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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元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970 號、第280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附表編號2至9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91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於民國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復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於98年11月5 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 月,於102 年6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唐景盛猶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編號所載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嗣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唾液或血液進行比對,發現與唐景盛之指紋或DNA-STR 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介雄、劉星君、蕭三都、王怡婷、王志展、沈銘哲、沈永南、林振仲、陳晏柔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5日北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件、北縣677-LF號營業小客車現場採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 月1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 號鑑驗書1 份、同局103 年1 月2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00 號函1 件、同局103 年9 月22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附表編號2 、4 、5 、6 、7 、9 等竊案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偵字第27970 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6頁、第129 頁至第161 頁,103 年度偵字第28004 號偵查卷第24頁、第26頁、第27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26 頁至第159 頁、第167 頁至第222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就附表編號6 部分,被告雖否認攜帶任何器械前往,然警方在現場扣得之切割器1 支(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04 號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第144 頁下方照片),經送驗結果,其上所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發現與被告相符,此業據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000000000C20號鑑驗書記載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143 頁、第144 頁),足認確係被告攜至現場之器械無誤,而觀諸該支切割器乃金屬材質,構造堅固,可供單手握執,自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甚為明確。又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7 所示竊案使用之器械,乃裝潢用之實心角棍,長3 公尺,切面寬度約3 公分乙節,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再對照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2 張所示(見同上偵查卷第152 頁、第153 頁),被告既能持以撬開沈永南住處之鐵窗並打破窗戶,足認該支角棍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亦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 至5 、8 、9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 、7 部分,均僅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就附表編號1 、3 部分,被告分別與成年人林冠霆,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徐偉彬」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在94年5 月3 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又於98年11月5 日、102 年6 月4 日2 次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治安,惟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2 至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㈤末查附表編號1 所示竊案之犯罪日期,乃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該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警方在附表編號6 住宅現場扣得之切割器1 支,雖係被告攜至現場之兇器,惟被告始終否認該支切割器為其所有,本院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其歸屬;又被告持以犯附表編號7 所示竊案之實心角棍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伊作案後就將該角棍隨手丟棄等情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上開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警方在附表編號2 住宅屋頂陽台發現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布質手套1 只、工具8 件、橡膠手套4 只,見103 年度偵字第28004 號偵查卷第179 頁、第182 頁至第184 頁),在附表編號4 住宅門外鞋櫃上發現之剪刀1 支(見同上偵查卷第196 頁反面),以及在附表編號6 現場扣得之其餘工具4 支(見同上偵查卷第141 頁反面),被告亦均否認為其所有而攜至現場,且該些物品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 型別(見同上偵查卷第144 頁、第190 頁、第203頁),即不能遽認必係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又皆非違禁物,故亦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元斐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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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11月│新北市板橋區│張介雄│與成年人林冠霆(業經檢察官│刑法第320 條│唐景盛共同竊盜,累犯,處│
│  │16日8 時│國光路49巷旁│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基於為自│第1 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許      │第89號停車格│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667-LF號營業小客車鑰匙未拔│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之機會,開走該車而共同竊取│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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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 年9 │新北市板橋區│劉星君│自廁所窗戶踰越侵入左揭住宅│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23日19│吳鳳路21巷16│      │,竊取電腦螢幕1 台、金戒指│第1 項第1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20分許│號5樓       │      │2 只、金項鍊1 條、手錶2 支│、第2 款    │月。                    │
│  │        │            │      │及現金8,000元等物得手。   │            │                        │
├─┼────┼──────┼───┼─────────────┼──────┼────────────┤
│3 │102 年11│桃園縣龜山鄉│蕭三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共同踰越門扇,侵入│
│  │月6 日7 │復興二路75巷│      │徐偉彬」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第1 項第1 款│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20弄20號2樓 │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儲│、第2 款    │刑捌月。                │
│  │        │            │      │藏室之窗戶踰越侵入左揭住宅│            │                        │
│  │        │            │      │,共同竊取屋內之相機1 台、│            │                        │
│  │        │            │      │鑰匙1 串、項鍊1 條、戒指20│            │                        │
│  │        │            │      │只及玉戒指1 枚等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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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2 年12│新北市板橋區│王怡婷│徒手破壞鐵門門鎖後啟門侵入│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毀壞門扇,侵入住宅│
│  │月10日17│幸福路32巷57│      │左揭住宅,竊取屋內之手錶2 │第1 項第1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40分許│號5樓       │      │支、皮夾1 只、現金500 元、│、第2 款    │月。                    │
│  │        │            │      │存摺6 本、金融卡2 張及印鑑│            │                        │
│  │        │            │      │章1 個等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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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 年12│新北市板橋區│王志展│自側陽台上之窗戶踰越侵入左│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13日19│四維路169 之│      │揭住宅,竊取屋內之現金    │第1 項第1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3 號5 樓    │      │2,000 元、人民幣3,000 元及│、第2 款    │月。                    │
│  │        │            │      │新加坡幣2,000元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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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2 年12│臺北市萬華區│沈銘哲│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切割│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攜帶兇器,毀越門扇│
│  │月14日22│武成街125 巷│      │器1 支,打破窗戶踰越侵入左│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
│  │時5 分許│6 弄35號4 樓│      │揭住宅,竊取屋內之筆記型電│、第2 款、第│有期徒刑捌月。          │
│  │        │            │      │腦1 台及現金5,000 元得手。│3 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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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 年4 │臺北市萬華區│沈永南│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裝潢│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  │月27日15│武成街125 巷│      │用實心角棍1 支(未扣案),│第1 項第1 款│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
│  │時57分許│6 弄35號5 樓│      │撬開鐵窗並打破玻璃,踰越侵│、第2 款、第│,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入左揭住宅,竊取屋內之木吉│3 款        │                        │
│  │        │            │      │他1 把、花瓶4 個及紀念指揮│            │                        │
│  │        │            │      │刀1 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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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 年5 │臺北市萬華區│林振仲│自窗戶踰越侵入左揭住宅,竊│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14日18│內江街77號2 │      │取屋內之紅酒2 箱、XO酒23瓶│第1 項第1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許    │樓          │      │及擺設品2 件得手。        │、第2 款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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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 年8 │新北市板橋區│陳晏柔│自牆上冷氣口踰越侵入左揭住│刑法第321 條│唐景盛踰越門扇,侵入住宅│
│  │月5 日16│大觀路3 段  │      │宅,竊取屋內之筆記型電腦1 │第1 項第1 款│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  │時3分許 │269 巷1 號5 │      │台、行動電話2 具、手錶1 支│、第2 款    │月。                    │
│  │        │樓          │      │及現金2,000元等物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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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