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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國威

      李姿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29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李國威(一)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至(六)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抗字第86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於102 年2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5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李國威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8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李姿萱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詎李姿萱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4 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於104 年4 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 樓,經警查獲李國威、李姿萱、陳美慧及李恒偉(陳美慧及李恒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由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並扣得李姿萱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第三級毒品TFMPP 2 包(合計驗餘共淨重0.2225公克)。另經警採集李國威、李姿萱尿液送驗結果,李國威之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姿萱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威、李姿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威、李姿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2 人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李國威之尿液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李姿萱之尿液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 份在卷可憑。復有李姿萱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6張在卷供參,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國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次查被告李姿萱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593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0月4 日起至105 年4 月13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以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國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姿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國威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姿萱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國威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國威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被告2 人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被告2 人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李國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國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卷第5 頁、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被告李姿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李姿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現無業及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969號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被告2 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李姿萱所有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35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係被告李姿萱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李姿萱所持有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185公克)、第三級毒品TFMPP 2 包(合計驗餘共淨重0.2225公克),均與本案被告李姿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係,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171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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