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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淑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 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馥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94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甲○○(一)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執行完畢後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8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二)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 月1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至89年10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護字第1294號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三)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四)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六)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五)、(六)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3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再與(四)之1年2月有期徒刑、(三)經撤銷緩刑後之8 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七)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4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八)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九)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七)至(九)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2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 號12樓之3 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3)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98巷口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小康,現罹患惡疾,且尚有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張淑美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7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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