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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雅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4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0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54號、第3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㈢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㈢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44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㈣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㈤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㈣、㈤之罪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37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1年6 月1 日假釋出監,甫於103 年1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7 月11日晚上5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2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隔約1 、2 分鐘後,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4 年7 月12日晚上10時25分許,其搭乘洪志元所騎乘之機車行經新北新土城區中央路2 段與員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即主動向警方供認上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H1040457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 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H1040457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 在Bulletinon 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 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 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g 及6mg 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4 至4.2 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 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3 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分別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96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詳細科刑紀錄,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且被告所為施用海洛因犯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復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為警盤查時,現場查獲之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等物,惟均為他案被告洪志元所持有,員警並無在被告身上查獲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證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斯時警方雖懷疑被告不無可能涉嫌施用毒品犯行,然尚乏確切根據之合理懷疑,被告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方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 頁),是被告所犯上開海洛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應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無訛,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中尚有1 歲多之兒童尚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乃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無庸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其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至扣案海洛因4 包、甲基安非他命9 包,均非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業經被告供述在卷,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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