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4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世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19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世聖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0行有關「於103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3年7月24日凌晨 4時57分許」,證據清單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另補充「路口監視器錄影播放畫面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尚世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9374號),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予陳明。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其受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已如前述,又屢犯竊盜等罪行,且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非屬良善,品性不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著非輕微,亦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呂聖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陳稱其於本案有自首之事云云,然承辦警員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後,業已知悉被告之身分,並於103年8月16日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受詢,此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2月5日函文說明至詳,是被告所為,尚未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法減輕其刑,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199號
被 告 尚世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世聖前於民國94年間因製造具殺傷力槍枝、寄藏改造手槍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3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及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併科罰金15萬元,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
2842號判決就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5年7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駁回上
訴,再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其後上開寄藏改造手槍罪部分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2
月、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4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萬5千元確定,
嗣上開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罪所判處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
金12萬元部分,與寄藏改造手槍罪所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
科罰金1萬5千元部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3萬元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11月27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30日期間,於99年4月6日始出監),並
於100年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103年7月23日上午某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與民享路路口,持自備鑰匙,竊取呂聖
鈺所使用,停放該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後旋
即離去。嗣經警於103年7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前,尋獲上揭車輛(已發還),並在該車方向盤上採集DN-
A-STR型別送鑑定,鑑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型別相符,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尚世聖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呂聖鈺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中之證詞 │ │
├──┼───────────┼─────────────┤
│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1、上開車輛於上開時、地失 │
│ │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竊之事實。 │
│ │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2、上開車輛方向盤上所採集 │
│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 之DNA-STR型別送鑑定,鑑│
│ │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 定比對與尚世聖之DNA-STR│
│ │2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59號鑑定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