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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唯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21、14791 、16506 、169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㈠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易緝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㈡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㈠、㈡兩案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9日;㈢又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㈣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4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所示之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7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所餘之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19日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甲○○、張○寧(姓名、年籍詳卷,財物遭竊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戊○○所有或所管領使用之財物。嗣因甲○○、張○寧、戊○○發現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另於尋獲戊○○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時,在該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採得與丙○○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指紋1 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被害人張○寧、戊○○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站務員鄭翰隆於警詢中證述之情形吻合,並有臺北捷運公司代辦退款/ 申訴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存卷可參。此外,於被害人戊○○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安全帽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等情,有該局104 年5 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時,已屬滿20歲之成年人,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被害人張○寧係86年12月生,案發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雖被告行竊過程中該被害人張○寧未在場,然被告所竊之物既為永平高中之書包1 只,其顯可從竊取財物之外觀而知悉或預見被害人張○寧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雖漏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被告前揭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104 年8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以104 年度蒞字第20906 號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同時有前開2 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3 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王唯怡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暨宣告刑│
├──┼─────┼────┼───┼───────────┼──────┤
│1   │103 年11月│新北市板│甲○○│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丙○○犯竊盜│
│    │16日8 時39│橋區文化│(有提│位上有背包1 只(內含有│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 段23│出告訴│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有期徒刑捌月│
│    │          │號板橋圖│)    │、APPLE 廠牌4S型號行動│。          │
│    │          │書館3 樓│      │電話1 支【IMEI:013046│            │
│    │          │        │      │000000000 】、身分證、│            │
│    │          │        │      │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            │
│    │          │        │      │、郵局提款卡、悠遊卡、│            │
│    │          │        │      │學生證各1 張、鑰匙、隱│            │
│    │          │        │      │形眼鏡各1 副、充電線2 │            │
│    │          │        │      │條、課本1 本、現金新臺│            │
│    │          │        │      │幣【下同】100 元,價值│            │
│    │          │        │      │共約1 萬5,900 元),卻│            │
│    │          │        │      │無人在場(甲○○上廁所│            │
│    │          │        │      │而暫時離開座位),認有│            │
│    │          │        │      │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            │
│    │          │        │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
│    │          │        │      │徒手竊取該背包,得手後│            │
│    │          │        │      │旋即離去。            │            │
├──┼─────┼────┼───┼───────────┼──────┤
│2   │103 年11月│新北市中│張○寧│於左列時、地,見他人座│丙○○成年人│
│    │16日13時19│和區中安│      │位上有永平高中書包1 只│故意對少年犯│
│    │分許      │街85號之│      │(內含SAMSUNG 廠牌NOTE│竊盜罪,累犯│
│    │          │國立臺灣│      │1 型號行動電話1 支【IM│,處有期徒刑│
│    │          │圖書館(│      │EI:000000000000000 號│玖月。      │
│    │          │原名中央│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圖書館)│      │SIM 卡1 張】、學生證、│            │
│    │          │1 樓期刊│      │悠遊卡各1 張、BEATS 廠│            │
│    │          │室      │      │牌耳機1 個、參考書7 本│            │
│    │          │        │      │、KIPLING 廠牌之皮包1 │            │
│    │          │        │      │個、現金150 元,價值共│            │
│    │          │        │      │約2 萬6,150 元),卻無│            │
│    │          │        │      │人在場(張○寧暫時離開│            │
│    │          │        │      │座位),認有機可乘,竟│            │
│    │          │        │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
│    │          │        │      │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            │
│    │          │        │      │書包,得手後旋即離去。│            │
├──┼─────┼────┼───┼───────────┼──────┤
│3   │104 年3 月│臺北市萬│戊○○│於左列時、地,見林麗娜│丙○○犯竊盜│
│    │14日11時38│華區成都│      │所有,由戊○○所使用之│罪,累犯,處│
│    │分許      │路16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有期徒刑捌月│
│    │          │        │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          │
│    │          │        │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            │
│    │          │        │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支│            │
│    │          │        │      │鑰匙發動前揭機車而竊取│            │
│    │          │        │      │之,得手後供代步之用。│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8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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