚:你要告訴他怎麼說?曾麗珍:就說有交股款啦,就這樣就好了,難道你要說你假股款?........曾麗珍:... 他們兩個總比你找的那兩隻貓好,你找的人家就知道你又出手了,人家他們兩個是非常有社會地位,可信度、性命,還有種種的,開玩笑,一個是正當職業的牙科醫生,一個是大學鋼琴教授,你騙肖... 」由以上對話內容可知,係被告曾麗珍一再向被告許豐揚說明定存單的錢都還在,錢她有照會過,展明和柏榮之負責人是被告曾麗珍所找來,甚至知悉負責人一個是音樂系教授、一個是牙醫師,由此更可確認本案金流操作是被告曾麗珍主導。而被告許豐揚則係向被告曾麗珍表示:可以不用做這麼多麻煩的事情;有交代照正規來;你現在搞成這樣等語,堪認被告許豐揚辯稱:其原來建議找達曼公司、運豪公司擔任應募人遭到被告曾麗珍否決,本件私募資金是被告曾麗珍自己處理,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亦非屬無稽。
5、綜合前開證人許仁豪、劉兆生、邱淑芬之證言以及錄音譯文之內容,均無從認定被告曾麗珍在101 年10月間操作執行本件不實金流之時,被告鍾炳南、許豐揚即已知悉,而與被告曾麗珍存有共同為不實私募資金流向之意思聯絡,僅能認定在101 年11月間,被告鍾炳南、許豐揚已知悉私募資金並未確實進入眾星公司帳戶一事之後,與被告曾麗珍為了補救或善後,而一同前往證人邱淑芬會計師事務所洽詢。
四、依前所述,本件係被告曾麗珍自行決意向金主借調資金,並自行央請證人曾育弘、曾毓芬成立展明公司、柏榮公司,復以展明公司、柏榮公司為匯款人名義匯款至眾星公司後之存摺交易明細,偽以展明公司、柏榮公司願意擔任眾星公司私募普通股之應募人,各出資8,500 萬元、8,000 萬元,並由被告曾麗珍將相關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提供予證人許仁豪、劉兆生用以發布訊息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炳南、許豐揚就被告曾麗珍該等行為事先知悉或有何行為分擔、意思聯絡,自不能對被告鍾炳南、許豐揚論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申報公告不實事項罪責。而被告曾麗珍於101 年10月、11月間,並非眾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縱其有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許仁豪、劉兆生等人申報公告眾星公司不實事項之行為,核其所為亦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不合,亦不能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曾麗珍、鍾炳南、許豐揚等人有前開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詳查本件相關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何前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等3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曾麗珍調詢│1.為眾星公司幕後主要出資人,與許│ │ │中之供述 │ 豐揚有怨隙之事實 │ │ │ │2.於100年間因受讓許豐揚經營之勁 │ │ │ │ 捷公司,取得眾星公司經營權,惟│ │ │ │ 眾星公司之人事安排為許豐揚決定│ │ │ │ 之事實 │ │ │ │3.辯稱沒參與過眾星公司之經營管理│ │ │ │ ,惟知悉眾星公司之會計是余雅嫆│ │ │ │ 之事實 │ │ │ │4.供稱曾育弘曾向其借款,惟並未依│ │ │ │ 約借款與曾育弘,與曾育弘證述內│ │ │ │ 容一致之事實 │ │ │ │5.坦承於101與曾育弘、曾毓芬約在 │ │ │ │ 永和聯邦銀行對面的咖啡廳碰面談│ │ │ │ 借貸事宜,有與曾育弘一同進入聯│ │ │ │ 邦銀行之事實 │ │ │ │6.坦承展明公司與柏榮公司為曾育弘│ │ │ │ 要用國維公司向其借款所成立之事│ │ │ │ 實 │ │ │ │7.