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羣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羣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羣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再以97年度毒聲字第91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 月19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0 年度易字第4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100 年度易字第39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100 年度訴字第2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④101 年度易字第56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101 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後,上開①至⑤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3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3月26日8時15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時、地,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3月26日7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復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因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羣翔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原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明確,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其變更後罪名,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輕隔間之工作、月收入約3、4萬元、有1名尚未成年之小孩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