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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沈君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9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2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壹包、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前案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該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1包、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沈君玲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9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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