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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子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子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貳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鹽酸嗎啡錠之藥瓶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貳拾柒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鹽酸嗎啡錠之藥瓶壹個沒收。

事實

一、鍾子堂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6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拘役30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30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案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 年10月、3 月、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3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7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2 日凌晨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至4 日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勵行街其母鍾秀蓮之租屋處內,未經醫師處方,自行以口服方式施用不知情之鍾秀蓮所有由醫療機構開立含有第一級毒品(亦屬第一級管制藥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嗣於103 年3 月5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鍾子堂並於103 年8 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前開其施用剩餘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1 瓶(內含鹽酸嗎啡錠28顆,鑑驗後餘27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子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103024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6 、7 頁)附卷可稽。此外,被告提出扣案之鹽酸嗎啡錠28顆(驗餘27顆)確實檢出嗎啡成分,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則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10月31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25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103 年11月2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偵查卷第86、90、94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查本件被告服用第一級管制藥品鹽酸嗎啡錠,並未經醫師診斷,更未經醫師開立得服用鹽酸嗎啡錠之處方箋,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則其施用鹽酸嗎啡錠之行為,即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被告於接受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調查筆錄1 份(見偵查卷第3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盤查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車禍受傷,身體疼痛,為止痛才私自拿醫院開給母親治療癌症的嗎啡止痛,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成癮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本院104 年3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佐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為緩解身體疼痛始服用含第一級毒品嗎啡之藥物一節,尚非無據,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處以最低刑(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月)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含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鹽酸嗎啡錠1 瓶(驗餘27顆),雖本屬醫藥用途,然已脫離藥品管制系統,且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鹽酸嗎啡錠之藥瓶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鹽酸嗎啡錠並無不可分離之關係,係被告受讓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85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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