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朝木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77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林朝木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朝治」署押共計陸拾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朝木於民國104 年1 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城一路與新五路2 段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時(業由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3號判決確定),詎林朝木因誤以為其另案受通緝,為隱匿身分,竟冒用其胞兄陳朝治之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於附表編號2 至6 、8 、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朝治」署名及指印(各文件上所偽造之署名及指印詳如附表所示),用以表彰「陳朝治」本人即受調查人或受通知人等而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於附表編號1 、7 、9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朝治」署名,以偽造表示「陳朝治」欲委任辯護人、受逮捕毋庸通知親友、願遵照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並隨傳隨到等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以交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並使「陳朝治」本人受有司法追訴之虞。經警將林朝木按捺之指紋送請指紋鑑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林朝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1477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6 頁、第54至55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且有附表所示文件各1 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3 月1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甘仲文職務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2號卷第6 至9頁、第12至16頁、第24至26頁、第29、30頁、第33至36頁;偵一卷第3 、12、13、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惟權利「通知」記載之方式,與同一時間製作之「偵訊筆錄」相同,僅重複踐行告知之程序而已;且被告祇在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與在交通違規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姓名,具有收據之性質,迥然不同),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仍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如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中之通知方式欄中記載「不用通知」,被告尚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由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表示無庸通知親友之意,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6 、8 、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朝治」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均僅係單純之偽造署名、畫押,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是僅屬偽造署押;其於附表編號1 、7 、9 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朝治」署名,表示「陳朝治」欲委任辯護人、無庸通知親友及願意遵照檢察官之諭令限制住居,並隨傳隨到等意思,其將上開附表編號1 、7 、9 號所示文件復交回員警或檢察官處理,顯然對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數枚署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逃避追緝之目的,並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如附表編號2 至6 、8 、10所示文件上偽造「陳朝治」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如附表編號1 、7 、9 所示文書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署押行為之一貫犯意接續為之,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單純一罪內,而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7 、9 所示文書之偽造私文書中之偽造署押行為,既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至6 、8 、10所示文書上偽造「陳朝治」署押之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依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論擬,是起訴書贅引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刪除,而該部分自亦不構成想像競合犯。