認識邱淑芬會計師之事實 │ │ │ │8.曾幫曾育弘替柏榮公司與展明公司│ │ │ │ 送件之事實 │ ├──┼───────┼────────────────┤ │二 │被告曾麗珍102 │1.為勁捷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 │ │年12月31日偵查│2.辯稱並無使用展明、柏榮公司之名│ │ │中之供述 │ 義參加私募,惟能清楚陳述該二公│ │ │ │ 司負責人姓名,並稱在伊還不認識│ │ │ │ 曾育弘、曾毓芬時,就已經預查好│ │ │ │ 公司資料,證明該二公司實際為其│ │ │ │ 計畫設立之事實 │ │ │ │3.坦承與許豐揚、鍾炳南有到邱淑芬│ │ │ │ 會計師事務所,鍾炳南有交付文件│ │ │ │ 與邱淑芬之事實之事實 │ │ │ │4.坦承與邱淑芬討論並決定該2次私 │ │ │ │ 募基準日之事實 │ │ │ │5.確有向陳鴻運調度資金,由陳鴻運│ │ │ │ 調度資金與許豐揚,但其等欲隱瞞│ │ │ │ 邱淑芬資金為借貸而來之事實 │ │ │ │6.鍾炳南知悉該2次增資資金並未實 │ │ │ │ 際投入眾星公司之事實 │ ├──┼───────┼────────────────┤ │三 │被告曾麗珍103 │1.101年10月15日有和陳鴻運約在銀 │ │ │年5月21日偵查 │ 行見面之事實 │ │ │中之供述 │2.與曾育弘有訴訟之事實 │ ├──┼───────┼────────────────┤ │四 │被告鍾炳南102 │1.眾星公司原本的實際負責人是許豐│ │ │年12月3日調詢 │ 揚及曾麗珍,曾麗珍是眾星公司持│ │ │、偵查中之供述│ 股最多的控股公司勁捷公司的負責│ │ │與證詞 │ 人,應該擁有最後的決策權。 │ │ │ │2.眾星公司之繼任董事長吳昊恩與曾│ │ │ │ 麗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 │ │ │3.經由許豐揚介紹進入眾星公司擔任│ │ │ │ 董事長之事實 │ │ │ │4.該次私募實際上由許豐揚及 │ │ │ │ 曾麗珍去安排洽談應募人及相關的│ │ │ │ 私募之事實 │ │ │ │5.公司重大公告內容是由劉兆生指示│ │ │ │ 許仁豪,由許仁豪直接放上網站 │ │ │ │ 之事實 │ │ │ │6.眾星公司大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帳戶│ │ │ │ 與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戶開戶前 │ │ │ │ 印章是曾麗珍他們刻好拿給伊, │ │ │ │ 開完戶後是曾麗珍拿走之事實 │ │ │ │7.供稱該次私募缺失是應募人的資金│ │ │ │ 並沒有如期匯入眾星公司,卻預 │ │ │ │ 先公告眾星公司私募成功,嗣經 │ │ │ │ 櫃買中心打電話糾正之事實 │ │ │ │8.曾麗珍有邀伊去邱淑芬會計師事務│ │ │ │ 所之事實 │ │ │ │9.供稱因曾麗珍及許豐揚向伊保證應│ │ │ │ 募人會在期限內把股款匯入公司 │ │ │ │ ,但事後查證並無任何股款匯入 │ │ │ │ ,與實際股款曾匯入公司帳戶之 │ │ │ │ 情形不符之事實 │ ├──┼───────┼────────────────┤ │五 │被告鍾炳南103 │1.曾麗珍因為私募資金之事要求鍾炳│ │ │年2月14日調詢 │ 南開立2個眾星公司與其個人之帳 │ │ │中之供述 │ 戶之事實。 │ │ │ │2.鍾炳南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瑞興商業銀行古│ │ │ │ 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眾 │ │ │ │ 星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古亭分│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前述曾 │ │ │ │ 麗珍要求其開立之帳戶 │ │ │ │3.