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7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珮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洪珮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240、2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前科部分另補充「(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3案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同欄第18至21行「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華園旅社』511室執行臨檢而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2時30 分 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號5 樓『華園旅社』511 室執行臨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洪珮慈有何犯罪嫌疑前,其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自願隨同員警返所及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珮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觀之起訴書事實欄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第1 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有如前揭補充之前科所示,自102 年7 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3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係於員警至該旅社實施臨檢,而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自願隨同員警返所及採尿,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 頁反面) ,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實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已婚,現在監執行另案販毒案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
被 告 洪珮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珮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100年間因施用
及持有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一) 100年度簡字第7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二) 100年度簡字第786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 100年度簡字第87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四) 100年度簡字第870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案經同法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16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1 年
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 年5月1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
區○○○路0 號5樓「華園旅社」511室執行臨檢而查獲,復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珮慈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 │述。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於104 年5月1日22│
│ │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9日│時5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檢│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驗,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實。 │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 │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
│ │ │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
│ │ │執行完畢,又犯本件施用毒│
│ │ │品犯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洪珮慈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末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判決
情形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