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進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55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江進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陸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陸壹柒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貳陸陸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進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2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再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5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90年9 月3 日執行完畢,而於翌(4 )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於89年6 月22日以89年度簡字第4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4 月9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6 月8 日確定;㈡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4 月6 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於同年7 月6 日確定;㈢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12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7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繼於98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㈤更於99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9年7 月26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刑,復由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3 年8 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4 年2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27日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8)日0 時5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河路捷運機廠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接受搜索後,並扣得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070公克,驗餘淨重0.61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2670公克,驗餘淨重1.2667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進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8 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070公克,驗餘淨重0.6176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1.2670公克,驗餘淨重1.266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9 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為於104 年7 月27日23時許,在其停放在新北市○○區○○○○○○○○○○○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然此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其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於104 年7 月27日7 、8 時許,在其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捷運站附近某餐廳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爰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認定如事實欄二所載,併予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因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 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7070公克,驗餘淨重0.6176公克)及白色結晶1 包(淨重1.2670公克,驗餘淨重1.2667公克)經送驗後,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王唯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