與曾麗珍、詳豐揚一起找過邱淑芬│ │ │ │ 2次,去邱淑芬之事務所所見到的 │ │ │ │ 男代書,第一次和他見面是曾麗珍│ │ │ │ 要伊開戶的時候,伊與曾麗珍要一│ │ │ │ 起進入銀行時,該名男代書也出現│ │ │ │ ,並等候伊開戶,曾麗珍並阻止伊│ │ │ │ 和該男代書交換名片之事實。 │ │ │ │4.因擔心會有問題,已將其個人聯邦│ │ │ │ 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瑞興商業銀行│ │ │ │ 古亭分行帳戶停用之事實 │ ├──┼───────┼────────────────┤ │六 │被告鍾炳南103 │1.許豐揚告知曾麗珍有找到資金,要│ │ │年5月21日偵查 │ 求伊和曾麗珍去開戶,遂與許豐揚│ │ │中之供述與證詞│ 同去與曾麗珍碰面開戶,當日亦有│ │ │ │ 與陳鴻運碰面之事實 │ │ │ │2.將增資帳戶之存摺、印章均交給曾│ │ │ │ 麗珍是因為大股東要把錢掌控好,│ │ │ │ 足見鍾炳南對匯入帳戶之款項並非│ │ │ │ 真用於增資應有預見之事實 │ │ │ │3.去立典聯合會計事務所時已知增資│ │ │ │ 款已被轉走之事實 │ │ │ │4.從無與參與私募之應募人見面說明│ │ │ │ ,應知私募增資係虛偽之事 │ │ │ │5.許豐揚從頭到尾都有關注眾星公司│ │ │ │ 該次增資進行過程,應亦為共犯之│ │ │ │ 事實 │ │ │ │6.展明與柏榮公司參與增資為曾麗珍│ │ │ │ 找來之事實 │ ├──┼───────┼────────────────┤ │七 │被告許豐揚102 │1.於00年間與金主兼策略夥伴曾麗珍│ │ │年11月19日調詢│ 共同入主勁捷公司,並用以控股眾│ │ │與偵查中之供述│ 星公司,由伊擔任曾麗珍的操盤手│ │ │及證詞 │ ,協助曾麗珍主導眾星公司的經營│ │ │ │ 管理業務,至101年12月底離開眾 │ │ │ │ 星公司,期間與曾麗珍一起入主眾│ │ │ │ 星公司,均經由勁捷公司掌控眾星│ │ │ │ 公司5席董事,由伊選定勁捷公司 │ │ │ │ 之法人代表,且有先徵詢曾麗珍同│ │ │ │ 意之事實。 │ │ │ │2.眾星公司因董監持股不足遭市場派│ │ │ │ 挑戰經營權,決議現金增資,曾麗│ │ │ │ 珍找展明公司與柏榮公司應募之事│ │ │ │ 實 │ │ │ │3.把曾麗珍之電話給劉兆生與許仁豪│ │ │ │ 由其自行連絡之事實 │ │ │ │4.為規避責任私下蒐證檢舉本案之事│ │ │ │ 實 │ │ │ │5.由曾麗珍安排展銘與柏榮公司應募│ │ │ │ 之事實 │ ├──┼───────┼────────────────┤ │八 │被告許豐揚103 │1.在立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對話與│ │ │年2月14日調詢 │ 調查局所譯之譯文內容大致相符之│ │ │與偵查中之供述│ 事實 │ │ │及證詞 │2.曾麗珍找鍾炳南及伊至立典聯合會│ │ │ │ 計師事務所找邱淑芬會計師辦理 │ │ │ │ 現金增資簽證之事實 │ │ │ │3.鍾炳南知悉眾星公司之私募股款在│ │ │ │ 入帳後隨即被轉走之事實 │ ├──┼───────┼────────────────┤ │九 │證人許仁豪調詢│1.許豐揚為100年及101年間眾星公司│ │ │中之供述與與偵│ 之實際負責人,股務、人事均需得│ │ │查中之證詞 │ 其同意,經營策略也會參與,鍾炳│ │ │ │ 南亦為許豐揚所指派擔任董事長之│ │ │ │ 事實 │ │ │ │2.眾星公司生公開資訊觀測站及私募│ │ │ │ 專區公告之重大訊息均由其負責之│ │ │ │ 事實。 │ │ │ │3.眾星公司101年私募案由許豐揚主 │ │ │ │ 導,但遲未決定應募人選,直到繳│ │ │ │ 款日前,許豐揚許豐揚才將確定之│ │ │ │ 應募人資料交由其在公開資訊觀測│ │ │ │ 站公告之事實 │ │ │ │4.展明公司與柏榮公司為曾麗珍成立│ │ │ │ 之人頭公司,該次私募案目的為鞏│ │ │ │ 固公司派經營權之事實 │ │ │ │5.公告前向許豐揚確認私募股款是否│ │ │ │ 已匯入公司,再轉而向曾麗珍確認│ │ │ │ ,自曾麗珍處取得私募股款匯入之│ │ │ │ 傳真存摺影本,以為私募股款已匯│ │ │ │ 入遂加以公告,並依法令公告應募│ │ │ │ 人認購股數資料之事實 │ │ │ │6.