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0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第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3905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04年6月30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尚無檢驗結果,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接受裁判,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㈡104年7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內,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2日1時2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12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104年6月30日8時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時,未據扣得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物,並依警員指示採集尿液,尚無檢驗結果,即自行供述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104年6月30日21時7分起至104年6月30日21時21分止調查筆錄即明,則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仟2佰元至1仟5佰元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為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然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相關連處,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
第597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
妨害性自主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
第2222號及98年度簡字第846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
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8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
99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3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104年6月3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
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
於104年7月21日某時,在前開住處,以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先後均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施│
│ │訊之自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共2次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被告於104年6月30日8時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安非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
│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 │
│ │C0000000號) │ │
├──┼──────────┼───────────┤
│ 三 │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被告於104年7月21日某時│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他命之事實 │
│ │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 │
│ │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
│ │碼對照表(編號代碼:│ │
│ │C0000000號)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案構成累犯 │
│ │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
│ │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
暨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