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子瑜
- 選任辯護人
-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002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子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子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告訴人黃子瑜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李燕飛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將本罪之罰金刑,由「1,000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2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邦瓊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對告訴人李燕飛詐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載金額之數次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並於99年1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屆中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反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5萬元之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之機會,請本院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深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身體狀況不好而無工作之生活狀況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續字第282號
被 告 黃子瑜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居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2段100巷12之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瑜係首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
號,下稱首琳公司)負責人,與劉邦瓊(化名劉明雄,另案
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至同年4 月間止,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及臺北市○○路00號9樓等處
,由劉邦瓊向李燕飛虛偽邀請投資首琳公司、大新店駕駛訓
練班為由,邀約李燕飛投資入股,或向李燕飛要求借款,致
李燕飛陷於錯誤,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68萬350 元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另於上開期間,陸續依劉邦瓊之指示交付現金29萬
1,650元予劉邦瓊,黃子瑜、劉邦瓊共計詐得97萬2,000元。
嗣於100年5月間,黃子瑜、劉邦瓊未依約還款,經李燕飛屢
次催討,黃子瑜乃先後交付面額共計117萬8,000 元之支票5
紙予李燕飛,詎黃子瑜及劉邦瓊並未交付投資紅利亦未歸還
本金,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劉邦瓊復逃逸不知所蹤,李燕飛
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燕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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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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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黃子瑜於偵查中之供│1.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密│
│ │述 │ 碼予劉邦瓊、被告係首琳│
│ │ │ 公司、大新店汽車駕駛訓│
│ │ │ 練班負責人,大新店汽車│
│ │ │ 駕駛訓練班營運計畫書係│
│ │ │ 被告擬定等事實。 │
│ │ │2.被告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
│ │ │ 財罪嫌,辯稱:伊僅係首│
│ │ │ 琳公司登記負責人,伊不│
│ │ │ 知道告訴人如何與劉邦瓊│
│ │ │ 談判,伊僅係將本案彰化│
│ │ │ 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出借│
│ │ │ 劉邦瓊,另伊不認識簡曼│
│ │ │ 如,而伊不知劉邦瓊如何│
│ │ │ 與林金寬討論匯款事宜云│
│ │ │ 云。 │
├──┼───────────┼────────────┤
│ 二 │告訴人黃子瑜於偵查中之│1.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2.告訴人與劉邦瓊接洽時,│
│ │ │ 被告黃子瑜均在旁並參與│
│ │ │ 討論等事實。 │
├──┼───────────┼────────────┤
│ 三 │證人林正純、林金寬於偵│證人林金寬申設之國泰世華│
│ │查中之證述(經具結) │銀行正義分行帳號:271500│
│ │ │011011號帳戶係由證人林金│
│ │ │寬申設後交由其兄即證人林│
│ │ │正純使用,嗣均由證人林正│
│ │ │純使用,顯示告訴人匯入款│
│ │ │項至該帳戶內後,並非用於│
│ │ │投資用途之事實。 │
├──┼───────────┼────────────┤
│ 四 │證人即黃子瑜教練場之員│1.被告黃子瑜申設之彰化銀│
│ │工徐伶烈於偵查中之證述│ 行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
│ │(經具結)、被告黃子瑜│ 152000號於100年3月28日│
│ │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薪資等費用9,800 元│
│ │、證人徐伶烈申設之永豐│ 至證人徐伶烈申設之永豐│
│ │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1500│ 商業銀行五股分行001500│
│ │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
│ │細各1份 │ 實。 │
│ │ │2.被告黃子瑜申設之彰化銀│
│ │ │ 行帳戶係被告黃子瑜與劉│
│ │ │ 邦瓊共同使用,證人徐伶│
│ │ │ 烈受僱被告黃子瑜時,係│
│ │ │ 受被告黃子瑜指揮,另就│
│ │ │ 財物部分,係由被告黃子│
│ │ │ 瑜、劉邦瓊共同討論決定│
│ │ │ 後,由被告黃子瑜指示劉│
│ │ │ 邦瓊處理,參以上述1之 │
│ │ │ 事實,顯示被告黃子瑜對│
│ │ │ 於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
│ │ │ 具全權管理權限,並非單│
│ │ │ 純出借劉邦瓊使用、不知│
│ │ │ 帳戶內款項如何運用等事│
│ │ │ 實。 │
├──┼───────────┼────────────┤
│ 五 │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9│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
│ │張、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
│ │所退票理由單各數紙、被│戶後,旋遭分次小額提領,│
│ │告彰化銀行000000000000│嗣被告因未能還款,乃先後│
│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1│交付面額共計117萬8,000元│
