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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正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336、372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242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 月28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護字第1391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三)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五)同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872 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七)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0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至(七)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八)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接續執行,於103 年5 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 年3 月27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市立殯儀館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凌晨4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04 年3 月31日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某大樓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4 月16日及4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因1 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共3 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且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44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37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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