另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5 、6 、10認被告所為構成偽造私文書(附表編號10部分另漏載偽造署名1 枚及指印2 枚)、就附表編號9 認被告所為僅構成偽造署押,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2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共2 罪),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 罪)、3 月(共2 罪)、3 月(共3 罪)、5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⒈至⒊、⒌所示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與上開⒋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另案遭查獲,誤認為自己另案通緝中,為掩飾通緝犯身分,竟假冒被害人陳朝治之身分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朝治」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啻陷被害人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更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前除有構成累犯之執行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肄業學歷,未婚,獨居,職任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並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末考量其先前於95年及97年間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亦係以相同手法,冒用其胞兄陳朝治之名義應訊,進而偽造陳朝治之署押,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97年度交訴字第123 號均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7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本案已是第4 次再犯相同案件,惡性非輕,顯見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猶未能收警惕矯治之效,若本件仍依循輕度刑度量處,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因認本案不宜再以低度有期徒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律法觀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項文件上偽造之「陳朝治」署押共計63枚(含署名18枚及指印4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欄位或│偽造署押之│ │ │ │ │ │位置 │種類及數量│ ├──┼───┼────┼──────┼───┼─────┤ │ 1 │104 年│新北市政│偵查中辯護專│委任人│「陳朝治」│ │ │1 月25│府警察局│用委任狀 │簽名欄│署名1 枚 │ │ │日14時│蘆洲分局│ │ │ │ │ │44分許│成州派出│ │ │ │ │ │ │所 │ │ │ │ ├──┼───┼────┼──────┼───┼─────┤ │ 2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受詢問│「陳朝治」│ │ │ │ │察局蘆洲分局│人簽名│署名2 枚、│ │ │ │ │104 年1 月25│欄 │指印2 枚 │ │ │ │ │日調查筆錄 ├───┼─────┤ │ │ │ │ │內文及│「陳朝治」│ │ │ │ │ │筆錄騎│指印9 枚 │ │ │ │ │ │縫處 │ │ ├──┼───┼────┼──────┼───┼─────┤ │ 3 │104 年│新北市五│新北市政府警│受執行│「陳朝治」│ │ │1 月25│股區新五│察局蘆洲分局│人簽名│署名2 枚、│ │ │日11時│路2 段34│搜索扣押筆錄│欄 │指印1 枚 │ │ │許 │7 號前 │ │ │ │ ├──┼───┼────┼──────┼───┼─────┤ │ 4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所有人│「陳朝治」│ │ │ │ │察局蘆洲分局│/ 持有│署名7 枚、│ │ │ │ │扣押物品目錄│人/ 保│指印7 枚 │ │ │ │ │表 │管人簽│ │ │ │ │ │ │章欄 │ │ ├──┼───┼────┼──────┼───┼─────┤ │ 5 │同上 │同上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陳朝治」│ │ │ │ │ │人簽名│署名1 枚、│ │ │ │ │ │捺印欄│指印2 枚 │ ├──┼───┼────┼──────┼───┼─────┤ │ 6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陳朝治」│ │ │ │ │察局蘆洲分局│人簽名│署名1 枚、│ │ │ │ │執行逮捕、拘│捺印欄│指印1 枚 │ │ │ │ │禁告知本人通│ │ │ │ │ │ │知書 │ │ │ ├──┼───┼────┼──────┼───┼─────┤ │ 7 │同上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被通知│「陳朝治」│ │ │ │ │察局蘆洲分局│人簽名│署名1 枚、│ │ │ │ │執行逮捕、拘│捺印欄│指印1 枚 │ │ │ │ │禁告知親友通│ │ │ │ │ │ │知書 │ │ │ ├──┼───┼────┼──────┼───┼─────┤ │ 8 │104 年│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方│受訊問│「陳朝治」│ │ │1 月26│地方法院│法院檢察署10│人簽名│署名1 枚 │ │ │日1 時│檢察署第│4 年1 月26日│欄 │ │ │ │19分許│101 偵查│(起訴書誤載│ │ │ │ │ │庭 │為25日)訊問│ │ │ │ │ │ │筆錄 │ │ │ ├──┼───┼────┼──────┼───┼─────┤ │ 9 │同上 │同上 │限制住居具結│具結人│「陳朝治」│ │ │ │ │書 │簽名欄│署名1 枚 │ ├──┼───┼────┼──────┼───┼─────┤ │10 │104 年│新北市政│指紋卡片 │捺印指│「陳朝治」│ │ │1 月25│府警察局│ │紋欄 │署名1 枚(│ │ │日11時│蘆洲分局│ │ │起訴書漏載│ │ │至18時│成州派出│ │ │)、指印22│ │ │許解送│所 │ │ │枚(含右拇│ │ │前 │ │ │ │指、右食指│ │ │ │ │ │ │、右中指、│ │ │ │ │ │ │右環指、右│ │ │ │ │ │ │小指、左拇│ │ │ │ │ │ │指、左食指│ │ │ │ │ │ │、左中指、│ │ │ │ │ │ │左環指、左│ │ │ │ │ │ │小指、左四│ │ │ │ │ │ │指平面印、│ │ │ │ │ │ │左拇指、右│ │ │ │ │ │ │拇指、右四│ │ │ │ │ │ │指平面印、│ │ │ │ │ │ │左手掌紋、│ │ │ │ │ │ │右手掌紋;│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為指印20枚│ │ │ │ │ │ │) │ ├──┴───┴────┼──────┴───┴─────┤ │ 共計 │偽造「陳朝治」署押共63枚(含署名│ │ │共18枚、指印共45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