鍾炳南要求其行文櫃買中心稱因誤│ │ │ │ 信大股東以為私募股款已匯入之事│ │ │ │ 實 │ │ │ │7.許豐揚與鍾炳南要求其銷毀存摺影│ │ │ │ 本,湮滅製造金流證據之事實 │ │ │ │8.因櫃買中心承辦人於101年10月底 │ │ │ │ 至11月初向其索取私募股款後之公│ │ │ │ 司變更登記資料,伊無法提供,向│ │ │ │ 劉兆生反應後,由劉兆生與許豐揚│ │ │ │ 討論,由櫃買中心或劉兆生指示應│ │ │ │ 公告取消私募股款案之事實 │ ├──┼───────┼────────────────┤ │十 │證人劉兆生調詢│1.許豐揚100至101年間為眾星公司實│ │ │中之供述與偵查│ 際負責人之事實 │ │ │中之證詞 │2.擔任公司發言人,重大訊息公告如│ │ │ │ 為非例行性的公告,例如私募資金│ │ │ │ 案件,伊都會另外拿給鍾炳南及許│ │ │ │ 豐揚確認無誤後,再交由許仁豪進│ │ │ │ 行上傳公告。 │ │ │ │3.請許仁豪向許豐揚確認私募股款繳│ │ │ │ 納情形,後由許仁豪將存摺掃描轉│ │ │ │ 寄給伊,伊才請許仁豪公告私募款│ │ │ │ 已收足之訊息,之後由會計余雅嫆│ │ │ │ 告知私募股款沒有在帳上,伊詢問│ │ │ │ 許豐揚、鍾炳南款項去處,其等告│ │ │ │ 知款項轉到定存,但據許豐揚提供│ │ │ │ 之定存單傳真,金額、日期與先前│ │ │ │ 收足股款情形不符之事實。 │ │ │ │4.依據鍾炳南及許豐揚的指示於101 │ │ │ │ 年11月9日發文給櫃買中心之事實 │ ├──┼───────┼────────────────┤ │十一│證人余雅嫆偵查│1.自100年5月20日開始擔任眾星公司│ │ │中之證詞 │ 會計,101年10月間眾星公司實際 │ │ │ │ 負責人為許豐揚,曾麗珍要是有來│ │ │ │ 就是在公司跟許豐揚開會之事實。│ │ │ │2.負責保管眾星公司之多家銀行帳戶│ │ │ │ 存摺,但沒看過聯邦銀行和大臺北│ │ │ │ 銀行的存摺,只經由財務長朱素蓮│ │ │ │ 交付看過存摺內頁的傳真影本,不│ │ │ │ 知由誰保管之事實。 │ │ │ │3.因收到存摺傳真影本知道眾星公司│ │ │ │ 有該二帳戶,打電話去查存款餘額│ │ │ │ ,始知款項已遭提領之事實 │ ├──┼───────┼────────────────┤ │十二│證人曾毓芬調詢│1.因胞兄曾育弘經營國維科技股份有│ │ │與偵查中之證詞│ 限公司亟需資金2億元而向曾麗珍 │ │ │ │ 借貸,應曾麗珍要求成立柏榮公司│ │ │ │ 擔任負責人,並將柏榮公司大小章│ │ │ │ 與帳戶均交由曾麗珍保管使用之事│ │ │ │ 實 │ │ │ │2.柏榮公司從未實際營運,其也不知│ │ │ │ 道有眾星公司及私募之事,直到接│ │ │ │ 到眾星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發│ │ │ │ 現柏榮公司成為眾星公司之法人股│ │ │ │ 東,始知有異,隨即辦理柏榮公司│ │ │ │ 印鑑變更之事實 │ │ │ │3.其兄曾育弘經曾麗珍以借款為由而│ │ │ │ 成立展明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曾麗珍主導利用柏榮公司作為眾│ │ │ │星公司101年第一次、第二次私募增 │ │ │ │資之應募人之事實 │ ├──┼───────┼────────────────┤ │十三│證人曾育弘調詢│1.因經營國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亟需│ │ │與偵查中之證詞│ 資金2億元而向曾麗珍借貸,應曾 │ │ │、借款協議書影│ 麗珍要求成立展明公司擔任負責人│ │ │本 │ ,並將展明公司大小章與帳戶均交│ │ │ │ 由曾麗珍保管使用,惟之後曾麗珍│ │ │ │ 並未依約交付借款,亦未返還借款│ │ │ │ 手續費,雙方因而在臺北地檢訴訟│ │ │ │ 之事實 │ │ │ │2.