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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17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王英勳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 月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2年6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戒治處分視為已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9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本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不構成累犯)。㈢又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㈣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㈤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㈢至㈤所示之數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0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2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王英勳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仁興街之某住處內,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13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斯時王英勳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90公克)旋即掉落在地,為警當場發覺而查扣,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英勳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判定有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 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4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8 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4 張在卷可考,另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890公克)扣案可佐。又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 (1991 )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扣案白色粉末1 包(驗餘淨重0.2890公克)經送鑑驗,確含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海洛因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海洛因(淨重0.0020公克),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至本案查獲經過,乃因警方於盤查過程中,被告身上之上開海洛因1 包掉落在地為警當場查扣,因而查知被告涉嫌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始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25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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