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冠中
高楷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第2274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冠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楷賢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第4行有關「而竊取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先後竊取之」,另補充「被告曾冠中、高楷賢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有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足參。準此,上開電鑽、扳手等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高楷賢、曾冠中既先後持用以行竊,可見該等工具功能之正常,以之作為器械,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俱屬兇器無訛。再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鐵皮浪板,兼具有防盜杜閑之效用,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暨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二人毀損他人安全設備之行為,各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張世昌三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張世昌等五人間,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一、(三)之竊盜犯行,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其等所竊取者雖分屬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之財物,但客觀上係侵害一個監督權(即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之場所監督權),且被告等人主觀上亦無從知悉所竊財物究歸何人所有,尚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再被告曾冠中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之。另被告高楷賢所犯前揭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應分論之。又被告二人各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值中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二人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均如上述,復迭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參,已徵其二人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為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二人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二人先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高低有別、部分財物已尋獲發還、其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曾冠中於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高楷賢於犯罪事實一、(三)所受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各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前開電鑽、扳手等工具,雖係供行竊之用,然既均未據扣案,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
│ 1 │如起訴書│高楷賢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器竊盜│
│ │犯罪事實│,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 │一、㈠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曾冠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如起訴書│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
│ │一、㈡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高楷賢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壹年。 │
├──┼────┼────────────────────────────┤
│ 3 │如起訴書│曾冠中、高楷賢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犯罪事實│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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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如起訴書│曾冠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犯罪事實│仟元折算壹日。 │
│ │一、㈣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羽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9357號
第22747號
被 告 曾冠中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
居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楷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楷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壢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冠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悟,而為下
列行為:
(一)高楷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前
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及該路段7 號
,持客觀上為兇器之電鑽卸除王政雄及蘇欽明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7323-M5號車牌各1 面後而竊取之,得手後,
由高楷賢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分別
懸掛在張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後
方後,即與張世昌、曾冠中3 人結夥(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
業經法院判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張世昌駕
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高楷賢,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
102號房後,3人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房
內之電視機1臺及電視架1只,並竊取該電視之VOD機上盒1臺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該旅館主任游明錩事後發現上情
,進而通報警方處理。
(二)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2 月27日上午某時許
,在桃園縣中壢市華勛公園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曹明富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離去,復與
高楷賢、張世昌(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林」、「紹華」之成年男子5 人結夥,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
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紹華」,曾冠中及高楷賢則駕
駛曾冠中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共同
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瑞龍汽車修理廠附近
,渠5 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
賢、綽號「小林」、「紹華」4 人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
之T字型扳手2支,先行卸下瑞龍汽車修理廠鐵皮屋浪板上之
螺絲,進而拆卸、破壞該作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之方
式,共同侵入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取該修車廠負責人鄭瑞龍
所有之診斷電腦儀器1臺、洗車機1臺、ACCOR汽車機油6瓶、
ACCOR 變速箱機油12瓶、汽車維修用品及吸塵器等物;並推
由曾冠中將鄭瑞龍友人李桂榮暫時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1 臺
以直接駛離之方式竊取之。迨鄭瑞龍於當日上午8 時30分許
發現該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三)曾冠中、高楷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
3年3月27日上午3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愛華小吃店」,曾冠中把風,由高楷賢以不詳之方式竊取
鄧舜華所有之瓦斯桶1桶,得手後隨即離去。
(四)曾冠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3月29日凌晨0時40
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大園鄉中山南路1 段28巷內,以自
備鑰匙竊取顏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游明錩、鄭瑞龍、李桂榮、曹明富及顏振宏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冠中於本署偵訊│1、坦承有與被告高楷 │
│ │時之自白 │ 賢及張世昌一同至 │
│ │ │ 青青旅館以扳手竊 │
│ │ │ 取房內電視機等物 │
│ │ │ 品之事實。 │
│ │ │2、坦承有與被告高楷 │
│ │ │ 賢及張世昌等人一 │
│ │ │ 同至瑞龍修車廠內 │
│ │ │ 竊取財物並駕駛堆 │
│ │ │ 高機離去之事實。 │
│ │ │3、坦承獨自1人以自備│
│ │ │ 鑰匙竊取車牌號碼 │
│ │ │ 7427-VR 號、車牌 │
│ │ │ 號碼1965-T8號自 │
│ │ │ 用小貨車之事實。 │
│ │ │4、坦承有與被告高楷 │
│ │ │ 賢一同竊取愛華小 │
│ │ │ 吃店之瓦斯桶之事 │
│ │ │ 實。 │
├──┼──────────┼──────────┤
│ 2 │被告高楷賢於本署偵訊│1、坦承有與被告曾冠 │
│ │時之自白 │ 中及張世昌一同至 │
│ │ │ 青青旅館以扳手竊 │
│ │ │ 取房內電視機等物 │
│ │ │ 品之事實。 │
│ │ │2、坦承獨自1人竊取車│
│ │ │ 牌號碼4303-UT號、│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車牌之事實。 │
│ │ │3、坦承有與被告曾冠 │
│ │ │ 中及張世昌等人一 │
│ │ │ 同至瑞龍修車廠內 │
│ │ │ 竊取財物之事實。 │
│ │ │4、坦承有與被告曾冠 │
│ │ │ 中一同竊取愛華小 │
│ │ │ 吃店內之瓦斯桶之 │
│ │ │ 事實。 │
├──┼──────────┼──────────┤
│ 3 │證人張世昌於本署偵訊│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具結後之證述 │。 │
├──┼──────────┼──────────┤
│ 4 │1、告訴人游明錩於警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
│ │ 詢中之指訴 │事實。 │
│ │2、證人徐欣慈於警詢 │ │
│ │ 中之證述 │ │
├──┼──────────┼──────────┤
│ 5 │被害人王政雄、蘇欽明│王政雄所有之車牌號碼│
│ │於警詢中之指訴 │4305-UT號車牌1面及蘇│
│ │ │欽明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 │ │7323-M5號車牌1面遭竊│
│ │ │之事實。 │
├──┼──────────┼──────────┤
│ 6 │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
│ │於警詢中之指訴 │事實。 │
├──┼──────────┼──────────┤
│ 7 │告訴人曹明富、顏振宏│曹明富所有之車牌號碼│
│ │於警詢中之指訴 │1965-T8 號自小貨車及│
│ │ │顏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 │ │7427-VR 號自小貨車遭│
│ │ │竊之事實。 │
├──┼──────────┼──────────┤
│ 8 │被害人鄧舜華於警詢中│證明犯罪事實欄(三)之│
│ │之指述 │事實。 │
├──┼──────────┼──────────┤
│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
│ │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 │事實。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曾冠中就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事實
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等罪嫌;就事實欄(三)、(四)所為,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核被告高楷賢就事實欄(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竊盜等罪嫌;就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安全設備竊盜罪嫌;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與共犯張世昌間就上開事實欄
(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及與共犯「小林」、「紹華」間就
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暨被告2人就上開事實欄(三
) 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是被告2 人與共犯張世昌
等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
意分工竊取告訴人鄭瑞龍、李桂榮財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
竊盜行為,惟因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
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竊盜及加
重竊盜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行為手段互殊,是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2 人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