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 年度審簡字第2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參包(共計驗餘淨重拾壹點參壹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參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1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任意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行為實有不當,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是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6 頁),暨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共計驗餘淨重11.3127 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係被告所有,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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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徐國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棟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97年10月7日至99年10月6日),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更犯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0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60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93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
字第2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確定,上開㈡至㈦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9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
行完畢。詎猶不思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月15日1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住
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6日16時20分至17時20
分期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附近,以新臺幣1萬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吉仔」之成年男子,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1.3127公克
)而持有之。嗣於104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甫購得不及施用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11.3127公克)
,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項 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徐國棟於警詢及偵查│㈠被告坦承有於上開犯罪│
│ │中之自白 │ 事實一、㈠所載之時、│
│ │ │ 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及伊有於上│
│ │ │ 揭時、地為警查獲,並│
│ │ │ 採尿送驗之事實。 │
│ │ │㈡被告坦承有於前揭犯罪│
│ │ │ 事實一、㈡所載之時、│
│ │ │ 地以上開代價購得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
│ │ │ 包(驗餘淨重11.3127 │
│ │ │ 公克),及該批為警查│
│ │ │ 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13包因甫購得尚│
│ │ │ 未施用之事實。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鑑驗呈│
│ │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7日│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 │
│ │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 │
│ │紙 │ │
├──┼───────────┼───────────┤
│ 三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證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 │非他命13包(驗餘淨重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11.3127公克)、交通部 │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104年10月15日出具之航 │ │
│ │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 │
│ │鑑定書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及因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案件經參加毒品│
│ │ │戒癮計畫而由臺灣臺北地│
│ │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 │ │起訴處分確定,嗣該緩起│
│ │ │訴處分遭撤銷後,均有再│
│ │ │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均已│
│ │ │經法院判決確定及累犯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3包(驗餘淨重11.31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