展明公司從未實際營運,其也不知│ │ │ │ 眾星公司私募之事,直到接到眾星│ │ │ │ 公司之股東會開會通知,發現展明│ │ │ │ 公司成為眾星公司之法人股東,始│ │ │ │ 知有異,隨即向曾麗珍要回展明公│ │ │ │ 司之大小章與帳戶,並辦理展明公│ │ │ │ 司印鑑變更之事實 │ │ │ │證明曾麗珍主導利用展明公司作為眾│ │ │ │星公司101年第一次、第二次私募增 │ │ │ │資之應募人之事實 │ ├──┼───────┼────────────────┤ │十四│證人王瑞卿調詢│1.開設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帳號 │ │ │中之供述與偵查│ 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中│ │ │中之證詞 │ 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瑞興銀行古亭分行帳號 │ │ │ │ 000000000號帳戶,均由其自行使 │ │ │ │ 用之事實 │ │ │ │2.101年10月15日、101年10月17日其│ │ │ │ 上開聯邦銀行永和分行、玉山銀行│ │ │ │ 中山分行、瑞興銀行古亭分行之帳│ │ │ │ 戶存提與匯款原因為伊與其他金主│ │ │ │ 共同集資,透過中間人依據客戶之│ │ │ │ 指示進行放款,並依據放款天數收│ │ │ │ 取利息之事實。 │ │ │ │3.於101年10月12日透過中間人 │ │ │ │ 0000000000之「陳運鴻」告知有客│ │ │ │ 戶需借款8,000萬元3日,因而約定│ │ │ │ 在聯邦銀行永和分行附近見面,由│ │ │ │ 「陳運鴻」交付客戶個人聯邦銀行│ │ │ │ 永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 │ │ 、瑞與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眾星公司聯邦銀 │ │ │ │ 行永和分行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及瑞興銀行古亭分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及14萬 │ │ │ │ 4,000元利息,當日並有見到一長 │ │ │ │ 髮、身材瘦小之女子下車與「陳運│ │ │ │ 鴻」說話,伊確認客戶交付之帳戶│ │ │ │ 有實際運作後,即依客戶需求進行│ │ │ │ 匯款操作之事實。 │ │ │ │4.依據中間人及客戶指示,要將展明│ │ │ │ 公司及柏榮公司的匯款明細各影 │ │ │ │ 印1份,連同客戶先前寄存的4帳 │ │ │ │ 戶存摺、印章、公司大小章與紙 │ │ │ │ 條交由中間人歸還給客戶,不知 │ │ │ │ 客戶借款目的之事實 │ │ │ │5.曾麗珍透過中間人以紙條告知要如│ │ │ │ 何操作眾星公司、展明公司、柏 │ │ │ │ 榮公司及鍾炳南帳戶的金流之事 │ │ │ │ 實 │ │ │ │6.因曾聽過「陳運鴻」提及曾麗珍,│ │ │ │ 所以有印象之事實 │ ├──┼───────┼────────────────┤ │十五│證人邱淑芬會計│1.曾承辦過眾星公司101年10月之增 │ │ │師偵查中之證詞│ 資案件,但因該案後來資料未補齊│ │ │ │ ,後來沒去辦之事實 │ │ │ │2.前往辦理者至少有1男1女,印象中│ │ │ │ 是女生先打電話請求辦理之事實 │ │ │ │3.看到存摺的錢被用掉,要求解釋錢│ │ │ │ 用到哪,當時由男生向其解釋,但│ │ │ │ 其要求證明之事實 │ │ │ │證明至少曾麗珍、許豐揚有參與不實│ │ │ │增資之事實 │ ├──┼───────┼────────────────┤ │十六│眾星公司、勁捷│曾麗珍為勁捷公司之唯一董事,眾星│ │ │公司董監事及經│公司之董事全為法人股東勁捷公司指│ │ │理人名單、公司│派之代表,證明曾麗珍、許豐揚對眾│ │ │設立登記表 │星公司之人事具有決定權,為眾星公│ │ │ │司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 ├──┼───────┼────────────────┤ │十七│眾星公司基本資│證明鍾炳南於101年10月至11月為眾 │ │ │料查詢單 │星公司董事長之事實 │ ├──┼───────┼────────────────┤ │十八│展明公司與柏榮│展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育弘、柏榮│ │ │公司基本資料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曾毓芬,其中柏榮│ │ │詢單 │公司並於101年11月9日命令解散之事│ │ │ │實 │ ├──┼───────┼────────────────┤ │十九│眾星公司101年 │證明眾星公司決議以私募普通股增資│ │ │度股東常會會議│之事實 │ │ │事錄 │ │ ├──┼───────┼────────────────┤ │二十│王瑞卿聯邦商業│證明王瑞卿依據曾麗珍轉交陳鴻運之│ │ │銀行永和分行 │紙條進行匯款操作資金流程,偽造眾│ │ │000000000000及│星公司已取得展明、柏榮公司參與私│ │ │000000000000號│募之增資款假象之事實 │ │ │帳戶基本資料及│ │ │ │交易明細影本、│ │ │ │瑞興商業銀行古│ │ │ │亭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 │ │ │及交易明細、 │ │ │ │鍾炳南聯邦商業│ │ │ │銀行永和分行 │ │ │ │000000000000號│ │ │ │帳戶基本資料及│ │ │ │交易傳票影本、│ │ │ │鍾炳南瑞興商業│ │ │ │銀行古亭分行 │ │ │ │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基本資料│ │ │ │及交易傳票影本│ │ │ │提款單、存款單│ │ │ │、匯款憑條、轉│ │ │ │帳憑條 │ │ ├──┼───────┼────────────────┤ │二一│眾星公司聯邦銀│1.證明被告鍾炳南於101年10月15日 │ │ │行永和分行帳號│ 以眾星公司名義,開設聯邦商業銀│ │ │000000000000號│ 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 │存摺影本、大台│ 瑞興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 │ │ │北商業銀行(現│ 號帳戶之事實 │ │ │更名為瑞興銀行│2.證明曾麗珍以前開2存摺影本偽造 │ │ │)古亭分行帳號│ 眾星公司已取得展明公司、柏榮公│ │ │0000000000000 │ 司私募增資款共1億6,500萬元資金│ │ │號存摺影本 │ 證明之事實 │ ├──┼───────┼────────────────┤ │二二│眾星公司傳票明│曾麗珍意圖以不實之私募得款證明擴│ │ │細列印單、傳票│充公司普通股股數,以鞏固經營權之│ │ │憑證列印單、收│事實 │ │ │入憑證影本 │ │ ├──┼───────┼────────────────┤ │二三│眾星公司於公開│證明被告3人使不知情之劉兆生、許 │ │ │資訊觀測站101 │仁豪為不實之公告之事實 │ │ │年10月17日之重│ │ │ │大訊息公告3份 │ │ ├──┼───────┼────────────────┤ │二四│錄音光碟11片、│證明由曾麗珍主導,許豐揚、鍾炳南│ │ │錄音譯文(調查│配合共同製造私募得款之金流,並欲│ │ │局版)、錄音譯│用以取得會計師之簽證,俾辦理公司│ │ │文(檢事官版)│變更登記之事實 │ ├──┼───────┼────────────────┤ │二五│眾星公司101年 │1.證明被告鍾炳南坦承責成下屬公告│ │ │11月9日眾(財 │ 已完成私募認購之事實 │ │ │)字第101085號│2.證明眾星公司始未取得該次私募資│ │ │函 │ 金之事實 │ ├──┼───────┼────────────────┤ │二六│眾星公司於公開│證明眾星公司未實際收足該次私募資│ │ │資訊觀測站101 │金之事實 │ │ │年11月21日之更│ │ │ │正公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