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錫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5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錫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陳錫維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6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㈤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㈥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㈦且於102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㈧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㈨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㈥、㈧至㈨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㈦罪刑之拘役40日,徒刑部分先於103 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陳錫維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上的公司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2 月6 日凌晨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乃自行交出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予員警查扣,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錫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3 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第16頁、第6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6張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 至14頁、第30至37頁),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佐。且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8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因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始會反覆為本件犯行,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宜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妥,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自行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㈤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被告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雖自行同意交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予員警查扣,惟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警詢中均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4 年1 月25日晚上8 時許云云,復於偵訊時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係於102 年1 月25日之前後來就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而被告所供稱之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已逾上述函釋所認可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大時限,被告卻迄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坦承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上開犯罪事實,故本件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 │ │ ├─┼──────┼───┼────┼───────┤ │一│吸食器 │1 組 │陳錫維 │供被告犯本件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玻璃球 │1 顆 │陳錫維 │供被告犯本件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三│吸食鼻管 │1 支 │陳錫維 │供被告犯本件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四│殘渣袋 │2 只 │陳錫維 │供被告犯本件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 │五│藥鏟 │1 支 │陳錫維 │供被告犯本件犯│ │ │ │ │ │行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