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献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献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献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 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②因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32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前揭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860號、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月1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0)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林献桐見狀立即逃逸,並將其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丟棄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旁之草叢內,惟仍為警追捕查獲,並扣得其丟棄於上址草叢內之海洛因1 包。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献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1040101)各1 份(見偵查卷第14、50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持有之粉末1 包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9 至11、21至22頁)在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1.99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5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1.99公克),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