│ │份、簡曼如之中華郵政股│之支票5 紙予告訴人,詎被│
│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告及劉邦瓊並未交付投資紅│
│ │08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利亦未歸還本金,上開支票│
│ │、林金寬之國泰世華商業│均遭退票等事實。 │
│ │銀行正義分行0000000000│ │
│ │1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 │
├──┼───────────┼────────────┤
│ 六 │大新店駕訓人訓練班營運│1.告訴人遭被告及自稱「劉│
│ │計畫書(其上記載創辦人│ 明雄」之人實施詐術之事│
│ │、設立人、召集人:黃子│ 實。 │
│ │瑜)1份、安坑汽車駕訓 │2.大新店駕訓人訓練班營運│
│ │班劉明雄名片1張 │ 計畫書所附之匯款帳戶與│
│ │ │ 本案被告彰化銀行帳戶相│
│ │ │ 同,顯示被告彰化銀行帳│
│ │ │ 戶為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 │ │ 。 │
├──┼───────────┼────────────┤
│ 七 │⑴首琳科技有限公司設立│⑴首琳科技有限公司之公司│
│ │登記表。⑵臺北市松江路│登記,負責人及董事均係被│
│ │87號「帝國大廈」9 樓租│告黃子瑜。⑵臺北市松江路│
│ │賃契約書、證人黃麗華詢│87 號「帝國大廈」9樓作為│
│ │問筆錄及帝國大廈管理委│首琳科技有限公司營業地址│
│ │員會102年3 月25日帝(函│,承租人係被告黃子瑜。⑶│
│ │)字第00000000 號函。⑶│名片所示電子郵件信箱「25│
│ │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066065@so-net.net .tw 」│
│ │限公司102年3月22日碩( │申請者,亦為被告黃子瑜。│
│ │行)字第000000000號函。│足認被告與劉邦瓊有行為分│
│ │ │擔,由被告出面承租辦公處│
│ │ │所、設立公司行號並申請電│
│ │ │子信箱供劉邦瓊使用之事實│
│ │ │。 │
├──┼───────────┼────────────┤
│ 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被告黃子瑜因與劉邦瓊,於│
│ │度易字第177 號確定刑事│99年9 月間,在臺北市中山│
│ │判決列印資料暨該案卷宗│○○路00 號9樓及新北市新│
│ │相關證據資料、本署刑案│區安和路2 段100巷6號「大│
│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新駕訓班」等地,推由劉邦│
│ │ │瓊化名為「劉明雄」名義,│
│ │ │向許美蓮誆稱從事房地產開│
│ │ │發、二人共同經營駕訓班並│
│ │ │經營首琳公司等理由等語,│
│ │ │邀約許美蓮投資,致許美蓮│
│ │ │陷於錯誤,而於100、101年│
│ │ │間陸續匯款至被告黃子瑜所│
│ │ │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2265│
│ │ │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
│ │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 │ │戶,交付投資款共4414,500│
│ │ │元於被告黃子瑜名下帳戶,│
│ │ │因而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遭│
│ │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 │ │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
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即103年6月20日生效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即
新法)第1項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
」原則比較新舊法律規定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請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三、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
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
,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
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
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黃子瑜不惟擔任首琳公司負責人、租用辦公
室、申請電子郵件信箱供劉邦瓊使用,並提供其所有之帳戶
予告訴人李燕飛匯款,且於匯款後旋分次小額提領,被告與
劉邦瓊,顯就本案犯行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其雖未親自出面游說詐騙告訴人,然其與共犯劉邦瓊間
,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仍應就共同正犯間之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劉邦瓊就前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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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民國)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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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3月21日 │黃子瑜申設之彰化銀行三峽│5,000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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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年4月12日 │同上 │7,300元 │
├────┼───────┼────────────┼──────────┤
│3 │100年4月19日 │同上 │2萬元 │
├────┼───────┼────────────┼──────────┤
│4 │100年4月20日 │同上 │2萬8,000元 │
├────┼───────┼────────────┼──────────┤
│5 │100年4月21日 │同上 │2,200元 │
├────┼───────┼────────────┼──────────┤
│6 │100年4月27日 │同上 │4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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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4月20日 │簡曼如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10萬元 │
│ │ │有限公司板橋新海郵局帳號│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8 │100年4月29日 │林金寬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2萬7,850元 │
│ │ │正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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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0年4月29日 │黃子瑜申設之渣打銀行三義│7萬元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