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嘉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696 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嘉辰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李嘉辰㈠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1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㈣復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727號判決判處6 月(減為3 月)、3 月(共4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至㈣之數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6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
㈤又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 年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3 年5 月7 日中午12時許),駕駛由不知情之馬佩君(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音譯)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復興路與福樂街口附近,其等見蔡岳穎位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樓住處之後陽臺窗戶未上鎖之際,認有機可乘,竟與「小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同將該窗戶打開後,一同踰越該後陽臺窗戶而侵入蔡岳穎住處內(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共同徒手竊取蔡岳穎所有之鑽戒1 只、WII 遊戲機1 臺、陳玟吟所有之香奈兒香水1 瓶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6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許,蔡岳穎返家發現家中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及循線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岳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嘉辰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嘉辰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岳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經證人馬佩君、譚翔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租公司汽車出租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參照)。而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又踰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與綽號「小明」為本案竊盜犯行時,因見蔡岳穎上開住處之後陽臺窗戶未鎖,即以踰越該後陽臺窗戶之方式而侵入上開蔡岳穎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之行為,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另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 個,仍祇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1 罪。復被告與綽號「阿明」於上開處所內,同時竊取蔡岳穎、陳玟吟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加重竊盜罪處斷。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不佳,竟不知悛悔,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被害人居住、財產之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