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6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何俏美黃紹紘陳海寧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進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進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進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74號、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4、6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5、7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親自簽名捺印,有該調查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1至5部分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附表編號1至6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類型相似,各自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亦較高,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其餘幫助詐欺取財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04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105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105年2月1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4年7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105年1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 105年2月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4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105年3月15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4年7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105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07號 105年3月15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5年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105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105年10月3日 6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04年7、8月間某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107年2月2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4號 107年3月27日 7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4年11月13日至同年11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109年5月14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 109年6月17日 備註: 編號1至6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7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